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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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3年5月1 0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惟楊彥翬於113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家防中心113年7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4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 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113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 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 00000000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 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 覽表、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 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 話紀錄各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 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 4份、送達證書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30

TPDM-113-簡-463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坦 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煥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節均坦承不諱,復查其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上 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 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煥超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僅因為了領取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獎金,即基於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李嘉威」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號○○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供「李嘉威」領取,並將密 碼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告訴「李嘉威」,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嘉威」使用。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6人所提出之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6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此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嘉威」(現已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聽從「李嘉威」指示,提供3個金融帳戶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後,致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入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意。經查,參 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6人皆遭遇以佯稱中獎之話術行騙,誘使被告、告訴人6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告訴人陳冠甫、李以涵均因聽信話術 ,進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使用,此有告 訴人陳冠甫、李以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遭此方式詐騙,已先匯出新臺幣17萬4,272元至指 定帳戶,業經其於113年4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調查筆錄時提出交易紀錄3份在卷。由此判斷,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毫無疑問。但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4萬9,10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8分許 9萬8,9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 1萬5,1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 5萬0,014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7分許 2萬2,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 7萬8,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李以涵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 2萬8,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30

TPDM-113-簡-41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 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 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 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 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 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 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 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8公 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洪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 、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洪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中午,在臺北 市信義區某處,以使用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 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查看後背包物 品,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其自願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勤坦承不諱,復分別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各乙份在 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2-26

TPDM-113-簡-461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 大潤發碧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為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奕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6

TPDM-113-簡-458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2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珉能預見將其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 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家庭代工訊息,經蕭豐進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繫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蕭豐進佯稱,其為東方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員工,可協助蕭豐進透過東 方公司從事家庭代工,獲取薪資,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利薪資入帳,且可獲得補助云云,致蕭豐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克難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內含寄件人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右晨」、寄件聯絡電話門號為 本案門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公仆」、 收件聯絡電話門號為李家萍(另行通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Z00000000000號交貨便,將其所有之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蕭豐進發覺受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 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 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5、6863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分案審理(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 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 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 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玄113偵22260字 第113910707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 案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 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易-158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貳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松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2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4號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夜店,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大麻菸 油之大麻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晚間21時4 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盤 查時,當場查獲含大麻菸油之大麻煙彈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有扣押物目錄清單1份及扣 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2-23

TPDM-113-簡-460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為竊盜罪 ,惟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於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 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物 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2號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徒手竊取許少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許少昀於同年月16日9時18 分許發現該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少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19

TPDM-113-簡-449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 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340元 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招攔陳光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光明提供載客服務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誤認蔡明桂將支付 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明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上址後,向蔡明桂索取車資新臺幣340元,詎料蔡明桂竟表 示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車資,陳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中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及計程車計費跳表翻拍照片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4-12-18

TPDM-113-簡-423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靜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至羅智平管領之全家便 利超商新青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並將之藏放至裙子右側口袋內,僅拿取蔥花麵包至櫃臺結帳 ,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麵包及飲用上開牛乳,並將用畢之 麵包包裝袋、牛乳盒等垃圾交由店員丟棄,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智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滕靜璇於偵查中之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監視器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那家超商等語。惟查,上開 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不論就穿著、身型、長相均與被 告相符,被告空口否認云云,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16

TPDM-113-簡-44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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