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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 ,僅就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 ,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 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 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適當參與程序 ,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 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 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 ,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 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 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 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聽 取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 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 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 問程序中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 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 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 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 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 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 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 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 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與否 ,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 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 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13

CYDM-113-國審交訴-6-20250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呂建緯 被 告 張茗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2-附民-47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異 議 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目前依賴養 殖漁業作為經濟來源,均由我自身養殖栽培土虱魚,目前正 值關鍵收穫期,如果目前無法妥適照顧養殖場,預估將會受 到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經濟損失,將對我造成重 大損害。希望可以考量延後到案執行,以便在此期間可以妥 善安置養殖事務,更希望能夠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原執行處分,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梅仔厝某魚塭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因其為開車燈攔查,於同日19時12 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以上開養殖漁業事由,書面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 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 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36毫 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1年內 兩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 4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 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 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業據檢 察官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足認檢 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否准受刑 人易刑之聲請。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 值高達0.36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教訓、1年內兩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並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 接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 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 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司法程序後所為之決 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判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 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 刑人仍於113年4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6月間再 次酒駕,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 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工作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 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 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經濟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 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且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受理本案後,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處理養殖漁業務 事務。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 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聲-8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 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 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 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 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 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 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 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 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 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 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 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 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 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 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 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 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 :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 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 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 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 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 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 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 。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 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 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 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 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 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 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 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 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 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 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 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 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 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 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 「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 ,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 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 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 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 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 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 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 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 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 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 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 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

2024-12-31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劉再生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再生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使用、女兒劉○○(108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國際業務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8、9-1 1、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65-66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3-155 頁)。  ⒋被告提出之與「國際業務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49-150頁、偵卷第18-23頁)、嘉義地方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判決書(偵卷第9-10反面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 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 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 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另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中 所陳述之情節,其乃因貸款需求而提供帳戶資料,以被告之 生活智識、經驗,被告並未進行查證,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款項,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 」之容任故意。更何況被告於98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法 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對於他人以借 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 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 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國際業務副處長」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 上開說明,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 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 貸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郵局帳戶 及另2個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 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 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 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羅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謊稱為賭場工程師,透過IG向告訴人羅大偉傳送投資網址,向其佯稱:能觀察賠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 10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12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FB代工社團向告訴人鍾智元傳送投資網址,向其佯稱:用該平台搶訂單抽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 12時59分許 郵局帳戶 2萬元 ①113.4.10警詢筆錄(警卷第32-37頁) ②鍾智元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5-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1、44、50頁) 3 李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玉蘭傳送華軔國際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9時13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①113.5.28警詢筆錄(警卷第67-69頁) ②李玉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曰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0-74頁) 4 廖育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FB、Messenger向告訴人廖育賢佯稱:費用匯入後將寄送販售之腳踏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1萬1,200元 ①113.4.11警詢筆錄(警卷第80-82頁) ②廖育賢提出之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86頁) 5 常青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常青風傳送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①113.4.20警詢筆錄(警卷第89-91頁)、113.4.21警詢筆錄(警卷第92頁) ②常青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茼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6、103頁) 6 簡凱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簡凱麒佯稱:須匯款會費才能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1時6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12-114頁) ②簡凱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0-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9頁) 7 王培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假冒為告訴人王培火之兒子向其佯稱:在外欠款需要幫忙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3時43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25-127頁) ②王培火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8-132頁) 8 葉培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FG、LINE向告訴人葉培瑩傳送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5時5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①113.6.3警詢筆錄(警卷第134-136頁) ②葉培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2-1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140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簽名「賴聖中」2枚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賴溢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二」、「幣勝克」及到場 收水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賴溢翔與前開 人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青 莉」帳號與林瑩畛聯繫,使其加入「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 6」的群組,並向林瑩畛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瑩畛陷於錯誤 ,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30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賴溢翔則經「小二」指示,於上揭 時、地駕車到場,向林瑩畛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欲 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林瑩畛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賴溢翔 ,賴溢翔則當場交付代購數位契約予林瑩畛填寫,並在其上 偽簽賴聖中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契約交付予林 瑩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瑩畛、賴聖中;賴溢翔取得 150萬元後,再依「小二」指示,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 予「小二」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溢翔自陳因而獲取車馬費及報酬20 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瑩畛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21、41-42頁)。   ⑵告訴人林瑩畛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郭青 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3-34、36-40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 8 張(警卷第13-17頁)。   ⑷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9-20頁)。   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申請人資料及上網歷程1 份 (警卷第22-31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 起訴書(偵卷 第10-11頁)。  ㈢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3號收據。    三、附帶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件被害金額並非輕微 ,被告雖然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 程中,仍然以虛偽之姓名、代購數位契約施詐,因而令告訴 人交付150萬元,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 及考量詐欺集團犯行越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越為嚴重,被 告雖尚屬年輕,竟受到高薪誘惑,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是本院認為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 法下修過多之責任刑,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CYDM-113-金訴-940-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蔡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接續執行共9年11月,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51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81號函暨113 年10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愛心捐款箱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甘丹簡單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櫃臺處, 由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持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捐款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零錢約4000元),得手後將 之裝入塑膠袋內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李宗祐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 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5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情節較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11 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輕微,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 ⒉被告為HIV患者因性向交友圈受限,進而不當使用交友軟體遭 矇騙沾染毒癮,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購毒者,並提 供少量毒品以維持狹小生活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 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小順」及「哥」,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以美髮為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 扶養,經濟勉持。再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引起社會大 眾同情,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原審未適用即有違誤云 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李宗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 王吉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順」之人購買,附表一 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綽號「歐歐」之 柯凱騰,向綽號「哥」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8頁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皆未提及伊毒品來源尚有「小順 」,並稱伊皆與「歐歐」合買毒品,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 該次毒品來源係與「歐歐」一同前往向「哥」購買,不知道 其他次「歐歐」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28頁),亦未提供「小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特定該人人別之具體資訊供調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經原審向犯罪偵查機關確認結果,被告 未提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緝,且經警方至被告 所指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結果,未發現「哥」及「歐歐」, 而未有相關事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290601060號函及113年4月15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390173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0807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93100號函及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7頁 至第131頁),亦未見「歐歐」柯凱騰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有遭偵查、起訴,有柯凱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761、33982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7、 31458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於此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其之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以美髮維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扶養,經濟勉持、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云云。惟被告身體狀況(為HIV患者)、交友、工作性質、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因子。然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本件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㈣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 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 情節較另案(橋頭地院11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之情節 較為輕微,卻量處較橋頭地院為重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 111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 凱、陳至農等人 ,業經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5月及5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簡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111 年5月6日及112年7月11日)核與前案均不相同,又被告經前 案判決(112年4月18日)後,復於同年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12年7月11日),已難見被告有何悔意,故本件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及5年2月, 其量刑並無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前案犯罪情節及本案再犯 之情節(見原判決理由第7至8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惠 張詠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惠、張詠來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交易-5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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