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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許可書,將甲○○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因執行緩起訴處分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緩起訴規定,係在藉 由機構外處遇及多元化處遇精神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 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見解僅適用 於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如於3年內再犯,即應回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依法追訴之原則,無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而不得逕予起訴之問題。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事實一㈠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提 起公訴,即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5、167、177頁],並有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5頁、偵 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 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 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 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 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事實一㈠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 ,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12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上週( 見警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警察有通知我去驗尿 ,但我因為工作沒有去,後來警察就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 我去驗尿,我警詢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我上星期施用海洛因, 但那是因為我當時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除難認被告僅係為規避尿液採驗始未依通知自行接受 採尿,以被告警詢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均無迴避或隱瞞之 情,對施用之時間同僅能概略供稱為「上週」,被告又為慣 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 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 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 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 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 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 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國慶,但員警無法 依被告提供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尋得有明顯毒品前科之對象 ,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或特徵,故無法追查林國慶 到案,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 斷林國慶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於事實一㈠ 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度施用 毒品,自有較高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做工,尚需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KSDM-113-審易-530-20241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國慶 李建宏 李建鋒 鄭莉萍 張開明 施麗敏 蔡秉達 田翠華 張美惠 陳阿巧 林孟瑜 許靜宜 林佳誼 林麗雯 紀沛宏 林旻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告林國慶到職日「110年6月2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勞訴-121-20241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順升 訴訟代理人 黃夙真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簡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 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 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 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 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某時,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 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2 6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以分次提領 2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亦有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 詐欺集團之洗錢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萬元至本 院帳戶,復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而獲不法利 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 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502-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 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 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2-05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詞,應更正為「扣押物領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游鴻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 、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搶奪 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 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合法發返告訴人,此有扣押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紀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游鴻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劉 祐羽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車窗 後,竊取車內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9,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祐羽於同日21時4分許,發覺上 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 月11日通知游鴻文到案說明,游鴻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COACH黑色腰包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車輛車窗後,並竊取告訴人劉祐羽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祐羽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28張、被告案發後照片2張 佐證被告行竊上開物品,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COACH黑色腰包,業已 返還告訴人劉祐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現金 數量 價值 1 COACH黑色腰包 1 2萬8,000元 2 COACH米色腰包 1 5,000元 3 Bottega Veneta錢包 1 1萬元 4 現金仟元紙鈔 4 4,000元 5 現金伍百元紙鈔 2 1,000元 6 現金壹百元紙鈔 10 1,000元 7 零錢包(含零錢) 1 300元

2024-12-04

SLDM-113-審易-1809-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且告訴人沈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 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 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 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廖東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伯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迴車前,疑涉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負有疑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 任,此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4號   被   告 林伯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巷口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意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黃意軒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林伯修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告訴人黃意軒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均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41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 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 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 .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 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 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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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 、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1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分別擅取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 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不高,且均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告訴人2人 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0521卷第29頁, 偵13372卷第29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患有適應障礙症、 邊緣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心狀況,除據輔 佐人林永樹陳明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有卷附之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見偵10521卷第 61頁)可資覆按,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 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 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 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第13372號   被   告 林麗敏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825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 立暐居所大廈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立暐放 置在該處紫蘇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陳佳薇居所門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佳薇放置 在該處梔子花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立暐、陳佳薇發覺上揭紫蘇、梔子花盆栽遭竊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林麗敏到案說明,林麗敏 主動交付上揭盆栽予警方(業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暐、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該些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盆栽皆是我所撿到 ,並因這些盆栽植物看起來均快要死掉,我要拿回去澆水、養活這些盆栽云云。 2 告訴人何立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薇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紫蘇盆栽照片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家中盆栽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行竊上開紫蘇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張、遭竊梔子花盆栽照片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上開梔子花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立 暐、陳佳薇,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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