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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雅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大 安區濟南路之濟南門市,交付自稱「黃中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告知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113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在高雄市燕巢 區、臺南市永康區、臺中市北屯區、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南 港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北投區、屏東縣潮州鎮等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3 月29日時間   ,分別遭詐騙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雅惠提   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 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又睿、吳 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 徐銘浩、黃昱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雅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 臺北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於原工作無薪假期間見網路有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經以LINE與對方自稱「黃中玉」之人聯繫後,對方稱該公司 有新人入職補貼金免費發放可申請,需提供提款卡實名制供 該公司匯款至該提款卡帳戶採購材料始可申請補貼金,一張 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多提供6 張申請3   萬元,提供之提款卡約於寄出後5 天後送回,伊始提供上開 6 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於113 年3 月27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送至該超商臺北市濟南門市,其後並依對方要求 於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年月29日經由 網路APP 發現伊上開提款卡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即於同年 月31日自行辦理停卡,並向警方報案,伊只是單純於無薪假 期間想找家庭代工補貼,並非提供帳戶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並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證明單,可 見被告確實係因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時,遭對方佯騙而寄交   、提供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其後於手機發現 其上開帳戶網銀訊息有不明金錢進出始知受騙,亦即向銀行 掛失停卡並報案,足證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認識,亦即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富邦、遠東、 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自稱「黃中玉」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訴人 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朱苡嘉、徐 銘浩、黃昱芳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 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 李瑞端、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郭又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怡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譚筱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依婷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 訴人李瑞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苡嘉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銘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昱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稱上網應徵派工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交付對方指派之人等事實,經 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 後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12 年4 月17日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0 44號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前已犯有上開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之上開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當知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異常、 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國泰世華、臺北 富邦、遠東、臺灣土地、華南、中國信託等多達6 個銀 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異常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況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亦可見其率將上開多 達6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做 異常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 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 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當時 率將其管領多達6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縱係屬實,亦見 其對對方要求其寄交、提供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 節,亦均有質問用途,可見其對對方上開異常要求已有 不法懷疑,而其當時與對方完全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資料,僅憑該次對話,即率將其上開提款卡、密 碼寄交、提供給不詳之對方異常使用,由此亦見被告應 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 誤。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 使用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 時,即已知悉,然觀諸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 於113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5分許後至同年月30日下午 6 時4 分許間與對方對話時,全然未提及質問對方其上 開帳戶異常金流進出情形,亦未即於113 年3 月29日發 現同時向該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及報警處理     ,仍任意由對方使用其上開等帳戶,詐害上開告訴人等 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始於同年月31日下午後辦理掛失及 報警,稽之被告上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 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 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 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 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 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郭又睿、吳怡樺、譚筱柔、郭依婷、李瑞端、 朱苡嘉、徐銘浩、黃昱芳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 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 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 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 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 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 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 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 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 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游雅惠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又睿 (告訴) 於113.03.29,在高雄市燕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賣家金流服務開通認證之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3:16 13:18 13:28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怡樺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電話卡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1 14:33 4萬9985元 4萬9123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2 9萬9985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6:43 16:45 16:46 16:48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6:55 5萬8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譚筱柔 (告訴) 於113.03.25至113.03.29 ,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二手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5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4:59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5:02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郭依婷 (告訴) 於113.03.29,在新竹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相機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4:37 4萬0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李瑞端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寵物鐵籠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6:52 1萬9985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朱苡嘉 (告訴) 於113.03.29至113.03.30 ,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欲參加演唱會抽獎,需先購買商品、認證身分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26 9088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徐銘浩 (告訴) 於113.03.29,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參加抽獎,需每次付2000元,中獎後需給付訂單核實費,始能領到中獎商品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4 2萬7011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昱芳 (告訴) 於113.03.29,在屏東縣潮州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之公仔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出貨,並聯繫台新銀行客服,依指示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3.29 17:46 2萬201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21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 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 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 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 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 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 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 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 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 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 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 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 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 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 ,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 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 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 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 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 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 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 ,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 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 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 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 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 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 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 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 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 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 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 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 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 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 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 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聲-136-20250328-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又於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 等區時為警攔檢查獲,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朱俊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維民國於114年1月23日23時許,在其女兒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15 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3段與海埔路口時,因將車 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 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對朱俊維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竹交簡-111-20250328-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2025-03-27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寶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1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 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邱寶維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右轉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讓路標誌及右側插會標誌前方、通過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匯入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中華路2段199號前外側 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偏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朱鴻麟所操作、正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右側跨入匯入口直行之醫療電 動代步車肇事,朱鴻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 ,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邱寶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家屬朱逸恆(即死者之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肇事之事實。 (二) 警員高慶舫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勘查醫療代步車高度之照片16張。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朱鴻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被告由右轉道往左匯入主線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駛之醫療電動代步器,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 ,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7

