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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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倫(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0、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 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 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暱稱「鬍子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然其於本案參 與提領款項之犯行僅1日,犯罪時間短暫,分工角色亦非核 心成員,且於偵訊時供稱係因無業、對方表示會給車馬費, 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 詢時表示願意協助本案共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 按月履行給付,以本件犯罪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案量刑無法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 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 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使檢警追緝困難等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 錢犯行不諱,復已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95至99頁 )等態度,與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1萬餘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6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 有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要無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24-20250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976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騰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6時04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向楊凱宇、楊惠鈴佯裝為迪 卡農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始能更正云云,使楊凱宇、楊惠鈴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博客 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使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幸經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始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而未遂。   二、案經楊凱宇、楊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係因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 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於上開時間,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指 述明確(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 頁,大湖分局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24頁),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頁面擷圖、報 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字第9760號卷第14 至31頁),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卷第17、41至45、61頁)在卷 可憑。且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楊 凱宇部分,於同日17時48分、49分、56分、57分、59分許, 各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20,000、20,000、 19,000元(各外加5元手續費),楊惠鈴部分,則旋於同日2 2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0,000元,此觀之上開本案農會 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即明。至邱燕玉匯出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返還於邱燕玉,亦有中 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 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在遺失前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但很少用到等語(偵字 第9759號卷第4頁背面);就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中信銀帳戶是剛申辦不到2週,才剛用過1、2次, 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9760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 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8 月間遺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還有1張 郵局的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塑膠套內,同時遺 失,應該是去ATM使用提款卡匯款後就遺失了,是到8月31日 農會人員詢問是否有領款10萬元,伊才發現遺失,沒有其他 財物或證件一起遺失,密碼是伊老家電話000000,伊寫在塑 膠套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29 至30頁);復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將本案 農會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報遺失,是先打電話給郵 局客服表示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到八里郵局報遺失等語,經 檢察官質以「何以於111年8月24日重設密碼?」,被告即答 稱,伊有重設密碼,應該是APP網銀忘記密碼去重設等語( 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是在 哪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是農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領款項 ,伊才知道,農會的人叫伊去報遺失,當天晚上伊就去派出 所報案,但警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㈡觀之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分別經詢問是否使用 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然被告僅供稱已經遺失, 卻未提及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之狀 況,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塑膠封套上,然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老家電話,並 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擔 任司機工作達7、8年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199頁),當知 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 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卻仍將其記憶毫無困難之密碼書寫在放 置提款卡之封套上,亦明顯悖於常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 北市八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前者係於111年8 月31日20時18分許即註記「暫掛失」(原審卷第99頁),而 依被告所述,此係農會人員主動聯繫詢問是否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建議報警,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晚間20時 18分許即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他人使用之紀錄,衡情,倘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自當迅速辦理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 之掛失,以避免他人盜用。然依卷內中華郵政公司回函顯示 被告之帳戶於111年均無申請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偵緝字第4 68號卷第5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附掛失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亦係至111年9月1日始申請掛失金融 卡,此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反應,實迥然有別。況對照附表 所示楊惠鈴、邱燕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時間,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 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點以後,且密接於詐欺集 團成員對楊惠鈴施以詐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上開農會、中信銀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使用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外3張提款卡就弄丟了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111 年8月間,均係以網路繳費、行動跨轉之方式進行交易,並 無其所稱使用提款卡之狀況;而被告郵局帳戶,更於111年8 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跨行轉出1095元後 餘額為0,此後於111年8月24日再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 局帳密、於111年8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並以APP變更金融卡 非約定轉帳功能,此亦有歷史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詳情在卷 足稽(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61頁),以此等帳戶使用狀 況,顯無可能係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已與本案帳戶資料一 同遺失。此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去電聯繫中 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詢問無法辦理非約定轉 帳、忘記網路銀行密碼等狀況,客服人員告知需臨櫃重新設 定密碼,並無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被告嗣又改稱是以手機撥 打APP上面的電話申請掛失云云,然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交易狀況,被告郵局帳戶顯無可能於111年8月31日 前有遺失或申辦掛失之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㈣觀之附表所示楊凱宇、楊惠鈴匯款後,均於極短時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實力支配下,以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稱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之說,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帳戶 ,於111年8月28日猶跨行轉出2,400元、帳戶餘額為85元( 偵字第9759號卷第42頁),本案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 入9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前,餘額為0(偵字第9759號 卷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於邱燕玉款項匯入前餘額亦為0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頁),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 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 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 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 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 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 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四、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凱宇、楊 惠鈴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楊凱宇、楊惠鈴等數被害人之財 物,及幫助他人詐取邱燕玉之財物未遂,而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新舊法律變 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 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 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42號判決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照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凱宇 111年8月31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已領出 2 楊惠鈴 111年8月31日 22時05分 49,986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06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已領出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 22時08分 49,987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 4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23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箖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與「林鋐銘」、 「陳福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鋐銘」、「陳福明」。 在此同時,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似 梅、邱可欣、葉煥廷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陳俊箖以數位帳戶查知款項入帳,遂於113年1月12 日16時22分、23分、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幸福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 領7,00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公園路旁之醫院,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 來、亦據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箖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鋐銘」之人,並依「陳福明」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等犯行坦承 不諱(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0、5 4頁);而告訴人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係受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吳似梅、邱可欣、葉 煥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4445號卷第50至51、57至5 8、6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45號卷第52、55至56、59、62 至68、70、72至74頁)。