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70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