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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鄭慧君 被 告 黃梅英(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6

ULDV-113-訴-78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101350-2 1 1000 0001546 002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101353-5 1 1000 0001546 003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101352-4 1 1000 0001546 004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101351-3 1 1000 0001546

2024-12-12

ULDV-113-除-7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國-2-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蕙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已逾限期,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0

ULDV-113-訴-2-202412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8,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訴-669-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 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家計週轉之資金需求,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8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390,000元,②113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目 前僅繳付本息至①113年8月31日、②113年8月23日,未依約清 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催告,相對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延滯繳款,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 信催告無結果,委請北港分行同仁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 人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進行訪催,該分行 同仁表示「…吳君尚未在家,詢問附近親友吳君目前於麵包 店上班,麵包店店名未知…」,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 法與相對人洽談,相對人避不見面,不知所踨之事實確有使 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又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貸款271,000元,貸款餘額339,000元且有逾期2 個月紀錄,向聲請人虎尾分行即本件貸款690,000元,貸款 餘額626,000元且有逾期1個月紀錄,合計2家金融機構總借 款額度961,000元,貸款餘額820,000元都有逾期紀錄,相對 人之債信已惡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現唯恐相 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5,386元 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625,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經訪催無著、寄催告書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債 務逾2期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住家照片、聯徵 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可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 蹤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置之不理,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聯徵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未履行,其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之授 信有異常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04

ULDV-113-全-34-20241204-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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