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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3、24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應更 正為「再以徒手毆打李杰翔身體」,並補充「被告鄭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鴻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侵占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9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李冠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該機車;復僅因酒後對告訴人李杰翔心生不滿,竟 率爾持銀櫃KTV106包廂桌上之白色陶瓷碗丟擲告訴人李杰翔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杰翔,致其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李冠廷、李 杰翔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過失致死、詐欺、強盜、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至30頁),並衡以告訴 人李冠廷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毆打告訴人李杰翔 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李杰翔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冠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玻璃陶瓷碗1個(已破裂),雖係供被告持以丟擲告 訴人李杰翔之犯罪工具,然該玻璃陶瓷碗係屬店家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鄭富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鄭富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之5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林佑之住 處騎樓(址詳卷),見李冠廷所有之107-TBM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便向林佑表明借用該機車使用,林佑表示該車 是李冠廷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時留下,經向李冠廷徵詢後得 其同意,將該車借給鄭富鴻。詎料,鄭富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吞入己。7日後,林佑向鄭富鴻索討該機車,鄭富鴻即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為由搪塞,拒不返還該機車 ,經林佑與之約定於同年7月底支付該購車款項,屆期仍未 獲鄭富鴻付款,且置之不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富鴻於113年4月23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銀櫃KTV106包廂,酒後因故對李杰翔不悅,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桌上白色陶瓷碗1個丟擲李杰翔, 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致李杰翔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鄭富鴻,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業已破裂之上開陶瓷碗1個。 三、案經(一)李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認上開機車尚未歸還之事實,辯稱是租車給林佑,林佑積欠其修車費1、2萬元等語。然被告早知該機車並非林佑所有,2事不能混為一談,所辯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3281號函等。 本案號機車為告訴人李冠廷所有,且無被告所稱林佑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翔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押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李杰翔受傷照片、上開破裂瓷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簡-474-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証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証凱為張加明之子,緣張加明因銀行信用問題,向張証凱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其經營生 意之匯、收款帳戶。詎張証凱明知甲帳戶之存簿、印章均非 其保管、使用,其內款項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辦理甲帳戶 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 3分許,臨櫃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 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 費及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加明發現要求返還, 均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加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洲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証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9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25 、45-5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 月1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4000614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53 至7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45號 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更印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 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 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 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 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 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 下甲帳戶原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張加明持有、使用,其內 存款均非被告存入,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帳戶 內遭提領轉匯之167萬1,292元,僅係被告法律上持有而非其 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將該等款項 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顯然已易持有為所有,其 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存至帳戶後,存款所有權已移轉 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僅請求中華郵 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 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能衡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仍有 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甚而被告將存款轉至乙帳戶後,將各該 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亦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所為 仍屬侵占行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未能明確親子間之分際,侵占告訴人張加明即 其父親存入甲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拒不返還,花用一空,惟 犯後於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月薪三萬元,未婚,租房每 月租金約14,000元,欠朋友借款,之前匯款100多萬元償還 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 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67萬1,2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HM-114-上易-7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唯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僅給 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一 期分期價金後,旋因經濟狀況不佳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擅自…」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藍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5至11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 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 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公訴檢察官雖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46 0號補充理由書,將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藍唯軒明知 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1輛,…(略)…。詎藍唯軒於取得本案 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以此 方式處分本案機車。…(以下略)」等語;②本案起訴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⑵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擅自典當上開機車,並無記載被告明知無資力清 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明確 ,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顯見起訴事實與前揭更正 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適用法律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先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後,明 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 處分,竟利用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信任,擅自典當本案機車 ,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無資力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 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7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 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6204元,自107年3月5日起 至108年2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5517元 、5337元不等之金額,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藍唯軒僅得占有、使用本案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藍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 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 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向藍唯軒 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取得機車當日隨即以3萬多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金,第二期繳納之1117元係告訴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所有帳戶直接扣款等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納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再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4

