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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9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64, 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亦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49至453 頁)、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件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固於114年2月6日具狀本院聲請移轉本件管轄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理由略以:兩造戶籍地目前均在高雄市等語 ;惟查,原告之訴既有如上程序不合法之處而應予駁回,業 說明如上,本院即無由再依原告聲請而為本件之移送。惟本 件既未經本院實質審理而無實體上確定力,原告自得另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而無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之虞,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施月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3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4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11年1月24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69萬2400元(4萬2400元+165萬元=169萬24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24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0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6830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6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葉海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92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86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4年12月29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77萬8600元(12萬8600元+165萬元=177萬86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86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8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33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92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100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沈黃秀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1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2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4年8月31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78萬2200元(13萬2200元+165萬元=178萬22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22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2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44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81元。 二、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8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陳三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3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6年4月1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76萬1300元(11萬1300元+165萬元=176萬13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13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1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22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303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5-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及113年9月19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及Times復興 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2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2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 3,72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 違約金告示板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72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4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20元(停車費720元、違約金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TPEV-114-北小-20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歐陽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10年12月28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7萬2500元+165萬元=172萬25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2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00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朱王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1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1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 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 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 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8年3月1日入會時起所 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78萬5100元(13萬5100元+165萬元=178萬51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5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5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44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81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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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徐楊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6年6月8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76萬500元(11萬500元+165萬元=176萬5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523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122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303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葉牛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0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2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5年2月10日入會時起 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20萬9200元+165萬元=185萬9200元 )。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92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9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210元,原告尚 應於限期內補繳1萬7204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3-補-9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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