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翰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翰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
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
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翰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及藍芽耳機1副,雖亦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525巷內七星宮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包內有手機1支、
充電器1組、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藍芽耳機1副、鑰匙袋1個、鑰匙1串,
共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翰發現物
品遭竊,使用手機定位系統定位,並撥打該手機通訊軟體,
發覺手機在甲○○口袋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藍芽耳機1副(皆已發還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
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串,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CTDM-113-簡-298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