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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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   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   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   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   (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   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4

TPDV-112-重勞訴-36-202502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  ㈠兩造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依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   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其等與「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   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然於本件訴訟中訴   請給付工資之對造人欄位卻載本件被告各為「施定宏明智銀   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   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   機構」,衡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四上簽收單內文   更僅載「明志/ 連城居家公司」,則現其等所陳欲請求給付   工資之對象實不特定。另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何名被告給付之內容,   且民事起訴狀第3 頁又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   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   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被告、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維自身權益。另前曾似有1 名原告提出撤回聲請狀,然   係手寫署名,與原民事起訴狀所為用印不合,無從辨別是否   為當事人本人之意,且本件為訴訟事件而無從以「撤回聲請   狀」處理;如真意係欲撤回本件訴訟又未留存原用印印鑑,   應提出由本件原告當事人親自署名之「撤回起訴狀」並附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核對,爰均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惟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照人為「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原告各係與何位被告成立)之起日,各自與被告約定之薪資(含薪資結構)、發薪日,並提出自112年6 月至今全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並註記被告發放之薪資筆數及項目,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全數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薪資單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法律依據,得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及符合得請求之法律規定,以及相關證據資料,若為長照機構,應具體說明該長照機構之法律組織定性為何?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 2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求償給付工資金額43萬8,057 元,猶未說明所謂43萬8,057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及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暨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又據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尚於113 年8 月15日有再匯部分薪資,若有扣除在請求金額範圍之情事,亦應一併說明。 3 民事起訴狀第3 頁記載「同時請公司應開立非志願(按:應係「自願」之誤繕)離職證明給所有原告」,究否為訴之聲明?若為訴之聲明,尚須補繳裁判費,請敘明願意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若分別繳納裁判費,原繳納之1,580 元應如何處理與歸屬? 4 應提出繕本2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

2025-02-14

TPDV-113-勞訴-28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偉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創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原登記址即伊   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家偉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由被告鄭家偉   本人親自領取,另被告陳淑惠(下與被告創偉公司、被告鄭   家偉合稱本件被告)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   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偉公司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 年   1 月3 日邀同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被告鄭家偉、陳淑惠就被告創偉公司基   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創   偉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鄭家偉、陳淑惠簽   署而得免責。嗣被告創偉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 日起至116 年1 月   6 日止,自撥貸日起前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算,   又若撥款1 年內被告創偉公司資本額未增至250 萬元,利息   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05%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3.12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創偉公司資本   額俟未依約增至250 萬元,兩造固於112 年12月1 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而使同年10月至113 年9   月期間僅須按月繳息,詎自113 年9 月5 日起本即應按月繳   納本息,被告創偉公司卻未再為任何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經抵銷伊等於其處開設帳戶之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家偉、陳淑惠既為   被告創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伊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   、外幣)、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   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抵   銷通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稿)、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存根暨收件回執及遭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封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81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4

TPDV-114-訴-114-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雨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且已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又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原告自有   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   徵收標準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爰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述費用,若   不預納,且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未果時,將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蕙瑄(英文名:YVETTE WANG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   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   為甲○○(英文名:YVETTE WANG ),但未提出任何足以特   定之人別資料,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亦未提出自身   身分證明,礙難確認兩造是否均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起   訴狀所載,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   無從辨識實際主張,更乏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18日114 年度勞訴字第49號裁定命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於113 年12月23日經送達原告欲存局候領之臺北松山郵局後   ,固於招領逾期遭退回,惟該址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   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送達臺北松山郵局時為送達之時(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裁定均同此要旨)。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等情   ,有前述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訴-49-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   審酌外,亦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   ,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併補正相關事項說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且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後,仍逾期未補正乙節,有前開裁定、送   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訴-5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魯柏廷 相 對 人 邱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   每月3 日繳付利息10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   3 年7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   擔保。詎相對人於11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未按期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已積欠利息31萬2,000 元   ,迄今亦未曾清償,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述期間利息   清償期亦已屆至,其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審未察逕   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堪   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裁定固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借款期限約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以抗告人   催告給付變更原定清償期而駁回。惟系爭債權既於公證書(   案號:11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70號)第6 條明定:債務   人即相對人應依約於114 年6 月3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按   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全數   欠款、約定利息,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債權首期113 年7 月3 日利息清償期屆至時即未   依約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相對   人一次全數清償,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是抗告人所為   聲請,核屬有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1 項命相   對人陳述意見,迄未回覆乙情,有本院113 年12月30日通知   、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   持,仍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權利範圍 1/8 1/2 面積 120 191建號 層次:二層 總面積:73.82 附屬建物:陽臺 14.29

2025-02-12

TPDV-113-抗-433-2025021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   ,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   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小-1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   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 年   3 月25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 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   16% 計算,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 。其前已於113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 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 月24日113 年   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6 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6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 年6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 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 年2 月5 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 月,扣除後以5 年9 月計算,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 萬元(計算式   :15,000,000× 16% × {5 +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   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4-聲-6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即陳文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6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 0 1 480 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 0 1 444 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346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181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132

2025-02-11

TPDV-114-除-1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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