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介斌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 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妹(下稱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 卷第6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 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交通高度危險,並衡酌本案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及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7至48、60至66頁),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選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 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發生於106 年間,距離本案犯行已久,原審之量刑,已足以對被告產生 警惕效果;再者,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取得易科罰金之資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 後裁量決定,達預防犯罪功效,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原交上易-10-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祖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成員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41號等提起公訴)。嗣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 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款項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第四層帳戶所有人提領後 轉交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他字卷第13 8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麗娟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給付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71至72頁、本院金簡卷第1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63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遭詐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麗娟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萱」對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芊瑩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罪刑) 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轉帳39萬7500元、 113年3月21日7時49分許轉帳11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盛祥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3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欽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第34970號提起公訴) 賴廷欽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7頁) 2.張麗娟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他字卷第49至57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至73頁) 3.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9至121頁) 4.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3至126頁)  5.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7至130頁) 6.賴廷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3至11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730號函文暨檢附林裕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以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筑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3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27705號函文暨檢附江盛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85頁)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90萬元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49萬900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帳49萬9805元、 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42萬7010元 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轉帳49萬990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轉帳49萬9910元至郭以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以雯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轉帳49萬9920元至林裕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康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 林裕康 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轉帳49萬9910元、 111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轉帳39萬9900元 至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轉帳49萬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889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轉帳49萬9810元 至陳祖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轉帳49萬9890元至楊筑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筑鈞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提起公訴) 楊筑鈞 111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轉帳49萬9880元至楊博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博翔由檢通緝中) 楊博翔

2025-01-22

TCDM-113-金簡-469-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46號、第41847號、第477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歆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莉婷專員」之詐欺成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 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莉婷 專員」。嗣「莉婷專員」與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歆汝(原名蔣宜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主觀 犯意而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 號(即附表編號5、7)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即附表 編號8至13)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7)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7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 人數及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5000元、5500元,共計1萬5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江榮堃、陳民勳各5萬元 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37頁), 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參偵41846卷第18頁交易明細表), 卷內無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睿紘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對王睿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睿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6卷第9至12頁)  2.王睿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6卷第21至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6卷第23頁、偵4184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28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5至20頁)  2 方冠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婉婷」對方冠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冠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2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707卷第13至15頁)    2.方冠傑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07卷第17至19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23至27、29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07卷第39至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07卷第45至4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098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49至54頁)  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0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3 陳賽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對陳賽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賽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53至61頁)  2.陳賽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65至6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69、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7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4 江榮堃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館部長-潘鼎文」對江榮堃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榮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75至76頁)    2.江榮堃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79至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8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5 王安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F666大昌慈善研股社」、「李嘉欣」對王安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 13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95至97頁)    2.王安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99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03至104頁) ⑶匯款委託書(偵41847卷第10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6 游益鋒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夏子欣」、「張經理」對游益鋒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益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07至114頁)  2.游益鋒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19至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7 陳民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紫琳」、「華隆-黃經理」對陳民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民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21至123頁)  2.陳民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25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31至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1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8 余孟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張家橙」對余孟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孟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5至53頁) 2.余孟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53至1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57、163至16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9 黃啓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家新」、「A805私募慈善交流」對黃啓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0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1至45頁) 2.黃啓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35至13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37至13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958卷第141至14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47至14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 嚴祐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丫頭」對嚴祐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祐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嚴祐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55至59頁) 2.嚴祐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69至1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71至17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79至至18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 鄭叔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李國勝老師」對鄭叔依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叔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叔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67至73頁) 2.