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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 ,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 (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 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 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 ,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 ○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 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 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 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 ,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 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 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 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 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 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 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 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 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 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 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 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 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 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 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 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 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 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 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 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 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 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 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 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 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 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 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 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 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 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 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 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 ,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 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 +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 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 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 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 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 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 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 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 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 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 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 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 )。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 ),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 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 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 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 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 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 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 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 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 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 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 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 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 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 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 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 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 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 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 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2-24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 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24

TNHV-113-家上-3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盧垣良 被上訴人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垣良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盧忠衍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忠衍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盧 垣良(下稱盧垣良)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31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主張盧垣良以其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盡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盧忠衍(下稱盧忠衍)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 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盧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 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 」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 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下載 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復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100萬 元轉匯至盧垣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垣良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款項 而受有損害。  ㈡盧垣良為個人幣商,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仍有遵守洗錢防 制法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此辦法於110年6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訂定發布,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0年7月 1日施行;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經金管會再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改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發生時經施行者,即於110年6月30 日訂定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辦法」為論述,並以「系爭辦法」稱之)相關規定之 義務。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 規定可知,事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 方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且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 。盧垣良於111年10月3至6日之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 650萬,為大額交易具有重要性。又以「盧忠衍」名義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盧垣良交易之人(因盧忠衍否認 其係以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下為區分,以「 盧忠衍」稱呼於LINE與盧垣良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以往也未 有向盧垣良交易之紀錄,洗錢之風險性極高,惟盧垣良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份證文件,未採取視 訊驗證之方式查驗,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類生意, 盧垣良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進行辨識及驗 證。且發現「盧忠衍」多次下單之異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依系爭辦法第 4條規定婉拒交易。