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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榮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 1,09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土木施工,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 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94,429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除80、81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6

NTDV-113-消債更-84-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周演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蔡清忠之當事人能力 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 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 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查被告蔡清忠係民國前0年0月 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17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 理之常,而被告蔡清忠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 法。若原告無法提出蔡清忠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 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之姓名、住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4

NTDV-113-訴-31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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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衛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誠即張育宗即張永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責,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聲-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有依約繳付利息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地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19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 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聲請事 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支付利息乙節,核 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9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9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抗-41-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王睿甄 訴訟代理人 崔劭華 被 告 蘇志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2

NTDV-113-訴-471-2024120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慶騰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楊職旺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 鄉中寮段436-3地號土地(下稱436-3土地),而於同年5月1 1日登記為436-3土地之所有人。嗣於購地3至4年後,436-3 土地經鑑界,始發現其上坐落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余讓所有 之舊有房屋,該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全倒,而後余 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436-3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編號A、B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柏油空地則合稱系爭地上物 )。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余讓、上訴人拆屋還地,均遭其藉詞拖 延、否認占用事實,現仍由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 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盛福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余讓興建房屋居住,直至楊職旺繼承系爭土地,余讓始 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楊職旺購買436-3土地時,楊職旺已 明確告知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出賣與余讓 ,且當時有經現場打樁鑑界,以釐清兩造土地權利範圍。余 讓所有之舊有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全倒,並經鄉公所補助2 0萬元,災後於系爭土地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此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 人應受余讓與楊職旺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居住鄰 近系爭土地,日常不時會行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其向楊職旺購買前後均有余讓所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然從未對余讓有任何請求,亦未於余讓重建系 爭地上物時,有任何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多年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其得行使 權利以來,長達30至40年間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余讓、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 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6-3土地。  ㈡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物;編號 B,面積98.16平方公尺,為建物前柏油空地。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申 言之,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後重建,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436-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至65-4、68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楊職 旺出售予余讓,被上訴人與楊職旺就436-6土地之買賣契約 中,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系爭建 物921地震倒塌照片、兩造與楊職旺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30、132頁、本院卷第65至 67、75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36-3土地,係由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436-1地號土地(下稱436-1土地)後所 分割,此有436-3土地、436-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7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載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職旺,買賣標的物為「一、坐落 中寮鄉中寮段435-1地號;二、同段436-1地號;三、同段44 8地號;四、同段918-3地號;五、同段918-48地號;六、同 段918-53號;七、房屋坐落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25-3號... 以上土地6筆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全部暨房屋1棟附帶水 電設備床舖及電話一台全部賣渡在內...」可知,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標的物中436-1土地即包含本件436-3土地,且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楊職旺並未特別 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非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內,實難認系爭土地自始非被上訴人自前手楊職 旺買受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雖譯 文中上訴人問楊職旺:「江先生(指被上訴人)說地是他的 」;而楊職旺稱:「土地怎麼是他的(指被上訴人)?我賣 你媽,是你媽媽的,我賣江先生(指被上訴人)是賣給江先 生的,他有何權利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 綜觀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內容,實難以看出雙方對話就「 土地」有明確之定義範圍,雙方對話中所說指之「土地」是 否為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得知。更何況,亦 可能因是本件事發已久導致記憶模糊,楊職旺於對話中有關 土地之闡述與上訴人所稱亦有不一致之出入、答非所問之狀 況,例如:楊職旺稱:「你媽媽(指余讓)拿給我4萬元, 我就賣她」等語;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6萬 元所買受(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問楊職旺 :「當初你要賣對方(指上訴人)時,有沒有告訴他不包含 那間房子的土地?」。楊職旺僅是回答:「我賣的時候,你 姑丈有去鑑定,你的姑丈代書,他也會去處理,他有何權利 要拿回去」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 楊職旺所述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余讓與楊職旺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關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 楊職旺以4萬元出賣余讓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楊職旺與余讓所提及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 楊職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出賣余讓,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 。是以,楊職旺與余讓間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 債權關係。況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楊職旺取得436-3土地,亦 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被上 訴人可得知悉楊職旺與余讓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而縱使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足令他人知悉該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即可 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 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於購買436-3土地時已知悉楊職旺與余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所 繼承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  ⑶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職旺間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有兩造、楊職旺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羅彩鳳,雖楊職旺有說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蓋的,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地是他賣給余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然江羅彩鳳當場反駁你賣余讓,那當時為什 麼全部賣等語,且全程被上訴人亦未認同楊職旺所述之情形 ,顯見楊職旺在出售436-3土地時,應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余讓。  ⑷至證人即楊職旺之子楊昌評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我帶楊職旺去參加協調會時,楊職旺回來有跟我說,他有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賣與余讓,有拿錢,但未簽有買賣契約, 且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楊職旺說口頭上有跟被上訴人說他賣 436-6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楊職旺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楊職旺 與余讓間有親屬關係,楊職旺在協調會所述內容是否有迴護 余讓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楊職旺於出售 436-3土地時,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出售與余 讓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楊昌評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受到債權物權化契約之拘束。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436-3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占有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重建時,被上訴人亦對此並未提出反對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46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有將緊鄰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下稱 25-3建物)作為農舍、倉庫及工寮使用,而系爭建物在25-3 建物出入口,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25-3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25-3建物相鄰 照片為證。然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25-3建物照片、系爭 建物及25-3建物相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購買436-3土地後可能有見過系 爭建物,無從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有權占 有於系爭土地上。至原告縱使知悉他人於436-3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長期未就此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 不足,或因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 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 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 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 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 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被上 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 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 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NTDV-113-簡上-2-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魏世昌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客服經理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 員,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並與 「周瑜」、「謝佳娸」、「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謝佳娸」、「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泰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 。被告則經「周瑜」指示,持偽造之泰富公司工作證(外務 專員林宇承,由不明之人所偽造)、偽造之泰富公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經手人:林宇承),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 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泰富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承,欲向原 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9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原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宇承」、泰富公司。被 告取得99萬元後,經「周瑜」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 項,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99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 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0日發生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381-202411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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