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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 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 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 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 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 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 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 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 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 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 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 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 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 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 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 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 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 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 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 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 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 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 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 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 ,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 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 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 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 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 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 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 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 ,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 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 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 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 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 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 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 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 ,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 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 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 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 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 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 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 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 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 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 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 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 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 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 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 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 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 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 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 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 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 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 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 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 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 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 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8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原名林誌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 、第37479號、第437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暑112年度偵字第7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6、7、8部分撤銷。  林天辰犯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6、7、8「本院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知悉其自始即無出售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Super2,下稱A電腦)、鯊魚工廠牌避震器(型號:X2-RT 340,下稱B避震器)、aRacer牌機車用電腦(型號:RC Min i X,下稱C電腦)、及各式機車零組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5、 6、7、8「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6、7、8「轉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户。嗣因林天辰遲未依約寄送商品,猶一再藉詞推 託,如附表編號1、5、6、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林天辰於如附表編號1、5、6、7、8款項轉匯至各該 「轉入帳戶」欄後,再利用各該不知情「轉入帳戶」欄之持 有者,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天辰,以此方式變更原金流軌跡 ,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崧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不另為無罪(即洗錢 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加重 詐欺、詐欺取財罪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6、7、8 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44至148、225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崧原、張○萬、張良宇、莊智棋、買則綸 之證述相符(詳見如附表編號1、5、6、7、8「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並有各該交易證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詳見附表 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該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新法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新法併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 減刑,中間時法及新法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減輕其刑結果,依新法則無減輕事由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5、6、7、8犯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修法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  1.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見參、 一、㈡4.)。  2.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此規定減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   3.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3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 、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4.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8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其並未於偵、審均自白,不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新法 、舊法均別無減刑事由,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5.關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   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7、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6、7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固致告訴人丁崧原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團上刊 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丁崧原聯繫, 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 工,又其所為僅使告訴人丁崧原被詐騙新臺幣(下同)7,50 0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崧原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7,500元,此有高雄市○○區○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49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8,依上開說明,均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丁崧原 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7 莊智棋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之即如附表編號5張○萬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083號)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5、7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犯行) 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係借用熟識之人帳戶,使其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 、8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利用各該匯入帳戶之持有人提領 款項交予被告,認同屬於詐欺行為,無視於此舉客觀上已變 更原金流軌跡,被告主觀上也是藉此掩飾、隱匿,遽認此部 分犯行不成立洗錢罪,而為被告不另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 用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8「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因此為洗 錢犯行,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崧原達成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7,500元,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 的、手段、情節、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及所受損害 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KTV少爺 之工作、家境不好,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詐得告訴人丁崧原7,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崧 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7,500元,業如前述,若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是衡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8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出之金額, 亦利用帳戶所有人提領,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 的,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自己之手機,惟與本案無 關,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一)第6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未扣案iphone12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由被告典當,且非本 案使用之手機,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6號卷 (一)第6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稱前開iphone 12手機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所用之手機,為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然查,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與告訴人張○萬聯繫,此有該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 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 第435至43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綁定之手機即為被 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自難逕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 ne12手機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提起 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34210號併辦意旨書 丁崧原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Hung  Lin」,在不特定多數人的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勁戰系客家精品收購買賣」發布販賣A電腦之虛偽貼文,以此方式誘使觀覽該則貼文之丁崧原主動聯繫洽購,復自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起,以臉書帳號「Chih-HungLin」向丁崧原佯稱願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A電腦1臺云云,致丁崧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天辰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登入丁崧原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崧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4至15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0頁) 2.同案被告王佑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6至8頁) 3.告訴人丁崧原提供之111年3月1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8頁) 4.王佑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19至20頁) 5.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用戶註冊資料1份(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1頁正反面) 6.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5至26頁) 7.告訴人丁崧原與臉書帳號「Jimm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偵24908卷第15至47頁) 8.王佑宸與臉書帳號「Chih-Hung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士檢111偵13301卷第27頁)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天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志軒 自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1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 「Jimmy Lin」向吳志軒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B避震器1個云云,致吳志軒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操作ATM自吳志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0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11至12頁;112調偵緝67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吳志軒提供之111年12月2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12偵7929卷第13頁) 4.告訴人吳志軒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17至47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潘怡誠 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臉書帳號「Jimmy Lin」向潘怡誠誆稱願以5,000元出售C電腦1臺,惟須收取定金2,500元云云,致潘怡誠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登入潘怡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郵局轉帳2,500元 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怡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49至51頁;112調偵緝67卷第83至84頁) 2.證人林美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7929卷第67至70頁) 3.告訴人潘怡誠與臉書帳號「Jimmy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7929卷第53至60頁) 4.告訴人潘怡誠提供之111年12月14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7929卷第61頁) 5.