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穎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51-59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佩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6月 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5,37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71-20241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 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 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 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 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 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04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價值新臺幣199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權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族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簡奕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奕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5日14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 蘭民族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詠蘭所管領之岡本保險套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並將上開保險套放置在 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詠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奕順固坦承有拿取岡本保險套1盒,並將上開保 險套放置在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拿完保險套後,又去拿飲料,就將把保險套放到口袋內 ,要付錢忘記口袋內有保險套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詠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岡本保險套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30

ILDM-113-簡-78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K牌老虎鉗貳支、電動工具套 筒拾支、卡哩卡哩扳手壹支、卡哩卡哩套筒拾支、三角錐鑽頭陸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板手」均更正為 「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 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扳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 三角錐鑽頭6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扳手4個、老虎鉗1 個、L型扳手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吳三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 蘭縣○○市○○街000號前,見方啟文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K牌 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板手1支、卡哩卡 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手4個 、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方啟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被告及贓 物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 板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 手4個、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4

ILDM-113-簡-728-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李佩穎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76-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欽相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廖珮君、謝宛佑、李佩穎,各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珮君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廖珮君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欽相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卡片應該是遺失,我什麼時候掉了不知道,我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20日晚上10時44分後至同年月00日間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993卷 第13至15頁,偵58053卷第7至15頁,偵20689卷第17 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珮君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宛佑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佩穎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資料等 證據資在卷可稽(見偵字33993卷第19至37頁、42至4 4頁,偵字58053卷第17至20頁、39至65頁,偵字2068 9卷第31至51頁、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何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421105,就 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可見 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其農曆生日 作為密碼,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再被告既 可當庭回答作為提款卡密碼之農曆生日數字,顯 見被告毫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需冒風險將密碼 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2、另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置 於提款卡袋內而一併遺失云云。然而,提款卡僅 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 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 於112年間為本件案發時為約69歲之成年人,並供 稱其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工作等語(偵緝字卷 第9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 不符,屬卸責之詞。     3、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 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 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 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 或領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 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 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 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 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 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 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 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 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珮君 於112年3月2日,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廖珮君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7日,佯稱MOMO商戶有提供回饋活動,若告訴人廖珮君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4萬4000元 112偵緝字第3989號 112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2 謝宛佑 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手機交友軟體「緣圈」上結識告訴人謝宛佑後,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於同年3月16日假借PCHOME主管之名義,佯稱公司有提供VIP客戶之回饋活動,若告訴人謝宛佑按指示操作,亦得輕易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偵字第58053號 112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佩穎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EN」向告訴人李佩穎佯稱:參與MOMO網路購物平台的活動可領取廠商給予之回饋金云云,使告訴人李佩穎陷於錯誤,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偵字第20689號

2024-10-24

TYDM-113-金訴-822-202410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證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發生擦撞」補充 更正為「發生擦撞(未成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林證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證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年年小館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不慎與簡延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證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延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0-18

ILDM-113-交簡-56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8

ILDM-113-簡-759-202410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李心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穎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某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1

ILDM-113-交簡-57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