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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5

TCDV-111-國-10-202411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哲 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林哲豪所 經營之「三入好棧」飲料店,趁店員背對櫃檯製作飲料,疏 於看管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新臺幣50元硬 幣2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哲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50元硬幣2枚(已發還林哲豪)。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1-13

ILDM-113-簡-749-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3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082-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王維誠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 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 不治而死亡,原告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3元,及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94,155元,共計 受有395,138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原告受有1,728,472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郭維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本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並 應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983元、喪葬費用共計394,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 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 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 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則為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其配偶,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 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 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原告遭逢至親車禍驟逝所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28,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3元+殯葬費用394,15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28,47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 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18,541元(計算式:2,395,137 ×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5元(718,541-666,666=51,87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簡-311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9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3 ,339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 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興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1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113,339元整 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434-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捌仟肆佰柒 拾玖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597-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陽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及其所 屬成員於同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投資操作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53-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 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 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 ,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 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 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 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 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 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 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 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 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 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 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 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 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 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 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 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 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 ,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 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 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 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 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 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 (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 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 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 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 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 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 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 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 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 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 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 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 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 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 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 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 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 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 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 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 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 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 ,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 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 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TTDV-113-勞訴-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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