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
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林暐晴。嗣林暐
晴上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址設南
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前,林暐晴欲開啟車
門離開時,吳柏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暐
晴之手部及頭髮,並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副駕駛座,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林暐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傷害林暐晴,致林暐晴
因此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
林暐晴掙脫後由路人偕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吳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林
暐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
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
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
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林暐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阻止告訴人林暐晴下車,及因拉扯傷及告
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
,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
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的狀態,且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其
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暴而造成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以相約一同出遊為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嗣告訴人上
車後,吳柏諭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兩人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左手
持續幾秒鐘的時間,不讓告訴人下車,後來因為告訴人大叫
,旁邊的住戶來看,所以被告才放手,且因為拉扯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8至
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8頁),且經證人林暐晴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5至8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左手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
、超商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
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1頁、第33頁、第35
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下列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
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03008A.MOV
⑴(20:30:09)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該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中
。
⑵(20:30:10)告訴人:快一點。(哭泣聲)。
⑶(20:30:16)告訴人:這是甚麼?快一點。(哭泣聲)
⑷(20:30:25)告訴人:讓我下車。(告訴人大聲尖叫並喊救
命)
⑸(20:30:28)告訴人:(大聲尖叫)
⑹(20:30:29)可見該車減慢速度,緩緩左轉至畫面左方統
一超商。
⑺(20:30:33至49)告訴人:(持續尖叫)大聲「救命」。
⑻(20:30:45)畫面前方可見一名女性路人(疑似聽見車上告
訴人的尖叫聲),放慢腳步後並緩緩經過該車右方。
⑼(20:30:51)(開門聲)告訴人:喔!好痛。
⑽(20:30:56)被告:你坐回來,坐回來。
⑾(20:30:59)告訴人:拜託你。被告:坐回來。
⑿(20:31:04)告訴人:我會給你錢,我發誓。我會給你錢
。(告訴人不斷哀求聲)
⒀(20:31:06)被告:你不要亂跳車。很危險、很危險。(至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03108A.MOV
⑴(20:31:07)被告:很危險,真的很危險。
⑵(20:31:11)告訴人:我真的害怕....
⑶(20:31:15)被告:你剛真的很危險。
⑷(20:31:16)告訴人:我真的會給你錢。
⑸(20:31:17)被告:好、走啊!那我們回家。那我們回去
。(不斷有告訴人的哭泣聲)
⑹(20:31:23)告訴人:我害怕(持續哭泣聲)
⑺(20:31:28)告訴人:「救命」(大聲哭泣及尖叫聲)
⑻(20:31:31)開門聲。(至影片結束),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車輛於
當日20時30分29秒緩慢停下於統一超商後,於20時30分33秒
至49秒之間,告訴人確有激烈之情緒反應,並尖叫呼喊救命
等語,同時亦有一名路人放慢腳步後緩緩經過車輛右方,告
訴人並呼喊好痛,被告則仍稱坐回來等語,此部分先予認定
。
㈢證人林暐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約我去吃飯,故於112
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
到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前載
我。我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仁愛鄉武嶺方向,途中
我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跟我說如果沒辦法還那些錢
就不讓我走,於20時30分許快到統一超商時,因為被告跟我
說的那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就想下車。被告在我開門下車的
時候扯我的頭髮,讓我後腦撞到車子中間手煞車桿的地方,
讓我倒在副駕駛座,也把我外套扯下,雙腳懸空狀態,我一
直掙脫甩開被告的手離開車子,中間過程我就尖叫讓大家注
意,後來路人看到攙扶我報案,我當天就診,上開過程造成
我受有右臉、右耳、右背部及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頁)。
㈣證人林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找我吃飯,
被告那時候往山上開,我們突然聊到錢的事情,被告說如果
我不還錢的話,他不會讓我回台中,我問被告這裡是哪裡,
被告說要去吃飯,但一直往山上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很害
怕。上開勘驗的第一段影片中,車子在靠近統一超商時速度
減緩,快要到統一超商但還沒有停下來時,因為我怕被告要
把我載去山上不知道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沒有等被告把車停
好,就把車門打開一點點,被告就把車停在統一超商前面,
我要下車被告就開始一直扯我的頭髮、抓我的手,不讓我下
車,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
,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個人躺
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手煞車
,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時造成
,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的耳朵
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我後來有掙扎起來,要再
次下車的時候,被告這時候抓不到我的頭髮,就抓到我的手
,我手部的傷勢,是那時被告用拉的,整個握住一直往他的
方向拉所造成,還把我的外套扯下來,有一名路人跑過來問
我需不需要幫忙,路人當時已經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候還
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我一直叫被告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一直往後,被告才慢慢把手放開,我掙脫後下車,路人就攙
扶我到旁邊的警察局。上開勘驗第二段影片的那個時間,當
時我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可見證人林暐晴之
證述前後大約一致,佐以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因鏡頭位
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行為,然可聽見告訴人確有持續尖
叫呼喊救命、好痛,並且使路人放慢腳步後並緩緩靠近車輛
右方等節,與證人林暐晴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
述證人林暐晴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過程均確有所本
,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㈤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臉、右耳、右背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傷勢
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右耳下部、右側近嘴角之臉部、右側
近頸之背部、均呈現紅腫出血、略有抓痕之傷勢,依照一般
人通常經驗,此顯係遭遇激烈拉扯、碰撞時所留下之擦挫傷
痕跡,對照證人林暐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拉扯情狀之
證詞略以:當時我的臉已經轉向車門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
踏出去,被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讓我往後倒,我往後躺,整
個人躺平,頭躺在手煞車的地方,我的後腦勺整個頭一直撞
手煞車,當時我的腳懸出副駕駛座,右背部肩膀之傷勢是那
時造成,右耳與右臉頰的傷勢是被告在拉我頭髮時抓到的我
的耳朵和臉造成,不是耳環掉下來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並互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告訴人確有激烈之
情緒反應,並持續尖叫呼喊救命、好痛等節,及告訴人所指
被告拉扯之方向與位置、其後仰躺臥至手煞車處不斷拉扯撞
擊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耳、右臉、右背部
擦挫傷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紅腫範圍大致吻合,且因被告徒
手不斷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拉倒,足認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
力道,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出血泛紅
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是抓告訴人的左邊,不可能抓到其右邊,故
其右邊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已經轉向車門
的方向,腳已經要準備踏出去等情,業經證人林暐晴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當時告訴人已非正坐於
副駕駛座位上,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不可能抓到告訴人身體右
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
受傷,其案發當天的傷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要
跳車時弄到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
又辯稱:其右半邊的傷害我覺得可能是告訴人被其同居人家
暴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若真認為告訴人
之右側傷害係事前遭同居人家暴而造成,何以會於警詢時供
稱告訴人上車前臉上沒有受傷?是被告上揭辯詞顯然前後矛
盾,實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跳車,當時車子是在行駛
的狀態等語,然互核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及證人林暐晴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車輛停止後,在告訴人欲下車離
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強行將林暐晴拉倒在
副駕駛座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達數
秒鐘之時間,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證據
不符,且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程度、範圍,以及當下情
狀,堪認被告出手係有一定力道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亦難
認被告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應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拉扯告訴
人,阻止其下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所為強
制、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拉扯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下車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08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