TCDM-114-簡-453-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0○○○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宏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27-29頁、第37-39頁、第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黃竤麒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謾詞矯飾,耗費訴訟資源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事後並未 依約返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成所有憑證之用,竟將該筆 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 2萬元、3950元、3萬元,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檢察官雖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依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均否認 犯行,以及被告僅有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量刑基礎,均已於 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是原判決實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以及未依據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之情狀,並無檢 察官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4-簡上-3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19-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2;下稱本案房屋,上開房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鄭正中 之兄鄭任祐所有,嗣因吳陳森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5月8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復臺灣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受理在案,廖婉廷於95年 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於95年10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婉廷,而由廖婉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嗣廖婉廷於110年間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命鄭正中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廖婉廷 確定,廖婉廷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 復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強制點交本案房地。詎鄭正中明知本案 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上開 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廖婉廷,僅尚未點交,仍由鄭正 中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 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之某日某時許,或僱用 不知情之林泫,或徒手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予以回 收處分而侵占入己,復鄭正中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二所示之浴 廁洗手台下方之管線,致該洗手台管線毀損而喪失供水、排水之 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廷。嗣因廖婉廷與本院書記官於111年6 月29日前往本案房地執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正中固坦承有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① 告訴人廖婉廷叫我把我的東西全部搬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 處理掉,那些東西是我出資,我認為是我的物品;②洗手台 因為堵塞,所以我有拿掉洗手台下方的管線,時間大約是在 我離開前好幾年,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後均 由被告居住,告訴人從未居住;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僅是從物 ,並非附著於房屋,被告拆卸行為非侵占或毀損行為,無侵 占或毀損故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③被告會拆除這些 東西係因為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兄鄭任祐所有,嗣遭吳陳森、臺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再為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而買受 ,並於95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居住 於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判命被告將本 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拆 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8至79頁;本 院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 院卷一第469至47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 95年10月3日前裝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本院卷一第44頁),復有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鑑估日期:95年5月26日 )可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日均已歸告訴人所有: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 ,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 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 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 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 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 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 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1 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 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之大門2扇、房後門1扇、室內門4扇,物理上 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上,有房屋毀損 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11、29至35頁),上開物品均須 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 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 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 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 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 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 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 ,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開物品尚未 附合於本案房屋,因其常助主物即本案房屋之效用,並已 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 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3.又審酌用水為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 手台下方管線經被告拆除後,本案房屋之浴廁應具備之一 般供水、排水等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該設 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具備繼續性輔助本案 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復衡以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 屋內部設置浴廁洗手台管線,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能恆久地 輔助本案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是附表二所示之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1.經查,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固然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然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95年 9月19日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 斯時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 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時,被告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無理 由而判處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 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情諉為不知。   2.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 扇,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拆除 取走,而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係搭配本案房 屋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 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 濟效用而存在,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 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防 水抓漏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詎被 告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並 回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3.再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 ,可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於111年4月22日仍為連接狀態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斷裂而與牆面無法接合,任何智 識正常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浴廁洗手台管線已喪失供水、 排水等效用,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搬家前刻意拆除該管線 ,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浴廁洗手台管線破損 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 離開前好幾年前拆除該管線,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拆卸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林泫,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門2 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行為均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 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不 僅使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亦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 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 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陸續將附表三 編號1所示物品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後侵占入己,並毁損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使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物品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燈具5座:    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燈具等情(本院卷一第238頁), 然所稱重要成分,須該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復觀諸卷附照片(他 卷第19至27頁),拆除後上開燈具所在之牆面,除燈具基 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燈具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所 拆除之燈具,原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 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 為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燈具,難認有何侵占 犯行。   2.附表三編號2所示熱水器、水管及馬達:    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3頁),未見馬達、水管有何遭毀 損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馬達及水管之事實。 至熱水器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熱水器等情(本院 卷二第78頁),然拆除後上開熱水器所在之牆面,除熱水 器基座有留下空洞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熱水器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是難認固定附著 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又 熱水器雖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 雙方對於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熱水器 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上 開熱水器原則上應非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故被告仍為上開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熱水器, 難認有何毀損犯行。   3.附表三編號3所示總電源開關1組:    雖檢察官主張內部電線全數遭剪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5頁),未見有何內部電 線遭剪斷之情,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證明。又被告固坦承有 拆除總電源開關之蓋子等情(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此 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減損總電源開關之效用。再 者,雖上開總電源開關內有不明黃色物體,然證人吳昭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個人看法是房屋有漏水,在牆壁裡面 注射發泡劑填空,管子有破掉順著管子下來等語(本院卷 一第467至46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刻意為之,是難 認被告有毀損總電源開關之事實。   4.附表三編號4所示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雖檢察官主張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馬桶、浴缸等 衛浴設備,亦遭敲破、毁損,失去原本效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浴 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縱認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 塞等節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51頁),其在發現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之前, 並未測試過馬桶等語,從而,馬桶無法沖水堵塞係人為破 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 告所為。