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麒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睿麒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睿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是法院除據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當日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下
稱甲女),甲女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供述及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雙方為金錢借貸之網友
關係,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前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血氣方
剛,趁網友甲女向其借錢而相約在便利商店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此觀之甲女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故意大聲講話讓廁所外面的人聽到,後來超商
的店長來敲門,我就把廁所門鎖打開,被告便直接跑走,我
沒有受傷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多次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願,惟未獲甲女母親同
意,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仍可認被告有彌補甲
女損害之意及努力,若以刑法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度刑而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
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被告僅對於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行為人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彌
補甲女損害之意等一切情形,認縱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見前述,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
,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
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
,對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甲女為金錢借貸之網友關係,一
時衝動失慮,血氣方剛,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
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
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
願,惟未獲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無妨害性
自主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及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從小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HM-114-侵上訴-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