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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 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 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 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 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 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 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 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 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 ,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 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 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 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 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 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 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 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 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 ○○、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 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 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 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 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 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 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 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 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 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 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 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 ,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 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 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 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 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 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 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 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 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 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 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 ,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 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 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 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 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 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 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 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 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 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 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 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 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 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 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 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 ,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 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 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 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 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 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 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 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 ,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 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 ,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 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 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 ,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 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 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 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 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 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 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 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 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 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 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 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 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 ,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 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 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 ,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 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 「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 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 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327-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 、7318、7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介權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 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離去。嗣經呂介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 全帽1頂。 (二)陳銘賢於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C棟,徒手竊取李晉芳所有、置於住處前之信 箱鐵蓋1個得手。嗣經李晉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 得信箱鐵蓋1個。 (三)陳銘賢於113年9月27日0時30分許,見許雅鈴停放在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後方空地之待修之車輛未鎖,竟 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許雅鈴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介權、李晉芳、許雅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一(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一(三)犯罪事實,則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介 權、李晉芳、許雅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二)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一(一)、一( 二)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性質、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銘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ILDM-113-易-620-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壹佰 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鑫佑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184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輪胎沒氣而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鑫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934-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宋明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同日17時34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新興路與開蘭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明昌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2時5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民權 路1段路口處,徒手竊取林志彥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 騎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志彥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93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玖捌 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祐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晶體三包(驗餘淨重17.7655公克,純質淨重13.98 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慈大 藥字第1131106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三 包,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嗣警方於同年8月7日12時37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搜索查獲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3.9828公克)等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祐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3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 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 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 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 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 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 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 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 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 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 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 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 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 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46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毘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毘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芒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心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芒果3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曾毘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毘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竹篙土 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林宏益所管領之供品芒果3顆(價值新 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毘新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1

ILDM-113-簡-930-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林紀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勝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前,追撞在前由陳秋源駕駛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17時53分許,測得林紀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紀勝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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