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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執 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 14年1月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2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3月4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侵占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侵占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15號

2025-03-25

TCDM-114-聲-687-202503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 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 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 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 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 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 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 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 ,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 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 ,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淑瑜 被 告 陳至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4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前支付。然被告於給付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迄於113年7月份時,已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3 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 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是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119,000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0 =119,000】,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 積欠4個月之租金等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0,00 0元後,迄至催告期滿之113年7月31日,被告積欠租金並未 逾2個月以上【計算式:35,000×3+35,000×12/30=119,000; 119,000-70,000=49,000,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70,000】,故 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 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 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 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229,194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 日起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5 日止共計8個月又17日尚未給付之租金299,194元【計算式: 35,000×8+35,000×17/31=29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29,194元【計算式:299,194-70,00 0=229,194】。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 約業於114年1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29,19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688-202503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 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 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 309號),本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2309號裁定,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附卷 可查,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 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7-20250324-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41,20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皆由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派遣至大 林糖廠品檢課擔任檢驗相關工作,所簽訂合約於113年6月底 期滿,於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續聘。而原雇主認為不再 續聘並不是他所為,所以,不願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資遣費, 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與資方至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 會進行調解,因對爭議事項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台糖未編列遣散費一事,原告並不知情,況且一間公司遵守 勞資法不是最基本的嗎?台糖違約介入新包商用人造成雇主 與原告權益受損,雇主曾介入協調未果。雇主明知不可為而 為之,在員工不清楚勞基法的情況下,讓員工簽立不合法令 的合約。 (二)合約書有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檢驗相關工作,且合約書上並 未標示雇主可隨意更換工作地點及性質,簽訂之合約書至今 年6月30日到期,若需簽訂新合約,至蘭花園工作,是否得 原告同意,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找一公司職缺,原告就 得被迫接受。在此感謝雇主願再次提供工作機會,可是這工 作對原告來說真的不合適。 (三)雇主明知不定期契約應給資遣費,在投標時便應將此預算列 入其中,原告無法得知為何他明知而不為之,此時權益受損 ,卻要員工承擔,實屬不合理。 (四)再次聲明,並非無理要求或刻意為難雇主,被資遣是事實, 依勞基法要求自身權益,不知何罪之有。實在不解雇主三番 兩次一再要求原告向台糖索要遣散費,不是原告不願意,實 為原告與台糖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實在沒有立場與資格去做 此事。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 之虎尾糖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 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虎 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 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與本社訂立之契約,載明給付勞工的部分   ,本社均如實支付給勞工,未編列之預算,本社將此案全部 利潤均支付給勞工亦不足。 二、本社曾為原告黃寶珠君之工作權,向台糖極力爭取,但台糖 推給由新承攬商決定去留,本社為此寄存證信函給台糖公司 虎尾糖廠。 三、本社與原告黃寶珠每年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 無法支付資遣費一事,原告黃寶珠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 意見。另外,本社亦有向原告黃寶珠徵詢,在同一地區改派 其他工作,但原告黃寶珠不允,調解紀錄中有載明。 四、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每年勞務採購招標,係以發包虎尾糖廠所 缺人力為主,承攬商依職缺找適合人選履約,如得標廠商更 換,履約人員大多延續僱用工作,故虎尾糖廠的發包預算, 有依履約人員年資編列特休假,唯獨未編列資遣費,同樣的 勞務同樣的履約人員,年復一年,就該依勞基法編列資遣費 預算,未列的預算,本社如何因應支付,況且虎尾糖廠標案 核定底價支付給廠商的利潤,不足以支付勞基法資遣費,台 糖實有推卸責任逃避法令之實,故被告主張如需付給原告黃 寶珠資遣費,必須由虎尾糖廠支付,以彰法令、善盡國營企 業之責任。 五、被告為派遣公司,所有派遣工作均需有標到勞務,才能派給 員工工作,機關發包工作屬性不同,無法派給勞工相同工作 ,況且原告在台糖擔任之工作也非本科系之工作,亦是進入 台糖後,才學習得到之工作經驗,工作非專業性,被告欲調 派之工作亦非專業性,只需學習亦可適任,一般企業也有調 派勞工其他工作的情形,何況是被告這種小公司,調派工作 不去,要求資遣費,勞工權利何其大,老板何其無辜無奈。    六、本案係虎尾糖廠前丁姓主管,因無人投標為讓工作順利發包 ,口頭邀請被告,才前往投標,並推薦原告擔任此項工作,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此項工作已有三年,期間並未 聽聞台糖告知被告,原告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此標案共有3 位派遣人員,唯獨原告未獲續用,實係台糖領班主導,在被 告發給虎尾糖廠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案被告只負責派遣原 告至虎尾糖廠工作,原告聽從台糖指示工作,被告負責發放 薪資及投保之責,台糖將勞務發包卻不依法令編列預算,又 主導勞工工作權,帶頭違法,藐視國家法令、讓無辜百姓遭 殃承擔,實屬可惡。 七、依勞基法之規定契約期間超過九個月即屬不定期契約,需支 付勞工相關費用,台糖每年發包勞務,履約人員,均超過九 個月,雖廠商不同、但履約人員除自動離職以外,留任工作 居多,履約人員工作年資一、二十年是常態,有人從年輕做 到退休大有人在,因此原告要資遣費應向台糖索取,而不向 被告索取,當初不計較成本標下勞務,也是要讓勞工有一份 工作養家活口,時至今日竟反要求討資遣費,世風日下人心 不古,好人難當。本案係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強行介入新履 約廠商不續雇用原告之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且未編列資遣費用,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資遺費。本案係 台糖公司虎尾廠與被告訂立之勞務承攬契約,台糖公司要求 被告需提供與社員間之工作契約,因此被告針對台糖對工作 之要求,與原告簽訂契約,台糖公司未編列資遣費預算,所 以被告就承攬工作,台糖公司所要求及支付工資等各款項, 如實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經台糖推薦來本社工作,應該就 知道台糖勞務人員薪資結構及工作形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契約,係在雙方合意,原告自由意識下簽訂,並無脅迫行為 ,契約行為具有法律上效果。 八、一般公務機關每年勞務招標,為了延續業務推動,都是換老 闆不換員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1規定因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在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就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規定詢問原告,欲改調派原告到台糖大林蘭花園 工作,但原告不允,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專業性,只要學習 均可勝任,原告不履職,進而要求資遣費,於法不符。對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加計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於 法不符,懇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簽訂之虎尾糖廠112 至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虎 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投標標價清單 ;原告與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 廠110/111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111年7月1 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1/112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 約書、112年7月1日簽訂之虎尾糖廠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 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給虎尾糖廠之北港郵局0000 3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查,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 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乃為強制規定,不論 勞動契約的文字如何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定 之勞動契約,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 雖與原告黃寶珠簽訂虎尾糖廠110/111年期、111/112年期、 112/113年期大林工場品管暨檢驗工作契約書,將勞動契約 訂立為定期契約,惟因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是派遣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與派遣勞工 即原告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 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原告於113年6月6日被新包商告知不再 續聘,被告得知原告未獲繼續雇用時,雖然欲改調派原告到 台糖大林蘭花園工作,但因為工作地點、工作項目不相同, 而且蘭花園工作具專業性、蘭花培植盆栽也可能必須搬運或 移動,調動後的工作可能非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告 既然不願意接受該工作,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三、再查,本件被告北港勞動企業社為派遣公司,被告陳稱伊係 因為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被告雖然另辯稱伊與原告每年 均有簽立工作契約,契約中均有載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原告 亦同意簽署也從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勞動契約中 ,預先記載原告拋棄資遣費之部分,藉此規避應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縱經勞工即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 無效。 四、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任職期 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三 年,每個月的薪資為27,47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 此,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41,2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7,470元×3年×1/2=4 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4

