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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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BHT-7787車輛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 ,聲請人擔任「米嚕商行」之合夥人,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是否仍繼續經營中?請 聲請人據實說明,併應提出該商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楊國良、母楊美花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楊國良、楊美花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楊國良、母楊美花使用之各金融 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楊國良、母楊美花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 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30日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楊國良、母楊美花是否有投資 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 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楊國良、母楊美花是否有領取保 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1-06

ULDV-113-消債更-145-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楊勝凱 相 對 人 柳羽肜即柳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訴字第77號因返還借款等聲請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調解爭議,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思睿 書記官 吳佩芬 通 譯 呂佳靜 點呼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 楊勝凱 相對人 柳羽肜即柳沛昀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9 千元,給付方 法如下: ㈠、相對人應在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 萬8千元。 ㈡、餘款20萬1 千元自114 年1 月20日起至119 年7 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3 千元,至20萬1 千元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遵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當庭交兩造閱覽均認無異議簽名於 後: 聲請人:楊勝凱 相對人:柳羽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CYDV-113-訴-77-2024110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808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4

TPEV-113-北補-2674-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51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後,於短短5 個月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無視法律誡命,原審卻僅 從輕量處拘役各30日,無從收警惕之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一、㈠為重 ,卻判處相同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又被告每日飲酒 後極易鬧事並違反保護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證述明確 ,被告亦自承每天喝酒,若與父母發生衝突,就會要砸屋內 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有再違反保護令之虞,檢 察官起訴已聲請命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二 次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 係而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經偵查中羈押後,起訴送 審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乙○○對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岐異致心生 不滿、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價值非難, 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將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 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㈠、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每日飲酒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違反 保護令,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 語。 ㈡、按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雖自陳每日飲酒,且易與雙親衝突而違反保護令,然被告本 案僅1次飲酒後對告訴人叫囂而違反保護令,另1次毀損告訴 人車輛電線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在飲酒後所 為,即難認其本案均係因飲酒而犯罪,且公訴人迄今未能具 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 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 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涉及違反保護令之 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符 合「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是本院認原審宣 告之刑與其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爰 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 知,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1

TNDM-113-簡上-273-2024110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974元,及其中① 37,7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79%計算之利息,②107,958元部分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ULDV-113-司促-7295-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郭亮軒 被 告 詹禮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RDK-7080 2021.12(即110年12月) 111年5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5,570元 30,101元 24,996元 55,09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70×0.369×(5/12)=5,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70-5,469=30,101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25-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82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RDK-5516 110年9月15日 111年5月10日 5年 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1,744元 3,266元 2,463元 44,207元 113年9月6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6×0.369×(8/12)=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6-803=2,463

2024-10-28

SLEV-113-士小-122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48V衝擊式電鑽』1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千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乙○○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歸還 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與東昇二 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因見甲○○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檯上 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48V衝擊式電鑽」,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 48V衝擊式電鑽」遭竊(業已歸還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505-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顏杏如 被 告 許詠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交流道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及事故照片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 18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 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系爭 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 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 「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2

KLDV-113-基小-138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家銓即楊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楊家銓即楊勝凱於民國92 年01月1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 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 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 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7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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