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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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84號 債 權 人 楊連發 債 務 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地○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之不動產, 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三芝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5784-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8-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附民-1011-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綺靚即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臺中○○○○○○○○,但實際之住所地不明, 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住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又依照被告申 辦信用卡當時為元藝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室內裝潢之設計 師,記載居所地(即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樓之1,故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小-4530-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 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 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 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 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為:孫德豪於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 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 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 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 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 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 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 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 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 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 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 ,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 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 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 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 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 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 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 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 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 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 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 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 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 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 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 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 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 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 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 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 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 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 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 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 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五)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 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273頁、第456至4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 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 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 、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 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 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 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 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 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 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 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 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 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 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 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 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 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 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 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 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 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 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 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 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 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 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 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 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 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 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 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 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 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 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 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 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 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 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 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 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 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 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孫德豪與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 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 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 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 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 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 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 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 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 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 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孫德豪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 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 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 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 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 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 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 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方素娥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徐敏莉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周葳樺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臧蘇陶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簡錦玲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羅隆和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7 吳美綉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洪禎治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洪禎治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王美純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林美惠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李賢宗 2萬元 7 李賢宗 2萬元 8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李賢宗 2萬元 10 李賢宗 1萬元 11 洪禎治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洪禎治 2萬元 13 洪禎治 2萬元 14 洪禎治 2萬元 15 洪禎治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0 鄒美杏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柯竝盛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黃友澤 11 薛剛敏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孫德豪犯發起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㈡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㈢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㈣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㈤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㈥ 陽秉承之身分證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㈦ 陽秉承之健保卡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㈧ 網路流量卡陸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㈨ 台新銀行VISA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㈩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悠遊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2024-11-25

SCDM-113-金訴-249-20241125-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0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除-551-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9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永明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88,00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59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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