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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暐晴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204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 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林暐晴。嗣林暐 晴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址設南 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林暐晴欲開啟車 門離開時,吳柏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暐 晴之手部及頭髮,並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林暐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林暐晴,致林暐晴 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 林暐晴掙脫後由路人偕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林 暐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 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 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 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止告訴人林暐晴下車,及因拉扯傷及告 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 ,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 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其 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嗣告訴人上 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左手 持續幾秒鐘的時間,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告訴人大叫 ,旁邊的住戶來看,所以被告才放手,且因為拉扯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至 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8頁),且經證人林暐晴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5至8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 、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1頁、第33頁、第35 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 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⑴(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 ⑵(20:30:10)告訴人:快一點。(哭泣聲)。  ⑶(20:30:16)告訴人: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⑷(20:30:25)告訴人:讓我下車。(告訴人大聲尖叫並喊救 命)  ⑸(20:30:28)告訴人:(大聲尖叫)  ⑹(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⑺(20:30:33至49)告訴人:(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⑻(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告 訴人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⑼(20:30:51)(開門聲)告訴人:喔!好痛。  ⑽(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⑾(20:30:59)告訴人: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⑿(20:31:04)告訴人: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告訴人不斷哀求聲)  ⒀(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至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⑴(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⑵(20:31:11)告訴人:我真的害怕....  ⑶(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⑷(20:31:16)告訴人:我真的會給你錢。  ⑸(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告訴人的哭泣聲)  ⑹(20:31:23)告訴人: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⑺(20:31:28)告訴人:「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⑻(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車輛於 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 至49秒之間,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 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告 訴人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語,此部分先予認定 。  ㈢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約我去吃飯,故於112 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 到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載 我。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那些錢 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告跟我 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下車的 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地方, 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我一 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大家注 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程造成 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林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找我吃飯, 被告那時候往山上開,我們突然聊到錢的事情,被告說如果 我不還錢的話,他不會讓我回台中,我問被告這裡是哪裡, 被告說要去吃飯,但一直往山上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很害 怕。上開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車子在靠近統一超商時速度 減緩,快要到統一超商但還沒有停下來時,因為我怕被告要 把我載去山上不知道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沒有等被告把車停 好,就把車門打開一點點,被告就把車停在統一超商前面, 我要下車被告就開始一直扯我的頭髮、抓我的手,不讓我下 車,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 ,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 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 ,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 ,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 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我後來有掙扎起來,要再 次下車的時候,被告這時候抓不到我的頭髮,就抓到我的手 ,我手部的傷勢,是那時被告用拉的,整個握住一直往他的 方向拉所造成,還把我的外套扯下來,有一名路人跑過來問 我需不需要幫忙,路人當時已經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候還 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我一直叫被告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一直往後,被告才慢慢把手放開,我掙脫後下車,路人就攙 扶我到旁邊的警察局。上開勘驗第二段影片的那個時間,當 時我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可見證人林暐晴之 證述前後大約一致,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因鏡頭位 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然可聽見告訴人確有持續尖 叫呼喊救命、好痛,並且使路人放慢腳步後並緩緩靠近車輛 右方等節,與證人林暐晴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 述證人林暐晴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過程均確有所本 ,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㈤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傷勢 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側 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般 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傷 痕跡,對照證人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之 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 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 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 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 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 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告訴人確有激烈之 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告訴人所指 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撞 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部 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徒 手不斷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 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 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故 其右邊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 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林暐晴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當時告訴人已非正坐於 副駕駛座位上,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不可能抓到告訴人身體右 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 受傷,其案發當天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要 跳車時弄到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 又辯稱: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 暴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若真認為告訴人 之右側傷害係事前遭同居人家暴而造成,何以會於警詢時供 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前後矛 盾,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 的狀態等語,然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及證人林暐晴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車輛停止後,在告訴人欲下車離 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 副駕駛座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達數 秒鐘之時間,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當下情 狀,堪認被告出手係有一定力道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亦難 認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應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拉扯告訴 人,阻止其下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為強 制、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下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208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立臣 被 告 方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附民-530-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銘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啓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王立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立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撕裂傷合併出血、雙側血胸、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脛骨幹橫向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撕 裂傷、左尺骨幹骨折、左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8-20、115-117頁;本院卷一第40、 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30、115-11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 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見偵卷第99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等待綠燈左轉號誌亮起再遵行號誌轉彎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碰 撞告訴人王立臣所騎乘對向直行而來之前述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開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 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 告訴人傷勢程度,其函覆(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記載略 以:告訴人下肢肌力尚未恢復,臨床上建議藉由復健治療進 行加強;其雖有上呼吸道狹窄及氣喘之臨床表現,惟其肺部 及呼吸機能並無嚴重減損或困難等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尚未達上開規定而有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亦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3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王  立臣(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9-4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41-4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7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9-51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第53-90頁) 11.被告及證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99-101頁) 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XJ7-499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103-105頁) 二、本院卷一:   1.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10月30日函覆王立臣病情暨病歷資料。(  本院卷㈠第55-56、本院卷㈡第5-1094) 2.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6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附  民卷原證5、6)

2025-02-24

TCDM-113-交易-165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隆、白基欣(白基欣下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 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 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 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 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剪斷,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 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另約同趙國志(趙國志下 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運,趙國志明知 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 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 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與上述 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 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隆、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上開 地點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復將該倉庫內已 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 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 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 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105頁)、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基欣、趙國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 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一所示),及上述 電纜線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電纜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 電纜線,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與白基欣、趙國志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已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基欣、趙國志、「阿呆」及「A成年男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白基欣、趙國志等人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之其他任何報 酬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 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1支, 係經「阿呆」友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管領持有而剪斷本案 電纜線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   、電器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卷  1.扣案物照片(第73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中檢介國(樺)113偵39844   字第1139121481號函(第83頁)及檢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402號函(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   29002G02號鑑定書(第87至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易原(建瑞電機)電纜線遭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第95至   1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基欣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07至11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13至11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0至232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志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17至121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2至233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2025-02-24

TCDM-113-易-3587-2025022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杜皓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 通緝,故原告對同案被告杜皓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59-202502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吳明山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中簡附民-32-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 原 告 林庭君 被 告 廖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623-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逸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5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林沅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左側之台74線 下崇德匝道右轉車道,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而於同 日21時47分許,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 ,其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右轉,適有告訴人趙崇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段由中山 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上 、下頜骨骨折、顴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4肋 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迄今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考量被告過失情狀;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月收新臺幣4、5萬元, 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 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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