鄭叔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93至19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97至199、225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20958卷第201至22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2 陳俊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對陳俊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37至39頁) 2.陳俊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15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17至12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2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25至13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3 黃信漢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富邦私募」對黃信漢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29至35頁) 2.黃信漢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87至89頁) ⑵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91至10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0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437-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羅盛醴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7403號   被   告 李世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 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維京聯合誠瑜有 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 下午5時2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羅盛醴,向羅盛醴佯稱:因為內部作業疏失而誤多刷伊 的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取消刷卡交易,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盛醴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 上8時35分許、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同日晚上8時40分許,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5985元、4萬9985元、2萬4016 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羅盛醴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盛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今年4月間,在臉書看求職廣告,上面留的聯繫方式是Telegram,後來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是做線上客服人員,屬於灰色產業,也就是有關對岸博奕的工作,因為當時伊有開店,伊問對方薪資如何匯入,因為伊之前因為貸款被詐騙,使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問用公司戶可不可以,對方說公司戶不確定能不能用,就請伊提供帳戶給他們看能不能用,對方說測試完沒問題,一個禮拜就會還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醴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盛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被告於112年4月間,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前,即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致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 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 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1-22

TCDM-113-金簡-54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銘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工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何雅雯、倪慈霙、沈東輝 、李彥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銘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即附 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倪慈霙以9萬9964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至 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雖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日有向周原賢取得4 500元,惟此係向周原賢借貸之款項,嗣已清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何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何雅雯聯繫,假冒友讀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雅雯佯稱:其於1月份在友讀網站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課程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19至23頁)  2.何雅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49、55至57、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79至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85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3卷第89至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2 倪慈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慈霙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倪慈霙佯稱:因人為制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才能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64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25至39頁)  2.倪慈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99至101、107、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103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1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3 沈東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沈東輝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39卷第53至54頁)  2.沈東輝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卷第59至6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9卷第63至64頁) ⑶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1339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9卷第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947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33至43頁) 4 李彥樺(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彥樺聯繫,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彥樺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彥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84卷第17至18頁)  2.李彥樺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偵32684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4卷第43至4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84卷第45至46、61至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84卷第4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49頁)  ⑹網站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32684卷第52至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89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25至41頁)     112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2萬0011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簡-26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呆」者(下 稱「阿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阿呆」係 不同人)各向張玉茹、廖素嫻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耕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黃冠豪依「阿呆」指示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於上開銀行附 近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呆」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玉茹、廖素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廖素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冠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各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阿呆」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稱「阿呆」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阿呆」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均僅與「阿呆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 辨明「阿呆」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15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呆」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呆」指示持 系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全部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 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玉茹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耕豪 ⒈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2分許 ⒉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 ⒊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 ⒋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 ⒌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⒍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 ⒈30,000元 ⒉2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5,000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 50,000元 2 廖素嫻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素嫻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46,123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1527-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10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 10、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核被告余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 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 ,經原審法院認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基此,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 ,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12偵12691卷第44頁 ),然本案前經原審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認 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24日 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72號函暨檢還本院 拘票、報告書、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221 號通緝書、11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報到單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12交易1041號卷第29、33、55至61、77、1 07至111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逮捕之情事,自 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逕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 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竹泉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嚴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容屬其自身經濟償債能力所致 ,難認其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況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犯罪型態為過失犯罪,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113交簡上255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簡上-255-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8月初 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0列「詐欺」後補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廖長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長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 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平霓、王妍茹、許小紅、陳燕玲、 廖長旺、被害人王雅品(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分別遭前揭 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6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陳燕玲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為 任何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 而有所得(見偵卷第14、231頁、金訴卷第75頁),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 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黃德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德龍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 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她,臉書名稱不記得了,時間是112年4月,臉書目前沒有在用了,當初她主動加我好友,對話紀錄被我刪掉了,我給她提款卡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後她就封鎖我,我到郵局帳戶就被凍結,我有去掛失,我有加line,臉書及line我都刪掉了,因為我不知道會出事,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我到郵局止付完後我就刪掉了。