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峯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624-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 訴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1

TNDV-113-簡上-149-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860元【 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627.17㎡×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原告 權利範圍1/18=1,102,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6 ,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98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李惠芳 李惠玲 李再春 李榮訓 李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0,389元【計算式:2,516.46 平方公尺×12,900元/平方公尺×1/6=5,410,38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4,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09

TNDV-113-補-1223-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山林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被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芳梅、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芳椿(下 均逕稱其名)為父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原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黃芳梅,系爭房屋則由黃芳椿居住近20 年,原告為求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黃芳椿,詎黃芳梅 於108年7月間將原告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利用原 告年邁且耳不聰目不明,欺瞞原告,使原告簽署不明文件, 原告因遭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予黃春梅(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黃芳梅(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而黃芳梅雖表示願以金錢補償黃芳椿,卻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225,000元予黃芳椿,顯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場 行情,但黃芳椿為求結束紛爭,仍於108年7月15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狀 況下,於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嗣黃芳梅竟起訴請求 黃芳椿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 第133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黃芳梅之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原告憤慨難耐,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48 條、第767條(起訴狀誤載為767-1),請求判決系爭贈與行 為不成立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予黃芳椿等語。並聲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27頁 )。 二、黃芳梅則以:原告泛稱遭伊欺瞞而贈與系爭房屋云云,伊否 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判決認定 系爭切結書係由黃芳椿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告上開主張, 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不成立、 無效;原告自陳於108年7月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 3天後發現遭伊欺瞞之情事,然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補字卷第42-1頁、簡字卷第2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查: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 ,原告仍稱:原告本預計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芳椿所有,黃 春梅將原告帶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欺瞞原告簽署不知 內容之文件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堅持主 張訴之聲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成立無效;黃芳梅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見簡字卷第26、27頁 )。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仍僅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加以裁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芳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45 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稱其遭黃芳梅欺瞞而贈與系爭房 屋云云,為黃芳梅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錄影光 碟、譯文為證(光碟存於簡字卷第71頁),惟錄影光碟內容 僅係原告重述起訴狀之事實;系爭切結書(見簡字卷第117 頁)之內容係黃芳椿及黃春梅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稅務負 擔及交付方式,上列各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遭詐欺而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亦自陳: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過 戶後2、3天即知悉遭欺瞞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則原告 遲至113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 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經撤銷,已如上述,亦未就 何以黃芳梅需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登記予黃芳椿,提出相關 約定或法律依據以資佐證,是原告逕請求黃春梅將系爭房屋 回復登記予黃芳椿,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13條、第148條、第767條,請求判決 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回復登記為黃芳椿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7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 載,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420-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柯曉珊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2

TNDV-113-訴-1370-2024120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鍾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郭騏榜 郭建良 施江香 翁勝義 翁勝龍 施江鎭 施金寶 李木記 葉憶驊 曾金碖 郭志誠 翁塗成 翁惠英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8.85平方公尺 )、560地號(面積1,607.37平方公尺)、561地號(面積13,3 04.68平方公尺)、562地號(面積352.39平方公尺)、563地 號(面積563.93平方公尺)、564地號(面積19,237.40平方公 尺)、565地號(面積339.58平方公尺)、566地號(面積5,20 0.71平方公尺)、576地號(面積1,190.19平方公尺)、577地 號(面積9,084.46平方公尺)、578地號(面積46.55平方公尺 )、579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580地號(面積750.29平 方公尺)、697地號(面積8,241.16平方公尺)、698地號(面 積286.38平方公尺)、699地號(面積328.37平方公尺)、788 地號(面積45.00平方公尺)、789地號(面積284.57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5,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塗成、翁勝 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3,748.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 24.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367.9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翁勝義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2,6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 鎭、施金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30,14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鍾錡、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4,0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憶驊取得;  ⒍編號G部分(面積2,08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惠英取得;  ⒎編號I部分(面積19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木記取得;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施江鎮」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兩 造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 64、5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 、788、789地號等1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17-2 3頁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85頁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 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施江鎮」之姓名更正為「施江鎭」,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已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且楊明州已於112年5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翁勝義、翁惠英、葉憶驊、台糖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64、5 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788 、789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多為鄰居,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  ㈡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已 有默示之分管位置,原告希望在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下, 以公允之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為避免共有人依現況 分管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塭堤」大幅變動,致與實際分管 位置差異過大,原告同意依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鑑定互補差價。至被告台 糖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翁惠英部分:被告欲取得被告台糖公司現況使用鄰接部 分之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勝義部分:被告同意以鑑價結果購買被告台糖公司、 李木記之持分,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憶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糖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渠 ,溝渠旁亦有道路,而被告就系爭565、580、788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67.44平 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多達8人,若依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致被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屬於無聯接道路之裡 地,無法作為一般之使用,亦有礙經濟原則,並違反分割 原則,是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 按權利持分等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利自主使用。   ⒉又被告依法僅能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其餘均非可讓售對象,因此被告無法同意以鑑定互補差價 方式分割(況鑑價報告之每坪土地單價似乎過低),亦不 同意負擔鑑價費用及訴訟費用,然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則被告會依判決結果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 郭騏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塗成、翁 勝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⑶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建良、曾金 碖、郭志誠、郭騏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因被告翁塗成、翁勝龍、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郭建良 、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收到書狀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⑴ 被告翁塗成、翁勝龍;⑵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⑶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 渠,溝渠旁亦有道路,且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詳如附圖 一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施 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郭騏 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翁勝義、翁惠英 、葉憶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 、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 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台糖公司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 土地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有實際分管之位置,而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出台糖公司之土地,就其餘各 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並未為任何主張,亦未依各共有人實 際使用魚塭之現況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與現況使用位置大幅變動,且須重新建築塭堤, 以符合新界址線,此顯無法達成整體最大經濟效益,並徒 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是被告台糖公司所提之 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 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翁勝龍、翁勝義、施江香、施江鎭、施金 寶、郭建良、原告、被告郭騏榜、翁惠英應給付被告翁塗成 、曾金碖、郭志誠、葉憶驊、李木記、台糖公司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 ,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曾金碖、郭志誠分別於101年4月17日、 101年10月3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 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7528 4/59292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建良;被告曾金碖於81年 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564、566、577、69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區農會(下稱臺南區農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09-171頁) ;而抵押權人郭建良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訴外人臺南區 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曾金碖、郭志誠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⑴: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59地號 溪南段560地號 溪南段561地號 溪南段562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19033/74115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989/59292 284/592920 2636/59292 284/59292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2636/59292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2/18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附表一⑵: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63地號 溪南段564地號 溪南段565地號 溪南段566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738/59292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284/592920 989/59292 16/540 51245/29646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17/540 51247/29646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2/18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⑶: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76地號 溪南段577地號 溪南段578地號 溪南段57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23150/14823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23151/14823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9871/32940 9871/3294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⑷: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80地號 溪南段697地號 溪南698地號 溪南段69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111798/592920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⑸: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788地號 溪南段78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9地號等18筆土地 ⒈ 被告施江香      17/1000 ⒉ 被告施江鎭      12/1000 ⒊ 被告施金寶      12/1000 ⒋ 被告曾金碖     177/1000 ⒌ 被告郭志誠      77/100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1000 ⒎ 原告郭鍾錡      80/1000 ⒏ 被告郭騏榜      80/1000 ⒐ 被告葉憶驊      63/1000 ⒑ 被告翁勝義     158/1000 ⒒ 被告李木記      3/1000 ⒓ 被告翁惠英      30/1000 ⒔ 被告翁勝龍      47/100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000 ⒖ 被告郭建良      49/1000 附表三: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翁塗成 被告曾金碖 被告郭志誠 被告葉憶驊 被告李木記 被告台糖公司   合計 被告翁勝龍  11,520  11,002   4,765  26,414   2,829  145,702  202,232 被告翁勝義  83,974  80,199  34,719 192,536  20,622 1,062,049 1,474,099 被告施江香   6,725   6,422   2,780  15,419   1,652   85,050  118,048 被告施江鎭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施金寶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郭建良  12,842  12,265   5,310  29,444   3,154  162,416  225,431 原告郭鍾錡  16,550  15,807   6,843  37,947   4,064  209,323  290,534 被告郭騏榜  16,549  15,805   6,842  37,945   4,064  209,309  290,514 被告翁惠英 13,218 12,624  5,465 30,307   3,246  167,180  232,040 合計 170,106 162,460  70,332 390,026  41,775 2,151,419 2,986,118

2024-11-29

TNDV-111-重訴-30-20241129-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800元自 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2,9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22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8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29,166 元(見本 院卷二第121-129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原告前於 110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 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 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29,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7,366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㈡又原告為職業軍人,需奉調駐地,而被告未能體諒,不願 共同居住,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主因。且兩造 結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均極不穩定,故各項家庭開銷均 由具穩定收入之原告支出,非如被告所述有未盡照顧家庭 之責,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開元路、○○街房屋,亦均為原 告所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 之財產可謂均係歸功於原告。是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 本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而究竟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對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憑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自100年即與被告分居,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迄今。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 婚,業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 因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街房屋,被告亦曾多次口頭請求原 告搬遷,原告竟仍無權占有使用○○街房屋迄今,足徵原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於○○街房屋內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時享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便, 並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卻無庸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原告不當得利495,000元;管理費34,7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代墊原告所有自 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亦應抵銷。   ㈡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被告尚因無工作能力致陷經濟窘困而將不動產悉數 借貸,且原告以工作之名長期離家而疏遠親人,於兩造二 子尚未成年時,更因教養方式過於嚴厲而致二子怯於與原 告相處,長期齟齬而致家庭不和,原告亦無提供實質之扶 養,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全賴 被告及二子相互扶持而勉為度日。