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宛臻 相 對 人 黃英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37)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申 請法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審 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154,00 0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則就該扶助案件支出酬金總計10,000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惟聲請人台南分會寄發回饋金審前 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而受扶助 人不依前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 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 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 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含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含文 件信封)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確認該案相對 人顏○○應給付聲請人黃英超2,15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 目前仍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事,除相對人於114年2 月12日提出之呈報狀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 4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07740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 至43頁);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催告函(下合稱前開2份文件),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限內領取致前開2份 文件遭到退回等情,雖可從前開2份文件信封上記載之地址 及「退回/招領逾期」等文字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 相對人既實際上住居於上址,應認前開2份文件業已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已可期待相對人了解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即前開2份文件之內容,則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認為 聲請人所為前開2份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生 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許執行,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事情至今沒有拿到前妻的任何金錢, 也從未再與前妻有任何往來,本人目前在家照顧孩子,依靠 社會補助金還有社會愛心人士的捐助勉強度日;我本以為此 事是詐騙所以沒有加以理會等語。查相對人前開陳述,應係 主張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免事由;然而,若相對人符合上開減 免事由,本應於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文件時,檢附相關資料並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或 覆議,既然相對人未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 或覆議,本院自難據此否准聲請人之請求。 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聲請人既已寄發前開2份文件,並經郵 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已 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 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 滿後付遲延責任。因此,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聲-1-2025022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孔恩勗即周笠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 貴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各項債 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惟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已搬 遷、現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發 存證信函,然因相對人未領取而退信,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 通知無法送達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4年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39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2-27

CLEV-113-壢司簡聲-13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 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上開租約並經 公證在案;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 ,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 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 於1 週內繳清欠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 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 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 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 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 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 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嗣招領期滿被告仍 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 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 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 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 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 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 (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7

ULDV-114-訴-55-2025022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   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 年7 月18日止,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   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祇繳付至113 年8 月17日止之本息,   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   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封面、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7頁),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4-訴-548-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陳孜亘 陳晁陽 上 二 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相 對 人 沈言安即沈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 ,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 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 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49-2025022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34-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 劉禧慧 劉昆伯 相 對 人 劉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清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之款項,函請相對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以利聲請人清償,爰向相對人戶籍址及淡水區之居所址寄 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 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 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 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1-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 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 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 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 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 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 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 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 ○○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 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 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 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 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 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4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70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