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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黃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黃志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阿母造咖餐廳(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後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NQJ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36-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極易成癮 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 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且純質淨重達10.1 56公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0.156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卷第 3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13.818公克 使用量:0.037公克 剩餘量:13.781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093公克 愷他命純度:73.5%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1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鄧義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 在凱悅KTV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0.156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23日18時 58分許,經警取得鄧義騰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義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0.1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606-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米酒 」為「3瓶米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秉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湯秉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潢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不詳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0時33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秉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1570-202411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同日」補充為「同⒇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及107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之前案素行 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張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 許止,在凱悅KTV(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N 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嗣警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將張信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酒測, 經測得張信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35-20241111-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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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及於本 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3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與玉林路2段路口某 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壢原交簡-1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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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4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暨考量其自陳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同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3所 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 析離,自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法確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1.18公克、驗前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878公克、驗餘總毛重1.1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2.43公克、驗前淨重0.972公克、使用量0.039公克、剩餘量0.933公克、驗餘總毛重2.391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2.25公克、驗前淨重1.503公克、使用量0.023公克、剩餘量1.48公克、驗餘總毛重2.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4 吸食器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⑹  5 玻璃球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卷第18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⑺  6 分裝杓1枝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 並吸食煙霧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奕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 杓1枝,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113年7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    告各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枝。 二、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麻2小包均為第二級毒 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並扣押,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於異時 異地取得,自無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簽分之必 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 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 並吸食煙霧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奕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 杓1枝,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 分裝杓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均與上開案件相同, 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096-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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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 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 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 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 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 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簡-2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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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劉俊良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之生炒羊肉 攤食用添加米酒之羊肉湯1碗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於人行道行駛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交簡-334-20241107-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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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康佑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游康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佑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G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康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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