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黃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黃志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阿母造咖餐廳(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後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NQJ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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