林美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7929卷第77至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詹曜任 於112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詹曜任誆稱願以3,500元出售強化車臺1根,惟須收取定金1,500元云云,致詹曜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36 分許,登入詹曜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 李子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曜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27至228頁) 2.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帳號「Zhi Lin」之個人頁面截圖及「收購 強化車台 勁6」商品頁面截圖各1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1頁) 3.告訴人詹曜任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34210卷第235頁) 4.告訴人詹曜任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35至2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李子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7083號併辦意旨書 張○萬 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本案門號陸續向張〇萬誆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機車引擎1組云云,致張〇萬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存款1萬2,000元 楊承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47至151頁) 2.告訴人張○萬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155至163頁) 3.告訴人張○萬提供之112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2偵34210卷第163頁) 4.告訴人張○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65頁) 5.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12偵34210卷第435至4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楊承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1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張良宇 自112年7月1日起,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張良宇誆稱願以8,000元出售機車輪框1個云云,致張良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帳8,06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之社群首頁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5頁) 4.告訴人張良宇提供之112年7月3日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112偵34210卷第187頁) 5.告訴人張良宇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112偵34210卷第189至21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428號函所附潘○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83至389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7741號併辦意旨書 莊智棋 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莊智棋誆稱願以2,000元出售機車用電腦1臺云云,致莊智棋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存款2,000元 蘇永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莊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247至249頁) 2.證人蘇永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75至81頁) 3.告訴人莊智棋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210卷第255至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31747號函所附蘇永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210卷第377至380、382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買則綸 於112年6月7日,以臉書帳號「Zhi Lin」向買則綸誆稱願以1,500元出售把手蓋1個及拉桿1支云云,致買則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500元 潘○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買則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3715卷第37至39頁) 2.證人潘○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4210卷第61至66頁) 3.告訴人買則綸與臉書帳號「Zhi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3715卷第47至73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112偵34210卷第461至465頁) 林天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PHM-113-上訴-3898-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 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 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 SUPHAP 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 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 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 SUPHAPIT 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 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 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夢綺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 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REWTHONG SUPHAPIT收取 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 SUPHA 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 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 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T入 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 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 (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 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 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 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 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 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 ,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 S 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REWTHONG 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 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REWTHONG 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 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 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 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 被告REWTHONG 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 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 SUPHAPI 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 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 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 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 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刑。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案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 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 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 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 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REWTHONG 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 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 HONG 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 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 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 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 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 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 ,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 SUPHAPIT、「 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 WT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 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 ONG 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 ,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 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 HONG 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 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夢綺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 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 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毒 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 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 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夢綺 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 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 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 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 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 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 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 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 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 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 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 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 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 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 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 SUPHAPIT原應 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 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嗣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 減刑,被告REWTHONG 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 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 SUP 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 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 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 SUPHAPIT 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 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 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 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 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 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 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 GLOBAL 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YDM-113-重訴-84-20241129-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3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里處,係在本院轄區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請求損 害賠償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1.9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志宏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萬8,474元(含零件163,848元、工資29 ,524元、烤漆15,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7萬4,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車損修復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核閱供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B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BBV-6510號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南要去桃園八德區,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自小貨BER-2277號突然煞停,我跟著煞車,但無法完全煞停,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1次而發生事故」等語,另訴外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貨BER-2277號從臺北上國道3號要往南要去臺中,行經上述時地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壅塞,我跟著車流緩慢行進,前方車輛已經煞停,我跟著煞停(停等未熄火),突然被後方自小客BBV-6510號撞擊我的後車尾l次而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B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 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萬3,84 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萬4,075元【計算式: ①第1年:163,848元×0.369=60,460元;②第2年:(163,848 元-60,460元)×0.369=38,150元;③第3年:(163,848元-60 ,460元-38,150元)×0.369=24,073元;④第4年:(163,848 元-60,460元-38,150元-24,073元)×0.369×(9/12)=11,392 元;①+②+③+④=13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9,773元(計算式: 163,848元-134,075元=29,77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萬9,524元、烤漆1萬5,10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萬4,399元(計算式:29,773元+2 9,524元+15,102元=74,3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息3.290%(現為年息4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將還本付息方式,自第7期起變更為本息償還寬限6 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 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7萬4,282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241-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 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 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 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2-訴-110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具 保 人 林志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宏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瑋(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度刑 保字第100號),於同日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而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俟受刑人前揭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再與所犯侵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 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無所獲,及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有110年刑保字第1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回證、具保人追保 通知回證、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已然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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