對方只是說要借給她,她要做我女朋友,我就寄給她了,我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郵局有讓我掛失」云云。 2.惟查,被告辯稱因交友認識對方,惟無法講出對方暱稱為何,且被告自承有在line上講電話,但是沒有見過面情形下,豈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被告無法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分駐所被害人王雅品遭詐騙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長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平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許小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郵局函覆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平霓、許小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妍茹、陳燕玲、廖長旺、張 平霓、許小紅、被害人王雅品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妍茹(提告) 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妍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1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 陳燕玲(提告) 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3 王雅品(未提告) 112年8月19日前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雅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廖長旺(提告) 112年8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長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5 張平霓(提告)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平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6 許小紅(提告) 112年8月4日起 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80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李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4737號、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霈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江泓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李霈榮(Telegram 暱稱「榮」)均為任行行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宏任,陳宏任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銷售茶葉之行銷人員,每達 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報酬。惟江泓毅、李霈榮因業績不佳,為 增加業績收入,竟先後分別與蘇琬云(Telegram暱稱「Miko Su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泓毅、李霈榮謀定詐 欺手法後,由李霈榮或不詳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佯稱 :伊在賣茶葉希望可以捧場,及如果可以幫忙負擔家裡經濟支出 或償還債務,願與其交往云云,致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 木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任行行銷企業社所設帳戶或交款予依江 泓毅、李霈榮指示前往取款之蘇琬云或其他女子(交款時間、金 額、方式、帳戶或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泓毅、李霈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於警詢、證人即黃 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共同正 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宏任部分 見偵17728卷第51至54、55至65頁、偵14737卷第31至35頁、 偵8702卷第27至33、167至174頁,其餘卷頁見附表一「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 1年11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59602號函文暨檢附任行行 銷企業社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偵87 02卷第83至110頁)、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偵14737卷第55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7 28卷第251至261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 第289至30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女子或蘇琬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728卷第67至76、77至84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認在卷 (偵8702卷第35至43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客 觀事實於11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為承認,且未明確表示否認 犯行(偵14737卷第37至42頁),復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另被告李霈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228卷第85至94、95 至105頁),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詳予訊問被告 李霈榮,而被告李霈榮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對於詐欺手法 等節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195至201頁),應寬認被告李霈 榮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是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各該告訴人 之金額均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111年6月10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惟員警已於 111年6月6日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往取款之蘇琬云, 並透過蘇琬云之指認掌握被告李霈榮身分,及透過調閱車牌 資料掌握被告江泓毅身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係警 方依金流追查得知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被告2人相關犯行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47231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7至112頁),此核與蘇琬云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 指認暱稱「榮」之被告李霈榮,並供出暱稱「龍五」之被告 江泓毅出生年次、使用車輛型號之情相符,有蘇琬云該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7728卷第133頁),足見關於附表一編 號4部分,員警於被告2人111年6月10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等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僅空泛略稱 :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以假戀愛方式詐騙銷售茶葉等語(偵 17728卷第74、92頁),顯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 行之對象、詐欺及收款經過等犯罪事實為自白,益徵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因警追查金流而查獲。基上,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 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2人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蘇琬云或其他女 子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 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女子共同以假 賣茶、假戀愛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金額見下述),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或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深切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江泓毅之報酬係以被害人交款金額2成計算,被告李霈 榮之報酬則係以被害人每交款3000元可得500元計算,均已 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5頁), 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 賠償情形」欄所示,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各已分別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 00元,已如上述,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人 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建中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黃建中施用詐術,致黃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9月間至111年1月間 面交現金共計5萬6000元 暱稱「蔡佩芬」(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3200元【計算式:(56000+10000)×0.2=132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1000元【計算式:(56000+10000)÷3000×500=110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51至53頁) 3.黃建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02卷第59至61、67、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2卷第63至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02卷第69頁) ⑷黃珞誼銀行交易明細(偵8702卷第73至7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8702卷第75至81頁) 4.黃建中提供之暱稱「蔡佩芬」(Emma)女子照片(偵17728卷第263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憲詳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辰涵)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江憲詳施用詐術,致江憲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10月2日14時許 面交現金5000元 暱稱「吳辰涵」(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8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0.2=18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3000×500=15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憲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5至47頁) 2.江憲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7卷第99、103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7卷第101至10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109頁) 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4737卷第111至11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7卷第117至119頁) 3.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面交現金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1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 3 王子齊 (提出告訴) 李霈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1年5月25日22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之方式對王子齊施用詐術,致王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5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5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9至51頁) 2.王子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7卷第81、87、95至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4737卷第83頁) ⑶切結書(偵14737卷第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89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 4.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4 紀木林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柯柔毓」、「Sandy」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紀木林施用詐術,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1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1200元【計算式:(3000+3000)×0.2=12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500=10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紀木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405至409、411至41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125至134、135至139、141至145、387至389頁) 3.紀木林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75至2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7728卷第321頁) 4.蘇琬云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暱稱「龍五」及「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309至319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面交現金3000元 蘇琬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6

TCDM-113-訴-56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