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3

TCDV-114-聲-59-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陳榮榮 陳豫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95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中、陳榮榮、陳豫林(下 稱陳榮榮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北屯區陳平段116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陳立中、陳榮 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立中、陳榮榮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3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被告陳勝 利、陳台中,並於同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3頁;卷二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陳立中、陳勝利、陳台中(下稱陳立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168之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榮榮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毓南、 陳樹文所興建,並由陳毓南、陳樹文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租約。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並推派陳台中代表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租 約,嗣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 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立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立中、陳勝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陳台中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陳榮榮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  ㈡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糖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月資字第1100070122號函、如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245至261頁;卷二第121頁),並為 陳榮榮等2人、陳台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陳榮榮等2人固抗辯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 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為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前土 地承租人陳台中係透過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 義變更為原告?」,經函覆:「原承租人陳台中因無法繼續 承租使用,由受讓人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於109年12月2 日申請承租轉讓,名義變更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日中院平民乙111訴3270字第1139007452號函、台糖公司中 彰區處113年5月1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470號函、陳台中與 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 請書、切結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 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是陳榮榮等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迄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自不 得僅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等節單純沈默,即推認台 糖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占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168之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榮榮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陳立中等3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7

TCDV-112-重訴-56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 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4月 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被 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平臺 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 HOM 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 10時32分、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 明分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詳款 項),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帳戶是因被告遭施暴後才被搶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2350號、112年度599、1228、1250、2078、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 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 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 ,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 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 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 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 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 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 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 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 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 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  ㈢再查,依被告及黃陳鍇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 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 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黃 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 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縱使於111年3 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在其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 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另 被告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 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 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黃陳鍇於審 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 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 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 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 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 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與暱 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與暱稱「中市刑大偵 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 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 有疑問。況且,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 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 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 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 ,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 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 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 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 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昭 然若揭,已可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6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顏○宏 法定代理人 顏○堂 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依對方要 求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前備妥款項等候交付,而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持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向其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具、黑莓卡1張 、高鐵票1張、印泥1個等物,並查獲在旁擔任把風及監控工 作之訴外人李易儒,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顏○堂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做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4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前幾 天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疊鈔票,我就私訊「呂布」,他跟我 說今天就是做高薪的東西,當時他跟我開價1萬元,叫我去 印收據的紙,跟我講怎麼做,然後叫我坐高鐵從臺中到臺北 跟客戶拿錢,之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手機簡訊看到1 則股票投資的訊息,依該訊息加入某人及某群組之LINE與AP P,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 陸續共面交8次現金合計540萬元,直至113年4月11日及同年 月12日要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而且該群組亦將所有成員包 括我都踢除,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在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屬實,我報案以後,詐騙集團跟我說最遲19號(即113年4 月19日)要結算分紅,分紅要繳納給某專員,19號結算總共 是403萬元,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我就知道我被騙 了,後續我配合詐騙集團,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就協助我準 備403萬元假鈔抓捕,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 石牌站出口,被告拿走上開假鈔並給我現儲憑證收據,被告 與之前8次面交取款人為不同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49至54頁),可徵原告因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 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綜觀上開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及卷證,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 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5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簡綵榛 被 告 蔡牧唯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我佛慈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滙豐 陳雅琳」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匯豐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 受「我佛慈悲」指示前往取款,並將由「我佛慈悲」提供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許維民」工作證, 出示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部外務專員許維民」,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 維民」之簽名及「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用 以偽造表示「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 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維民」、「耀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因而受騙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隨即於上開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旁邊 巷子,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 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3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9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 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 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 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 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 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 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 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 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 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 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 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 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 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 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 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 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 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 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 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 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 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 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 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 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 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 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 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 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 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 、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 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 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 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 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 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 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 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 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 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 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 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 ,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 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 ,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 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 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 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 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 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 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 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 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 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 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 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 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 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 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 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 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 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 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 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 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 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 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 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 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 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 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 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 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 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 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 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 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 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 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 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 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 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 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 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 、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 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 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 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 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 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 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 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 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 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 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 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 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 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 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 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 ;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 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 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 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 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 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 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 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 ,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 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 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 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 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 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 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 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 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 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 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 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 、「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 !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 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 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 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 !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 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 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 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 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 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 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 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 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 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2-訴-415-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鄭林素鐘 被 上訴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1-訴-3178-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交友關係,竟對原 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且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99頁)所示之內容,並將系爭 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 易,使原告遭撤職(下稱系爭附圖行為)。  ㈡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系爭附 圖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就系爭恐嚇行為、系爭附圖行 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行為,及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在「○○○○」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被告並未散佈系爭對話紀錄予媒體,被告透過合法申訴 專線向○○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 遭撤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未因此致名譽、隱私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 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㈢本院卷第81、87、95至103、111至113、119、299頁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 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附圖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不詳時 間在「○○○○」發表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 台上發表「○○有○○(妓)」、「典型的○○○換○○」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明。且被告發表「○○○○○北○召○○○的○○○小姐」等語,乃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 料。又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非公開對話,自應認 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 及拍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 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侵害其隱私、名 譽權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地區○○○○○(見本院卷 第77至137頁)。惟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對話 紀錄確係被告向媒體散佈,況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為不特定多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難認新聞報導中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確 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遭撤職係經其任職之○○調查所 為認定之處分結果,與被告之申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等語,固提出○○○○○醫 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頁)。惟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於111年12月間發生之憂鬱情緒 、憂鬱症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其他 舉證證明其身心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 及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市場打零工、經 營網路社群,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66萬3453元、52萬7490元,名下有投資6筆;被告則為○ ○畢業,從事科技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萬1585元、47萬2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就侵害自由權、隱私及名譽權各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14分 「應該知道我手裡有你那些把柄,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事」 2 「你相信我卻又要傷害我,所以是覺得分手後我不會弄你?」 3 「我就不想說免得你拿來說我恐嚇」 4 「你覺得你的工作 你的名譽可以用什麼來保」、「10萬換你名譽跟工作,還可以這樣對我賺翻」 5 「你能再加多少」、「不是要去台銀辦貸款」、「沒乾爹可以幫嗎?」 6 「幫你介紹一個借錢的啦看你要不要問 我學弟在做的但我不知道能不能借」 8 「已經沒有逼著你多久要還」、「你如果還是抱著就沒錢沒辦法的話 那你日子真的會越來越難過」、「我學弟說除非有保人 但我猜你不會找人幫你」 9 「建議你現在就去備案,我明天就請人去報媒體」、「放心啦,不會有你的不雅照啦,而且很多都還是你自己給我的」 10 111年10月15日 「您告我的恐嚇,我報您的賣ㄔㄨㄣ」 11 111年10月16日 「我只等到明天中午過後,我就把所有資料補齊,媒體那邊我一樣爆料,不賣新聞也沒差」 12 111年11月1日 「我絕對重重把你摔下」、「別把事情越用越難看,對你沒好處」

