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委
員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與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PCDM-113-易-58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