至於馬桶及浴缸部分,經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 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 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馬桶及浴缸有何明 顯外觀變化,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敲破、毀損 上開馬桶及浴缸之事實。   5.附表三編號5所示頂樓管線:    雖檢察官主張頂樓管線遭剪斷,導致管線漏水,失去原本 效用,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37頁),右側管線未見有 遭剪斷,又左側管線雖有斷裂情形,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 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 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犯行,亦乏其據,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證人張國華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且證人張國華 即便證述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電線遭剪斷、衛浴設備、馬 桶阻塞等節,亦無證據係被告刻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證人張國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門(含內、外門)2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7至9頁 2 房後門1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1頁 3 室內門4扇 (廚房門1扇、房間門3扇,起訴書誤載為3扇,應予更正)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浴室管線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燈具5座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9至27頁 2 熱水器、 水管及馬達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3頁 3 熱水器開關1組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5頁 4 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衛浴設備、馬桶阻塞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5 頂樓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頁) 2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89至91頁) 3 屏東地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93至95頁) 4 房屋毀損照片16張(他卷第97至127頁) 5 鄭正中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3頁) 6 鄭正中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0頁)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3頁) 8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至107頁) 9 鄭正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756號卷證據 1 吳陳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2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4年5月3日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69頁) 3 鄭正中95年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4 吳陳森95年1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5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3年11月16日實力工程行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95年執字第8006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95年5月10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4 95年9月19日廖婉廷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5 本院95年9月20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6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7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10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10年6月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110年6月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頁)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8號卷證據 1 廖婉廷111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259頁) 2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4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5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頁) 6 本院111年2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7 廖婉廷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鄭正中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8 廖婉廷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頁) 9 本院111年3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10 本院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 11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12 廖婉廷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 13 廖婉廷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廖婉廷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5 本院111年5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16 本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7 廖婉廷111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強制點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18 本院111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 告訴人廖婉廷書狀 1 廖婉廷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房屋內損壞照片15張(他卷第3至37頁) 2 廖婉廷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3 廖婉廷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4 廖婉廷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

2025-03-13

PTDM-112-易-81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KSDM-114-簡-10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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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為達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被告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 尊重外,亦表示被告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 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 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 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 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被 告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 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 確認被告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為達(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 48、124、144至145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 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餘8 55萬3,000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約1,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 至11月間已盡力還款6百餘萬元,尚餘855萬3,000元未清償 ,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然因金額龐大,被告傾盡 所能也無力一次清償,被告對本案所為深感悔意,始終抱持 願意和解之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對於被告實有和解誠意乙節 ,未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㈡被告目前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萬 元,被告父親罹患淋巴癌四期,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被告 母親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而被告之兄因涉犯殺人罪在押, 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告之妹尚育有三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由被告陪同父親 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生活限於困境, 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日後被告更無法 履行清償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未賠償告訴人致被告 因此無從適用刑法第74絛,實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量刑過重之情。  ㈢末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目的,綜參上述一切情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被告於偵查、一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已獲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且為緩刑之宣告為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導致受刑人 遭標籤化及干擾正常社會生活之流弊,自不宜單以被告有無 全額賠償告訴人為量刑之考量,此非但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 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之處,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為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刑 罰之教化功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以利被告重啟自新云云。    ㈤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 項為1,500萬元,尚餘高達855萬3,000元未清償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款項,若有和解誠意,自應儘可 能彌補告訴人如此重大之損失,甚且,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之行為人,其藉由業務之便侵占前揭如此多之款項,並未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全應歸 究由告訴人承擔。其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為量刑因子 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坦認犯行乙節,逕置刑法第57條其餘 量刑因子於不顧,量刑仍應本於全部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 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誠懇,然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過重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之財產法益鉅大 ,自應依責任原則給予相對應之刑事處罰,故原審基此所為 之量刑,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合於裁量之界限,本院經 核並無違法、失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 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兄因涉 犯殺人罪在押,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 告胞妹尚育有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 由被告陪同父親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 生活限於困境,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 日後被告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云云,果爾,則凡有上開家庭 因素之犯罪行為人,俱得於犯後以個人之家庭因素資為宣告 緩刑之理由,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之功能將不復存在,刑事 制裁亦失去懲罰行為人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本院經綜合上情詳 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 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 ,自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官審判時之參酌,於個案上並 無拘束法官依憲法對個案為刑罰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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