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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陳梓妘(原名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將其戶籍遷至 雲林縣崙背鄉,並以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為其健保投保單位, 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在雲林縣崙背鄉,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調-77-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10,154元本息 、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居所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此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留 存之地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11年3月,將其戶籍地址自上開地址遷至高雄市美濃區 ,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美濃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簡-186-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7,21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 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然被告於 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宜蘭縣○○ 市○○路0巷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鳳山區地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小-17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吳阿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則依其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管轄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之。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調查庭陳明,並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庭亦稱 被告現在都住在鳳山等語,並於詢問被告後,再具狀陳明被 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堪 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住所既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6

CTDV-114-重訴-5-20250326-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相 對 人 鄧起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3, 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基小調-3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 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 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 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 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 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 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 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 ,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 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抗-114-202503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憲(原名林連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 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 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KLDV-114-司執-8780-202503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徐明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明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徐明訓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 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 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新北市○里區○○街○號。又依該分 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 址,此有114年2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043號函覆暨 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 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6

KLDV-114-司聲-1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再 抗告 人 梁恩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 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 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恩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依卷存資料,以郵寄方式送達 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籍地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 3年8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 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 9月6日(週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有聲請狀及第一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並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迭於 112年6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到庭時,均陳明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 籍地址,上開期日之傳票亦均送達至上揭戶籍地址,於宣判 期日之前,未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再抗告人 就該案件審理期間至辯論終結止,係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 其實際居住地,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 無違誤,又所陳113年9月19至23日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 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期間,已在上訴不變期間後相當時 日,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並無影響,再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 ,係因其自誤之過失所致。抗告意旨主張曾向法院陳明未實 際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實際居所地為○○市○○區○○○街00巷00○ 0號,及上開住院及教召期間其行動自由受拘束,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期間等旨,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所補行之上訴,仍逾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要無違誤,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確曾表示實際住所為○○ 市○○區○○○街00巷00○0號,該筆錄未予記載之不利益不可歸 責於再抗告人,第一審未調查其實際住居所,未將   判決書送達上址居所,自非適法,另居住戶籍地址之祖母未 曾代其收受該判決書,亦未在戶籍地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通知 書,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向法院陳報 其住居所有何異動之事證,則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之供述 、查詢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再抗 告人非在監在押,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其陳明之戶籍地址 ,並無違誤,且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 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無論再抗告人是否確有領取,業經原裁定敘明其裁酌之理由 ,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2-202503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彥良 相 對 人 許上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上鋒之戶籍地址 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並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存證通知信函、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4年2月8 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 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 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4年2月14日 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2111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6

KLDV-114-司聲-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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