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盧垣良與盧忠 衍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盧忠衍部分:盧忠衍因有資金需求,擔心工作年資不夠,銀 行貸款不會過,才在網路尋找輕鬆貸款資訊。剛好於網路上 看到貸款廣告,點選後隨即跳出一個網站連結,要求填寫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才可登入。填寫完登入後,便 跳出另一個聊天視窗,當時負責接洽之人員表示,因盧忠衍 帳戶資金不漂亮,貸款不會過,須製造帳戶有資金往來流動 情形,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使貸款通過機率增加。嗣貸 款公司人員表示,為避免盧忠衍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要 求盧忠衍必須交付提款卡,但不需要提款卡密碼,盧忠衍遂 與貸款公司人員相約見面,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與貸款公 司人員,對方稱1、2天後就會歸還,但之後再也無法聯繫。 盧忠衍係因誤信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說詞,使盧忠衍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㈡盧垣良部分:盧垣良係在名稱為「Houbi」(火幣)之平台( 下稱火幣平台)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非系爭辦法規範主體。「盧忠衍」與盧垣良間買賣虛擬貨幣 ,均係透過火幣平台交易,非線下交易,客戶身分業經火幣 平台專業審查,盧垣良於交易前,亦對客戶進行KYC程序( 全稱Know Your Customer,即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等身分查 驗程序),以確保客戶係以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出於自由 意志購買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前都有提醒交易之客戶詐騙猖 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應謹慎保管,不要隨便投資等警示詞 語。本件交易前,盧垣良有確實進行「盧忠衍」之身分證正 反面、存摺正面封面及手持證件拍照等查驗程序,並確認購 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經「盧忠衍」表示係作酒類進口生 意,才需要用虛擬貨幣支付款項等語,足認盧垣良有確實落 實KYC程序之規範,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審查方式應依「視訊 」為之。甚至因「盧忠衍」多次購買時,盧垣良也再次詢問 盧忠衍為何不一次買足,要拆成多筆買賣,「盧忠衍」表示 因為其往來廠商很多,未必能在同一時間内回帳,故需分批 購買虛擬貨幣。且盧垣良收到款項後,已將等價之虛擬貨幣 透過火幣平台支付給「盧忠衍」。盧垣良已配合相關規範查 驗買家身分,已盡注意義務,如進一步要求賣家查驗買家資 金來源,顯無限上綱賣家義務,阻礙市場流通與便利性。本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對盧 垣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盧垣良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 場,與「盧忠衍」進行正常之買賣行為,與詐騙集圑間互不 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盧忠衍、盧垣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另就112年8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盧忠衍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忠 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盧忠衍辯稱係在申辦貸款之網站上,填載盧忠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  ㈡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 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 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 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 「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盧忠衍帳 戶,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轉匯入盧垣良帳戶, 由盧垣良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以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  ㈢盧忠衍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盧忠衍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 盧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被上訴人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7),該刑事判決因盧忠衍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 定。  ㈣盧垣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以盧垣良帳戶供作收取 買賣虛擬貨幣帳戶。盧垣良之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9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忠衍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盧忠衍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盧垣良與「盧忠衍」為虛擬 貨幣交易時,未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及持續審查客戶身份,致 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盧忠衍帳戶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盧忠衍部分:   ⒈盧忠衍於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盧 忠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 門市,將盧忠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取得或輾轉取得盧忠衍帳戶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 ,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被上訴人加入「林志宏內 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 」陸續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 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 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   ⒉盧忠衍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誤信佯稱為貸 款公司人員之說詞,遭騙取盧忠衍帳戶資料,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且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 語。然查:    ⑴盧忠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中曾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 供給他人?)是…」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281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 6頁);於偵訊時陳稱:「(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 。我做過職業軍人,南科的一般職員,也有做過○○○, 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 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 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卷字第10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 二》第33頁)。足見盧忠衍曾接受高等教育,具相當高 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員工,工 作歷練完整,以其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述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盧 忠衍對於其將所持有之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具 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預見及 認識。    ⑵盧忠衍雖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始提供盧忠衍帳戶資 料與他人云云,惟盧忠衍並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相關 證據資料,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 ,就其提供盧忠衍帳戶之過程曾為下列陳述:     ①於警詢中稱:111年9月25至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到 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 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 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 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 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盧 忠衍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 ,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 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 的貸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 0048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 4至5頁)。     ②於偵訊時稱: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 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 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 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 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 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 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 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盧忠衍帳戶提款卡、存摺 於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 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 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3頁背面、 偵續卷二第32頁)。     ③於本院二審刑事庭審理時稱:「(對方是何人,姓名 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 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 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 。」