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