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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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 長期與聲請人、關係人○○○兩家同住生活,生活起居多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 輔助宣告,嗣具狀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對話, 惟反應緩慢,時常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有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60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 ○○○、○○○復到庭表明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8

CHDV-113-輔宣-59-202412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因一 氧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姑姑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 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證明書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 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其問題,雖能 簡短回答,但多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近期雖然有部分回復,但完全回復可 能性低,仍會有認知功能受損的情形。」、「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其程度達中 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79號 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婚無子○, 相對人之母○○○死亡,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 ○○○為聲請人之手足即相對人之姑姑,而相對人生活醫療均 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兩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3

CHDV-113-監宣-583-20241213-1

家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但自110年起,聲請人均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聲請人曾無數次撥打電話,相對人均 未接聽,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均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在家, 爰請求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據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事項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0年至今,有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調解筆錄註明聲請人應於3日前聯絡 相對人會面交往,113年3月前兩造均正常聯繫,相對人不知 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才未接聽聲請人電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約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業經其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雖於庭訊時陳以前詞,似有履行, 並具狀陳稱:自113年9月30日迄113年11月6日間,聲請人已 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交往2次,因相對人平日工作時段無法接聽電話,兩造亦 自主約定相對人母親可代為協助兩造聯繫、溝通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探視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並未受 到阻礙等語,惟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 日至相對人住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稱 要錄影讓法院看,聲請人離去前詢問要與何人聯繫探視未成 年子女事宜,相對人方回稱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7日再次到相對人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離開前詢問下週可否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請聲請人與 律師聯絡,且相對人之父親回稱相對人有自己生活,請聲請 人不要去打擾相對人,而後相對人之母親來電稱相對人要帶 未成年子女出門,請聲請人11月中旬後再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語,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會面次數約3、4次,每次會面 時間僅15分,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 程全程錄影,令聲請人不自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兩造對於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 往之解讀各有不同,足見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3

CHDV-113-家勸-3-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即○○○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被告均為○○○之 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部分外)之前揭事實, 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電傳資訊、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87 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等 件(本院卷第29-47、91-1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被告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等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57-65、79-84、155-159頁),又被告及○ ○○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21-25、143頁)結果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㈢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該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列為○○ ○之遺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本 院○○○並無在該單位遺有任何投資及股金一情;依職權函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是否遺有該附表一編 號4部分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函覆該 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97年8月1日終止本息一情,此有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877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967 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61-165頁),是無法證明○○○死亡時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且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已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4、5 部分自不列為○○○之遺產。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及 ○○○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且○○○除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外,亦未見有何 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 ,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 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85.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9,769元及其孳息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 59,633元及其孳息 該帳戶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投資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該投資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2

CHDV-113-家繼簡-57-20241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 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或依司法院11 3年5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0293181號函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為2萬元。 四、次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已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 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應由相對人○○○墊付之例外情形,自無 由命相對人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聲請人就本件特 別代理人酬金如何執行、實現,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 理,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或國庫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2

CHDV-113-家聲-45-20241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 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途,且經本院分別以電話及函 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 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0

CHDV-113-家聲-43-2024121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之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合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之民事閱 卷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 途,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㈡另該民事閱卷聲請狀又記載閱全卷(應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然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以 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全卷,並於113年11月22日閱覽完畢,且聲請人113年 11月22日閱覽完畢至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並未增加涉及兩造攻防任何卷證資料,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0

CHDV-113-家聲-44-202412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 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 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 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 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 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 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 ,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 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 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 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 ,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 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 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 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 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 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 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 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 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 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 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 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 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 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 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 ○○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 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 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 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 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 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 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 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3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9月30日出庭,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13日閱 卷,另於113年9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理之家進行約40分之訪談,因代理事務已終結,爰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家聲-42-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 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 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 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 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 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 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 ,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 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 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 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 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 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 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 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 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 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 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 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 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 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 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 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 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 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 ,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 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 ○○、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 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 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 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 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 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 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 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 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 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 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 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 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 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 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 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 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 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 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 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 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 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 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 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 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 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 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 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 『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 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 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 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 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 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 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 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 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 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 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 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 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 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 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 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 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 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 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 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 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 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 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 ,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 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 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 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 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 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 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 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 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 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 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 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 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 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 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 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 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 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 、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 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 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 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 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 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 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 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 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 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 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 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6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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