等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     依盧忠衍之上開陳述,可見盧忠衍對於刊登代辦貸款訊 息、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等節均不知悉,以其上述學經歷及就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有所認知情形下,其未為任 何查證,甚至在曾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面接觸並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情形下,仍未向該人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 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率爾將 盧忠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⑶此外,依盧忠衍帳戶於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之交易明細所示,盧忠衍帳戶於上開期間,於111年9月 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 分別有以一卡通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 帳戶)轉帳提領3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之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54 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8、50頁)。參以盧 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按:即盧忠衍帳戶,下同》綁定系爭一卡通帳 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 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以一卡 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 ,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 「(帳戶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 付提款卡之後,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 都不是我做的。」等語(偵續卷二第34頁)。足見盧忠 衍係知悉盧忠衍帳戶有經綁定為扣款帳戶申請一卡通使 用。參以系爭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9月29日註冊,該日 期係盧忠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之後,且申請一 卡通電支帳戶時,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 動電話、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開 戶基本資料可參(偵續卷二第55頁),堪認盧忠衍將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卡通交付該 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且依盧忠衍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示(警卷一第32頁、偵續卷二第55 頁),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 與盧忠衍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 ,而該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盧忠衍使用並掌控中,其自 可接收盧忠衍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不詳之人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則盧忠衍對不 詳之人取得盧忠衍帳戶資料,並非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 乙節,應屬知情。    ⑷再者,觀諸盧忠衍帳戶之交易明細,盧忠衍將帳戶交付 不詳之人後,於111年9月28日,盧忠衍帳戶有一筆「繳 放款」3,401元支出(警卷一第48頁),參以盧忠衍將 盧忠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仍為自己使用時, 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年9 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警卷一第44至4 5頁),且盧忠衍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有 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行做房屋增貸及 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戶平 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 等語(偵續卷二第32頁、第35頁),可見盧忠衍每月月 底2次扣款3,40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本息。盧忠衍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應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 ,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當可發現先前向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國信託銀 行以美化帳戶金流,卻對本件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 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實難認合理。且觀諸盧忠衍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盧忠衍交付帳戶資料前,特 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5元(警卷一第46頁), 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01元,其 後亦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僅任令銀行由該他人匯入 盧忠衍帳戶內之款項扣繳,進而取得該筆貸款債務清償 之利益,益徵盧忠衍對於不詳之人使用盧忠衍帳戶所接 受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所得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 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前揭盧忠衍所述及其提 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可知,其自始即知不詳之人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使用該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 。參以盧忠衍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辦貸款為甚麼還需 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 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機率。」、「(是否 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 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 剛稱對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 心你把裡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 ?)是。」、「(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意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 ,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戶裡的錢?)是。」等語(偵續卷 二第34至35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足認盧忠衍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將使用該帳戶洗金流 ,其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後,如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將形成 資金斷點,難以追查金錢流向,盧忠衍仍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容任上開結果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 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盧忠衍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 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予以提供並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匯入100萬元至盧忠衍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盧忠衍之行為已給予該不 詳之人或其所述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盧忠衍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盧忠衍辯 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對盧忠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對 盧忠衍為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5頁臺南地院送達證書), 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盧忠衍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盧垣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與盧忠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盧 垣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與盧垣良交易 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 法令有課予盧垣良義務外,盧垣良對於由被上訴人匯入盧 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因過失未依系爭辦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採取加強 措施驗證「盧忠衍」身份,未採取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 亦未持續審查、驗證或婉拒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盧忠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係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 等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     ①被上訴人所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規定。該條新增「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規定,此項規定為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無 ,自難認定係盧垣良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所違反之 法律。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盧垣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條第1項),然盧垣良係以自然 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 稱個人幣商),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金融機構」甚 明,又縱認盧垣良係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確認 客戶程序所得資料(詳下述),故亦難認盧垣良有違 反上開法律之情形。     ③再者,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 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 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 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 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 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 客戶身分…」。堪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 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盧垣 良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其與「盧忠衍 」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 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盧垣良為系爭辦法規 範之對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稱從事虛擬通 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查, 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其中固有記載 「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自然人,自應依商業登記 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並遵循洗錢防制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尚未完成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 屬違法」等語,然上開新聞稿發布之日係在盧垣良以 個人幣商之身分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且觀諸系爭辦法,並未明定從事虛擬通貨活動為業之 自然人,應依商業登記法及稅籍規則登記相關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後,始得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 ,復未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之個人幣商亦有系爭辦法之 適用,是尚難以金管會於112年6月19日發布之上開新 聞稿內容,而認系爭辦法亦適用於盧垣良於111年10 月間與「盧忠衍」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盧垣良雖屬個人幣商,仍為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對象,因違反系爭辦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情事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至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 時,應確認客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 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 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㈢發現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 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 相關資訊。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 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 住地址。」而依盧垣良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 53、35500、38326、4432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盧垣 良偵查案件)中所提供其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盧忠衍」於加入盧垣良之LINE帳號後,盧垣 良有先以自動回應訊息之方式,告知首次與其交易者, 須配合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含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存摺正面照片、手持證件正片拍照、視訊驗證、 提供30天內交易明細等方式,並聲明其賣場拒絕非法交 易,如作為非法用途導致賣場帳戶遭警示凍結,一律追 究到底並索賠損失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 22號卷《下稱偵44322號卷》第8至9頁)。隨後盧垣良有 詢問「盧忠衍」購幣用途,經「盧忠衍」回答「工作需 求」、「我在國外有些生意,為了省匯率問題都購買幣 在使用」,盧垣良再詢問「可以問一下大概是什麼生意 嗎?」,「盧忠衍」再答以「我是從事酒類進口」等語 ,其後盧垣良要求「盧忠衍」將上開需實名認證之文件 準備好回傳,「盧忠衍」即回傳盧忠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盧忠衍身分證之正面清晰照片及盧忠衍帳戶存 證封面及內頁照片(偵44322號卷第10至11頁)。經本 院請盧忠衍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盧忠衍 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盧忠衍」所傳送給盧垣良之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是其要交盧忠衍帳戶給對方時,對 方幫其拍攝的,而手部拿著身分證的照片,則是其交付 盧忠衍帳戶存摺給對方時,對方要求其拿著身分證拍攝 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上開照片中拍 攝之身分證確屬盧忠衍所有,照片中拿著身分證之人亦 為盧忠衍本人無誤。足認盧垣良對於身為自然人之交易 對象即「盧忠衍」,已以要求其提出身分證證件、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正面拍照,而取得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等資訊,並 確認「盧忠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進行匯款之帳戶, 戶名與提出之身分證上顯示姓名吻合,確保「盧忠衍」 身分為真實,亦有詢問「盧忠衍」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 ,以對其業務進行了解。是縱然盧垣良係個人幣商,並 非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惟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 ,已以系爭辦法所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 證客戶方式,檢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亦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 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性」提出「最適當且有效」之方 法驗證客戶之真實性以防止洗錢,對於較高風險客戶應 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客戶,得採取簡化措施, 有足以懷疑該客戶涉及洗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並依重要性及風險性對客戶身份持續審查, 「盧忠衍」以往未曾與盧垣良交易,不知其信用,於11 1年10月3至6日短期4天內頻繁交易,金額合計約650萬 元,應採取加強措施驗證其身分,惟盧垣良以低效果且 容易造假之相片(日間預先拍照,夜間再交易),僅用 系爭辦法第3條最低標準確認客戶之身分文件,未採取 視訊驗證之方式查驗,且對「盧忠衍」稱係從事進口酒 類生意,也未要求提供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發現 「盧忠衍」多次下單,亦未依第5條、第6條規定持續審 查並驗證客戶身份,及第4條規定發現異狀婉拒交易,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盧忠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 語。惟查:     ①盧垣良為個人幣商,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且 盧垣良與「盧忠衍」交易前,已以系爭辦法第3條所 規範對於客戶為自然人時之辨識、驗證客戶方式,檢 驗與其交易之客戶身分,尚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縱使盧垣良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 ,並未以視訊之方式進行驗證,惟盧垣良既已要求「 盧忠衍」提供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客戶為自然 人時,事業所應至少取得客戶之資訊,系爭辦法復未 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須以視訊之方式為必要, 則尚難以盧垣良並未與「盧忠衍」以視訊方式為驗證 ,即認盧垣良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有過失。     ②上訴人雖主張「盧忠衍」提供之照片係日間預先拍照 ,夜間再交易,客觀上已可查知有異常,盧垣良卻未 質疑照片合理性,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盧垣 良與「盧忠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盧垣良與「 盧忠衍」開始以LINE聯絡並進行客戶查驗程序之時間 係在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48分,而「盧忠衍 」所提供給盧垣良之照片,其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晚上 ,與對話時間為夜間相符,而「盧忠衍」傳送之帳戶 存證封面及內頁照片,雖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然盧 垣良對此已陳明:其作幣商時,也有在平台上向其他 賣家買過幣,如果先前已經有手持身分證件拍照,後 來向其他賣家購買,用同樣照片就可以,其不知道為 何要質疑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衡諸虛擬貨 幣之買賣,未必均是初次交易,交易對象亦未必都是 同一人,則將先前交易曾拍攝好之身分證件、存摺照 片,繼續提供日後之其他交易為查驗,亦難認顯有不 合理之情事。再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雖規定應以 可靠之文件、資料或資訊,確認客戶身分,然同條第 4款已規定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資訊為「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 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並未規定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之過程,須取得關於客戶所從事 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未要 求「盧忠衍」提供關於酒類生意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認。     ③又「盧忠衍」雖與盧垣良在111年10月3日前無交易紀 錄,並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進行數次高金額交易( 金額及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盧垣良於與「 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開始買賣虛擬貨幣時,已依 系爭辦法第3條第4款之方式取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業如前述。又系爭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對 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然本件並非以現金交易,尚無該條 之適用。另系爭辦法第3條第10款固規定:「對於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第4條第8款 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八、建立業務關 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第5條第1、4款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 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 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 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㈠客戶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㈡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 定之定期審查時點。