SCDM-114-交訴-13-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馮憲章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外 出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 之,造成告訴人陳忠興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車道而受有傷害 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憲章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之 ,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 ,致陳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突遇馮 憲章所飼養之犬隻自路邊竄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憲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飼養之黑狗「布丁」與告訴人陳忠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陳忠興撞上的狗不是我養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7

SCDM-114-交易-21-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雅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 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聲明狀)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上沒 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眼鏡一副,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 2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江雅貞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嗣江 雅貞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12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毓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下稱「李佳龍」)聯絡後, 即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 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而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 姜玉華、林淑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 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毓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 淑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委託郭承澔)、姜 玉華、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毓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李佳龍」之指 示,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李佳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 龍」聯繫,「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相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後, 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 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李佳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59至7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 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 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 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 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 料予「李佳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 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李佳龍」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 明之「李佳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龍」聯繫 ,「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 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李佳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 也不會卡到任何自己的什麼吧」、「有什麼辦法可以證明嗎 」、「因為我把帳戶資訊都給你們處理,對我來說其實也不 保障」、「現在詐騙那麼多,多一點程序應該沒什麼吧」、 「跟你詢問,也是要保障自己啊」、「這樣辦確定是沒問題 的嗎」、「就是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 「我只是再確認,因為畢竟要帳號密碼」、「我也會擔心一 下」等質疑,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供查佐(參警卷第60頁、第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 亦知悉「李佳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 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 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懷疑過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絕 無可能不需還款等事項,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55頁),以 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李佳龍」要求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 作業內容;「李佳龍」向其稱:「……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 評分過了,有出3萬美金額度,不過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 內不能去美國」、「就字面意思,無需還款」、「半年內不 去美國,等紀錄覆蓋即可」等語(參警卷第60頁),尤非正 常之獲取資金途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 NE」之外,其沒有「李佳龍」的聯絡資料,其曾向「李佳龍 」要過身分證,但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即為對方本人,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 「李佳龍」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 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懷疑過「李佳龍」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若要到對方的身分證,應該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詐 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證件之案例已甚為常見,被 告既稱其對「李佳龍」所述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乙事心存懷疑,卻又辯稱僅因「李佳龍」提供身 分證即消除疑慮,實非合理,反更可徵被告確已認知「李佳 龍」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顯有違常 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 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個小孩及提供父母生活 費(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已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8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凡,即被告之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曾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徐依玲」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曾婉琪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曾婉琪佯稱可經由「宇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婉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曾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7頁)。 ⑷被害人曾婉琪簽立之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9頁)。 2 蘇彥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秀琪」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蘇彥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蘇彥華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蘇彥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被害人蘇彥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3 羅江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江新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羅江新佯稱可下載「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江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 ⑵被害人羅江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至175頁)。 4 陳秋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顏琴萍」等人於113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足聯繫,佯稱可藉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足之子)郭承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 ⑵被害人陳秋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83頁)。 5 姜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琪」等人於113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姜玉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姜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7分許 2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姜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至211頁、第225至227頁)。 6 林淑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淑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林淑滿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淑滿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偵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林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紀錄(偵卷㈡第31頁、第37至47頁、第51至103頁)。

2025-03-27

TNDM-114-金訴-52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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