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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715 號) ,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即113 年12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訴-715-202503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郭玲玲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江志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經原告郭玲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7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2號 原 告 李誼芃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59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鋒宇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13 年12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經諭 知具保後亦覓保無著,衡酌其無固定住居所,且有逃亡事實 (經通緝後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 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前經本院再命其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迄今仍覓保無著,未能確保其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 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 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4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9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邱仕華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 2 年6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0月31日審理後,經本 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   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屆期後復經裁定自113 年7 月1 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2 月28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傳喚被告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 見後,認被告本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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