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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許,徒手竊取 甲○○之子女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擺放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化秀傳門市」外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 縣彰化市延平里對面百姓公廟(地址詳卷)前道路上,因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 決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 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因對已死亡之被 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 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2-簡上-148-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A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蔡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 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嘉玲、 陳如琦、張淑君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固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惟被告經本 院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到場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 解卻無故未到,且被害人陳如琦表示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 調解內容等節,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15頁),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善;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此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而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暱稱「林夢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0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0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123、126-13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141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2 張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前某日時,以暱稱「王佩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0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告訴人張淑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王佩茵」、「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4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3 陳如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李雅雯」、「林淑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如琦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 ⒉告訴人陳如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⑵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李雅雯」、「林淑悅」、「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APP網頁截圖(偵卷第229-250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4 劉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以暱稱「林文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紹文取得聯繫,佯稱為劉紹文之朋友,向劉紹文借款等語,致劉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1頁)。 ⒉告訴人劉紹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8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5 林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蕭湄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瑜取得聯繫,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紀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288頁)。 ⒉告訴人林紀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蕭湄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31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將吳建億(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A帳戶寄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嘉玲、張淑君 、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A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 二、案經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證人吳建億居處,向證人吳建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龍隆將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金簡-373-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莊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龍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於彰化縣○○ 鄉○○路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71-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則其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6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宷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下肢外窩性 組織炎」應更正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 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秋、陳○瑞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 紅燈,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逕自駛進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惟念及告訴人吳麗秋有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 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 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32-202410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明鋒(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維真擺放在「 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 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百姓公廟前。嗣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腳踏 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4

CHDM-113-簡上-30-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 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77-202410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本身亦為身心障礙者且 無收入,原審審理時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導致無法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具體審酌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 有過失等事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檢察官請求從 輕量刑、告訴人就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量 刑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 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 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度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其他第三人車輛亦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對刑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7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平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平和街與照西路之其左側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有車輛違規停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照西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確認安全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吳泗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前,見狀 為閃避林秀枝之人車,乃緊急煞車而閃煞摔車,並因而受有 左側髕骨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泗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泗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交簡上-18-202410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珊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應補 充「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700元」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4頁) ⒉被告匯款單據及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8、249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7-2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 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 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 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蘇于婷、周長河、劉家妍及羅秀鳳為上開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 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核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5頁),以及犯後態度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犯行)、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 害人周長河、蘇于婷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已獲得其等 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7-242頁),而被害人劉家妍、羅秀鳳經本院通知 後並未到場調解,再經本院詢問後亦未就調解與否表示意 見,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且被害人劉家妍、羅秀鳳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 損失。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加強被告法治觀念,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報 酬8,5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918號卷第 12頁),則前揭報酬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   被   告 王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等人,致蘇于婷等人皆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網路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嗣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沫子」之人約定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缺錢要兼職,才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租賃合約書 佐證被告以1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 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他人, 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王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一、犯罪事實:王孟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前,即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秀鳳聯繫,向羅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羅秀鳳陷於錯誤,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 揭王孟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網 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羅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孟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21918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 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2024-10-08

CHDM-113-金簡-3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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