另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被告與子孫三代共八人,蝸居開元路27坪公寓,被告 長年未受原告提供家庭所需資金而自食其力,倚靠貸款度 日,家中尚有中低收入戶與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實為 經濟窘,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 有利之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 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兩造 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580元 本院卷一第113、3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7,6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9,763元 本院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本院卷二第11頁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3,094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元 本院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73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79,249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合計 3,547,968元     ⑵被告部分: 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7,22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不動產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3樓之6房地 7,959,556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7 不動產 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 3,799,277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8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988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279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10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4,157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合計 12,175,299元 附表三: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2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頁 3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合計 16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被告是否有新光銀行貸 款2,000,000元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 800元應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 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 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下稱司家調539》卷一第15頁;卷 二第5、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合計3,547,968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5,29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9,000元。    ⒊至被告辯以尚有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於110年8月10日設定抵押20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 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11頁),則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房屋貸款人為訴外人任建民, 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且上開貸款業已於110年8月11日 清償,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2、463頁)可參。準此,於兩造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8日,已無被告所主張之 抵押200萬元,被告辯以尚有新光銀行200萬元貸款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 元應抵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 00 元; 管理費34,700元云云,原告則為否認,並辯 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街房屋等語。查○○街房屋 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已住在該處,被告並不否認,雖被 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要求原告搬離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搬離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 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 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繳稅 單原本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雖原告對於被告持 有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並不否認,惟 辯稱被告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 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 自94年至102年間,而兩造係於111 年2 月14日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 造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 單原本,亦屬正常,因此尚難以持有原告所有自由路 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而予以推論係由被告代為 繳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張代為 原告繳納稅款之事實,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2,006,299元(計算式:12,175,29 9元-169,000元=12,006,299元)   ㈣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    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 後財產合計為3,547,9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 2,006,2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331 元【計算式:12,006,299元-3,547,968元=8,458,331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29,166元【計算式:8,458,3 31÷2 =4,2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以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原告亦無提供 實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 持家庭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云云。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 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為斷。     ⑵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 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民國11 1年9月13日(見本院司家調卷第57頁)起;其中3,297,3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 兩造之子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情形與開元 路房屋實際還款人等等,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1-家財訴-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昇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7、1580、15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 (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罪 名、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但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外 裁判,如認在起訴範圍,則針對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196頁);被告李俊 昇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及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但表示犯罪事實一、二 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罪數上訴;並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96頁)。  ㈡是就①被告陳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事涉原判決此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及量刑是否不當,應 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②被告李俊昇部分,犯罪 事實一、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 罪刑均上訴。③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俊昇犯罪 事實三部分,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陳宏偉犯罪事 實四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與被告陳宏偉有關之 論述,僅有「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然並未說明被告 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敘及被告陳宏偉介紹劉志文向被告李俊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劉志文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與劉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抑或係受被告李俊昇之委託,而與 被告李俊昇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之記載,亦無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辯解。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僅載明被告陳宏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而未論及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在論 罪法條部分補充陳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宏偉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四,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顯非起訴 效力所及;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宏偉另犯此罪,自應以追加 起訴方式為之,始屬合法。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量刑部分:  ⒈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從中獲利,而同案被 告李俊昇則因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 惡性顯較被告陳宏偉更重。又被告陳宏偉就其所為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詳實明白交代過程及細節,相 較於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宏偉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更多之 量刑減讓,而此攸關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 項,且應就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責 原則。對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利較多之李俊昇, 原判決卻對被告陳宏偉所為之宣告刑,僅較同案被告李俊昇 各相差4個月,所定之執行刑,亦僅較被告李俊昇相差6個月 ,顯有漏未斟酌被告陳宏偉自警詢及偵查中時起,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犯後態度與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不同。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罪責 原則,難謂適法。  ⒉被告陳宏偉於警、偵訊中,對其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且向 偵查機關詳細說明犯行細節及過程,足證被告陳宏偉確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陳宏偉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志文一人,非如大 盤毒梟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為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 非主動兜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交易價格僅200元,數量亦甚微,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 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被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 ,賺取工資,以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被告陳宏 偉母親罹患有白内障,目前獨居在台南市鹽水區住處,處境 堪憐;被告陳宏偉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高中一年級,與外婆同住,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李俊昇與同案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其行為態樣雖有2次,但揆其交易時間皆為1 13年2月10日(一為9時許、一為17時許),交易地點皆為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交易模式皆係由陳宏偉 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志文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交易對象皆係劉志文,交易毒品金額相近(一為1,500 元、一為1,000元),交易數量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本 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出於相同 目的,先後為販賣毒品於同一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犯罪之手法皆為相同,堪認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 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前後 行為實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2犯罪事實一、二、三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前後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同案被告陳宏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判決 量刑輕重應有失衡。蓋被告李俊昇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同 案被告陳宏偉邀約,方提供毒品給陳宏偉去販售,有關販售 之對象、細節皆係陳宏偉獨自聯繫處理,被告李俊昇與購毒 者劉志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陳宏偉販售毒品之價金 ,事後亦無轉交給被告李俊昇,足認同案被告陳宏偉所涉販 售毒品之情節,應較被告李俊昇更為深入,原審卻判決被告 李俊昇較重徒刑,判決應有失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俊昇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部分,因被告李俊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仍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過重之虞,請求審 酌被告李俊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次數僅為1次 ,轉讓標的為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非 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生危害應較輕微,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是否訴外裁判部分 :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2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李俊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李俊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 3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 ,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 紹,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李俊昇與被告陳宏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且就被告陳宏偉所犯法條之記載,亦僅記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 明確載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 3罪應分論併罰。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院 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時,本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應受審判 之事實及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依據。 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論及 被告李俊昇係透過「被告陳宏偉之介紹」,而為本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㈡提出 被告陳宏偉、李俊昇警、偵訊中之供述,編號㈢、㈣證人劉志 文警、偵訊之證述,陳宏偉與劉志文之通訊軟體,以資證明 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透過被告陳宏偉介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志文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涉犯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敘明,復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犯各罪,均係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原審卷第150-151、214-215頁) ,原審並依此告知被告陳宏偉所犯之罪名,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為實質答辯 及辯護。足認關於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起訴範圍;原審據以調查及為實 體之有罪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要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或應併合處罰部分:  1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 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過程中,雖先後 有2次販賣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 ,而分次交付者,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 通常經驗,可認該次販賣毒品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 起意,其後再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縱係在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  2茲查:   被告李俊昇於113年2月10日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之上午9時及下午5時 許,販賣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但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志文,均是由被告陳宏偉先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陳宏偉聯絡被告李俊昇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志文 ,及由陳宏偉向劉志文收取價款後,交與被告李俊昇,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證人劉志文證述在卷(陳宏偉部分 見營他1387卷第15-16頁,劉志文部分見營他46卷第43、64 頁),並有陳宏偉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營他46卷第51-5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偉並證稱因劉志文與李俊昇不認識,劉志文 把錢拿給我,由我直接向李俊昇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給李俊 昇,當天會交易2次,是因為劉志文說要,劉志文有錢時會 再跟我說要買等語(營他1387卷第15-16頁),證人劉志文 亦證述(113年)2月10日買2次,是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兇, 而且我身上的錢不夠,臨時又拿到零用錢可以再買等語(營 他46卷第64頁)。是依被告陳宏偉、劉志文上開供證,足認 劉志文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 另取得購毒款項,始起意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陳宏偉聯絡後, 經由被告陳宏偉向李俊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昇與劉志 文不認識,自無基於單一販賣毒品與劉志文之犯罪計畫,而 分次接續實行交付毒品與劉志文,而是於113年2月10日上午 9時許與劉志文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下午對同 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難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 護意旨所指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俊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李俊昇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違反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宏偉施用;復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 讓,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 ,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昇、陳宏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李俊昇、陳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遞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 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2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李俊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 證等犯罪判刑紀錄;被告陳宏偉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犯罪判刑紀錄,於108 年8月23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被 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審酌被告2人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 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2人 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 之違誤。  ㈢被告李俊昇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刑不當。但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情,其等各自分擔之 行為及犯罪情節,本案毒品為被告李俊昇提供,並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宏偉則擔任聯絡、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 ,原審依其等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兼衡①陳宏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消防配管工作,受雇於被告李俊昇,日薪約1,500至1,600 元,離婚、育有1名15歲的小孩,小孩現由其外婆扶養,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無業,也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②被告李俊昇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小孩,小孩由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陳宏 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昇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 處之刑,均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又折讓甚多之刑 度,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量刑、定刑違法或 過重之違誤;又本案為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2 人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宏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訴外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 當等情,被告李俊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論併罰,且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訴-166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