2025-02-21

TCDV-113-訴-803-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張格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 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 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約定由國順公司以旗下通路行銷上 訴人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會幫忙建 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 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上訴人並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國順公司招商部副理 ,且曾以其所有帳戶收受廠商之保證金,係參與國順公司內 部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下列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向上訴人推銷前揭行銷計畫,惟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的90家電 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 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 國順公司並未實際行銷系爭產品,所售出之88瓶系爭產品均 為國順公司員工所購買。  ⒉於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一樣米百種人」假裝廠商為國順公 司洗好評。  ⒊向上訴人保證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上訴人 誤信國順公司有履約能力,惟國順公司迄今無任何製作進度 、亦無銷售成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後,仍持 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保持聯繫並行使 詐騙行為。  ㈡迄至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上訴人始知 悉受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 元保證金,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 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 行銷方案的溝通。被上訴人基於職場倫理,於離職後仍將上 訴人或其他廠商之訊息轉知予國順公司,及於111年5月23日 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國順公司何 以突然於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國順公司 內部經營決策,其對上訴人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 與國順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產品架設網頁、重新 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 爭契約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依與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 外尋找廠商簽約,並無詐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 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順公司 、吳順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國順公司自111年12 月6日、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 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系爭行為故意以詐術騙取上 訴人24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自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 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3日傳送「緊急通知!我今天收到公司同仁的 訊息,…,公司決定在5月20日起暫停營業。…因為經理本人 確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一一通知廠商,所以我來轉達…」 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與訴外人即國順 公司副理曾世璿於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相同(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員工吳順慧於1 11年5月23日傳送「妳簽約的廠商如果對這次公司暫時停業 的決策有任何疑問,請廠商直接在群組私訊,或是聯繫經理 ,妳的部分就說妳也不清楚,但公司會回覆就好…」、「…不 好意思妳離職了還要幫忙處理這些」、「打擾到妳的生活了 」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離職後僅係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予上訴人,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於離職後仍持續行使詐騙之行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70、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41至163頁;本 院卷三第111、117、119、125至127、135至139、319至333 ;本院卷四第9至15、189頁),均僅擷取片段之錄音談話、 新聞報導內容,並為上訴人加註其主觀意見,無從知悉上開 錄音係何時之談話內容,及上開報導完整內容為何,自不得 單憑前開錄音譯文、新聞報導,遽認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 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有匿名為國順公司洗好評,及自始即 知悉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等節。又證人即曾任職國順公司副 理張世賢於本院證稱:我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因為上訴人可以省近80幾萬元的廣告費用,這是我問上訴人 的,但我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給我, 因為他們懷疑國順公司有奇怪之處,我事後看系爭契約之內 容才知道被上訴人負責什麼;本院卷二第141至159、161至1 63頁為我提供給上訴人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足見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曾提 供上開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且聽聞上訴人轉述與本件有關之 內容,實難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推銷、簽立系 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約之情 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國順公司架設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拍 攝系爭產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 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5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行銷系爭產品。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米之朵甜點房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教學手冊、 訴外人劉盈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盈汝與國順公 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29、141至147、207至315 頁;本院卷四第25至141、147至157頁),難認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聯。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汝,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約內容所述不實,惟上訴人自陳劉盈汝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 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36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