㈢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 大變動時。…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 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 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 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 客戶身分再次確認。」、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三 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 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 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 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㈡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惟觀諸盧垣良與「盧忠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盧垣良於交易前及 過程中,數次張貼訊息向「盧忠衍」聲明禁止洗錢、 詐騙、代買,且在盧垣良與「盧忠衍」談論交易之價 格、數量之過程中,難認盧垣良所得知「盧忠衍」之 身分或背景資訊有何重大變動。又盧垣良於111年10 月4日與「盧忠衍」交易後,於當日晚間18時38分許 曾詢問「盧忠衍」為何都是分筆買幣,不一次購買, 讓盧垣良要一直跑銀行等語,「盧忠衍」則回以「我 的配合商很多家,貨款都有統一時間回帳」、「但是 有些商家可能時間不允許狀況下會耽擱到」、「不然 我這樣分批購買,其實也挺心累的」,盧垣良表示之 後有需要再麻煩盡量一次匯款時,「盧忠衍」答以「 好」、「我盡量好嗎」、「因為真的下游不一定」等 語(偵44322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盧垣良與「盧 忠衍」交易過程中,曾因「盧忠衍」分次購買虛擬貨 幣而詢問其原因,經「盧忠衍」表示係因有些配合之 商家回帳時間耽擱,故其始分批購買等語,而就其分 次購買之原因提出說明。依其所為上開答覆,尚難認 有何顯有異常之處,是盧垣良辯稱:其詢問「盧忠衍 」為何要分次購買後,其對於「盧忠衍」之答覆,並 未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 全然無據,難認盧垣良與「盧忠衍」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過程中,有何異常且「盧忠衍」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之情形。從而,縱然「盧忠衍」於111年10月3至7 日間與盧垣良之數次交易係屬高金額交易,然盧垣良 甫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前述方式辨識及驗證「盧忠衍 」之身分,其後「盧忠衍」向盧垣良買幣之過程中, 復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盧垣良可得知悉「盧忠衍」有 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各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 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自難認 盧垣良有於每次交易前,對「盧忠衍」之身分再為辨 識及驗證身分、或應婉拒交易而改以申報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義務存在。則盧垣良以交易前,於111年9月29 日依「盧忠衍」提供所取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為依據 ,於111年10月3至7日間,與「盧忠衍」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縱未於每次交易前再次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 分,或未婉拒交易,亦難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存在。     ④又「盧忠衍」將款項匯入盧垣良帳戶後,盧垣良均係 透過火幣平台交付「盧忠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有 盧垣良於系爭盧垣良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 細可參。觀諸盧垣良歷次交付虛擬貨幣給「盧忠衍」 之「出售USDT」紀錄上,均顯示買家真實姓名為「盧 忠衍」,另註冊火幣平台須進行身分證,包含輸入姓 名、地址、生日,及提供身分證、護照或駕照之相片 ,有盧垣良提出之火幣平台認證頁面列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以「盧忠衍」姓名註冊並 登入火幣平台交易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由其本人登入 使用,則盧垣良辯稱:我的幣掛在火幣平台上販售, 「盧忠衍」也是透過平台下單把幣拿走,我們並沒有 私下移轉,我們是在火幣平台上的場內交易,而非場 外交易,火幣平台本身不論是出賣或買受都需要實名 認證,客戶加我的官方LINE跟我對話,我會進行KYC 認證,確認客人資料與火幣平台上是否相符,銀行帳 號、戶名是否相符,相符我才會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92、21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尚非無據。參以盧 垣良就其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53、35500、38326、443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並記載:「…自無法排除被告 (即盧垣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之對 象之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匯入款項係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無從依現有事證 逕認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 本件尚難以詐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華南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詐欺 、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65頁)。綜合上情以觀 ,可知盧垣良係在火幣平台上進行交易,而在火幣平 台上註冊者須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進行驗證,盧垣良辯 稱其信賴「盧忠衍」已通過平台之身分驗證,其自身 亦有對「盧忠衍」進行KYC認證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垣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盧垣良 違反系爭辦法前述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盧忠衍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⑷依上所述,盧垣良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盧垣良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盧忠衍帳戶再轉入盧垣良帳戶 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 盧垣良違反系爭辦法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並非可 採,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盧垣良之行 為具有違反性或可歸責性,自難令盧垣良與盧忠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垣良應與盧忠衍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盧忠衍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盧垣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忠衍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盧垣良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盧垣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盧忠衍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盧忠衍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垣 良就上開金額應與盧垣良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盧垣良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忠衍之上訴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24

TNHV-113-上易-233-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菊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488,294元(原審調字卷第105頁),依原告即相對人之應 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9,9 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0

TNHV-113-家抗-2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朱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美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代化電器設備有其自身之計時器及定時器 達成自動化工作,如錄影機、電鈴、洗衣機、手機、電子鍋 等,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投標截止之鈴聲,係由電鈴完成鈴響 工作,現場之影像則由錄影機完成錄像工作,而電鈴、錄影 機各自有其計時器,且基準時間不會完全相同而有差異,亦 是正常之事。惟電鈴之鈴聲時間明響於眾,錄影機之錄像時 間則暗存於櫃,投標室內又立有告知牌,明文標誌:鈴聲響 起即不可投標。另比照法務部執行署網站之為民服務/常見 問題:投標人行為不符規定而投標無效之情形,有投標時間 截止後的投標,而鈴聲響起是時間截止之唯一判斷依據。原 裁定駁回異議,棄強大之公開鈴響時間證據,而就輔助備用 之影像時間參考,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後之 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 款定有明文,則在投標時間截止前之投標,並非無效。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 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 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司法 事務官該日並以投標人林鄭美鈴、鄭美珠2人之標單(下稱 系爭投標書),均係鈴響時、鈴聲尚未終結且標匭未完全關 閉前投擲至標匭口,過程中投標口關閉,導致系爭投標書部 分卡在標匭口,經當場檢視錄影畫面,諭知系爭投標書均為 有效,在場人均無意見,而開始開標程序等情,有前開執行 案卷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稽。  ㈢核諸系爭拍賣程序係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則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0分整。而投標人林鄭美 鈴係於該日上午10時29分54秒衝向標匭,並於10時29分59秒 將系爭投標書投擲至標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在卷可 參,且核與前開不動產拍賣筆錄所載相符,堪認系爭投標書 係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擲至標匭口,縱投標室鈴聲係於投標 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至投標時間截止時停止,亦不影 響前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該投標即非無效。抗告人主張 :投標室鈴聲之計時器與影像錄影機之計時器,基準時間有 差異,應以鈴聲為唯一判斷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 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6

TNHV-113-抗-198-202412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瓊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11 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11

TNHV-113-家抗-1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 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 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 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 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 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 ,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 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 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 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 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 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 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 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 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 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 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 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 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 有之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 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 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 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 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 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 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 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 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 ,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 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 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 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 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 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 、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 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 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 ,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 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 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 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 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 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 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 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 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 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 、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 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 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 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 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 ,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 ,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 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 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 ,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 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 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 」,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 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 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 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 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 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 ,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 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 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 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 「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 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 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 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 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 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 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 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 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 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 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 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 無由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 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 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 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 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 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 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 ,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 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 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 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 ,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 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 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 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 (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 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 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已為自認,其嗣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 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 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 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 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 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 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 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 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 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 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 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 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 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 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 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 ,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 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2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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