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威翔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 望能夠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被告當 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淑媛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 於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③案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 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 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 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59、63至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雖被告嗣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真的懺悔了,我現在有年紀了, 母親年紀也大了,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依法加重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第一毒 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且非 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 指摘上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4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 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 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 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 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2-18

TPDM-111-訴-488-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黃芸真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芸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PDM-111-附民-40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吳俊寬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俊寬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PDM-112-附民-14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 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 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 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 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 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 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 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 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 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 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 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 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 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 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 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 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5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原審裁定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及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1年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華(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多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1 個月刑期,與強盜等重罪之定刑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 件裁定減少之刑期,遠小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期,不 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5月+4月+4月+4月)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之法 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 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360-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9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⑵ 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 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 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 ,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 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之告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顯非「審 判中」之案件。  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僑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5、7、8、10、1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財產 犯罪,且均與詐欺集團案件有關,其態樣、侵害法益、情節 及行為次數,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 其前科,及原審法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其 迄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僑洲(下稱抗告人)因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於相近的時間之內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 行,犯罪手法同一,因先後起訴之故,分別審判、定刑,進 而產生不利抗告人之結果,顯抗告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又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刑期,且相較附表編號1至10 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比例,本件裁定實屬過 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 歸復社會,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1號 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人再抗告,經 最高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駁回,因而確定。有各該 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5年1月:7年+1年2月+1年2月+1 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 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月),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29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家寶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日後絕 不再犯,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 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4206號卷《下稱偵14206卷》第13至15、17至19頁)。   另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 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另查:被告坦承犯罪乙節,業經原審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量刑因子。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仍上訴主張易科 罰金機會,顯有誤會。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6時35分許,趁張順福位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無人之際,徒手拆卸上址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 攀爬踰越侵入張順福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張順福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衣櫃內之現金3萬1,200元、梳妝檯內之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附近鄰居發現通知張順福, 並經張順福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日6時48分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予張順福)。 二、案經張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拆卸告訴人住 處1樓窗戶,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一節,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僅 構成「踰越」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 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竊得財物旋遭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萬1,2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雖 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1956-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杜義閎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造成 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認上訴 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義閎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坦認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卷第 4至8、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第46、56至57,本院卷第63 頁),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 原審法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 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 造成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並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 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如上,本 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當庭指摘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部分,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05-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