CYDV-113-勞小-22-202503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緝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 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 ,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 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 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 4年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 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 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 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 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 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 合計2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 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 ,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 工作「食品廠」〈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2分、動 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3月 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查。 四、被告雖爭執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濫用(菸)及臨 床綜合評估等項目之評分,惟查:  ㈠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 量此等紀錄可反應受勒戒人之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 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其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 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具有合理性;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 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 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 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 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 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於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顯係「20歲以下」,並無違誤。  ㈡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被告有無此物質 之濫用,評估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被 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 ,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被告此項分數為中度4分,亦屬 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上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 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 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NTDM-114-毒聲-4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庭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40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  ㈡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1年3 月、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並於112年10月18 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9月21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 月(3次)、1年3月(2次)、1年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嘉 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並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1 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 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附表編 號8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朴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1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抗告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 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判處免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㈢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 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能適當將刑期縮減等語,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0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525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5、5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1日(5次) 110年4月19日至 110年4月20日(7次) 110年4月6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院)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至 111年9月12日 110年4月7日(4次,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3日、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9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6月23日 110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2025-03-24

TCDM-114-聲-52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02條、第71條規定,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父訴外人李金鼎與被 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李金鼎擁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 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3樓之7,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又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行為違反 強制規定等事實,認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其調查證據較為便捷而符合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符,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83-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所內,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 麻種子1罐、研磨器3個、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2包、封膜機1臺、大麻容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因有另案 因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 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偵查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 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 (三)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伊與 父母親及叔叔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處遇機構,將造 成伊家中經濟中斷,且被告有病識感及戒癮意願,主動至賢 德醫院戒癮門診。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已 坦承犯行將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甚微 ,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機會,實有緩刑之可能,檢察 官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 等語,然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 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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