又上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 出現金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為憑(偵字第24445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 ,而加入「陳福明」的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交易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給不詳人士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 445號卷第30頁),僅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送訊息予「 貸款專員林鋐銘」稱要諮詢貸款,「林鋐銘」旋傳送名片自 稱為「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 內頁拍照、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 全未詢問被告貸款之需求、金額,亦未與被告討論貸款條件 ,此後進而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姓名、現居地址、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貸 者之財力或信用評估相關之事項(偵字第24445號卷第32頁 背面至33頁),此後該「林鋐銘」要求被告加入「陳福明」 之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發送「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 但是 勞保年資不足 所以銀行要我提出額外收入證明 再麻煩副理 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福明」(偵字第24445號卷第42頁 ),復要求被告發送訊息留言給「陳福明」稱「陳副理不好 意思這麼晚打擾您,請問您合約什麼時候會出來」等語(偵 字第24445號卷第45頁),前後對話均未涉及具體貸款條件 之磋商,而「陳福明」亦未曾提供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 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明顯不同,遑 論有何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而取得貸款之狀況。尤其,金融帳 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 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 ,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 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按「陳福明」指示 ,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前往第一銀行幸福 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再於同日1 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款7,000元 ,再將現金合計93,000元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 旁之醫院附近,交給某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 知「陳福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交錢的對象是誰,對方自 稱是公司員工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衡情,交付現金予他人,當留存憑證以供查對,焉有不知 交付對象,亦無簽收憑據之理,足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況依卷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24445號卷第21、2 4頁背面至25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吳似梅、邱可欣匯入款 項前,餘額為23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葉煥廷匯入款項前, 餘額僅70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 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 至百元以下以避免自身損害,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 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較為可信。 四、至被告又提出所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稱 係申辦貸款受騙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之甲方為「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全無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記載,且 其上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 用陸仟元整」,亦無究係向何銀行、申請若干數額、利率為 何之貸款資料,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 抗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屬接續犯。又被告取款時間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與「林 鋐銘」、「陳福明」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93,000元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雖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處斷刑之範圍已有變動,自應重新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所 載,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1 名年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3,000元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吳似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假冒購買人,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向告訴人吳似梅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吳似梅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5分匯款3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邱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假冒購買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上,向告訴人邱可欣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邱可欣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而於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匯款49,01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葉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張宏翔」在臉書機台買賣社團張貼機台買賣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煥廷陷於錯誤,下單購買40台,並依指示而於113年1月12日12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4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3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嘉瑋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爰審酌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迄未回覆,其所 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 侵害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 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 間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 由,然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 其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 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 均已考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 其刑之空間,因而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 考量其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關於販賣毒品、竊盜、恐嚇及 詐欺案件等判決先例,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 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 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何以原裁定之刑度卻較 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 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爰請給予抗 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犯其中一罪 係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編號2其餘各罪及編號1、3至6所 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 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又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 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 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 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 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 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 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 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8罪、19罪【計30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5、6所示2罪、6罪 、6罪【共計14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 2月及2年6月,總和為10年10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 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 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 外部及內部界限(含編號1至3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 幅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8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2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赫浚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18、12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 )2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 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1頁),自屬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 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 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 減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 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之情形,則 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 」、「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 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⑴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許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賺錢投資的訊息, 稱工作內容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協助金流,之後我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對方聯繫並詢問我有無兩個帳戶,我向對方稱 我僅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對方表示要我再申請另一個帳戶, 並把中信及另一個申請的帳戶要開通約定轉帳的權限,就可 以跟對方面試工作。我①於110年12月2日8時30分,跟對方約 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簽工作合約,然後再到臺北 市○○路000號0樓的綱咖內,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給對方 ;②於同年12月3日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永豐銀 行雙園分行,線上申請永豐銀行的帳戶,同日13時至14時許 在到臺北市○○路000號0樓的網咖內,至16時許等待對方指示 下班;③對方於同年1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給我,要我將我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金融卡拿至臺北市○○路○段000號旁交付給 對方,之後就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 00號旁的公園將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就各自離 開;④對方於同月19日21時20分許用LINE聯絡我,我於同月2 0日9時至臺北市○○街00號的Qtime網咖信陽店做一整天,同 日16時再離開;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到不同家銀行測試 郵局金晶卡,發現都不能使用,之後詢問對方是什麼情況, 對方稱請我明天休假去郵局詢問;⑤我於110年12月21日15時 45分許在現住處起床看到對方昨日的訊息都已經收回並封鎖 我,然後發現不對勁上網查詢狀況,才得知遭到詐騙,再自 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524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⑵於 110年12月22日22時44分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ll0年 1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0樓綱咖內,將我的 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給1個叫Joker的男子。因為Joker說 我面試工作需要,故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等語(偵45243號卷 第1至3頁),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5243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惟查,另案被 害人陳金線、陳美榛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同 月21日16時58分許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欺,其中1次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45243號卷第4、5、7頁),且另案被害人黃春妹於110 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警詢時指稱:其遭人詐欺,依指示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45243號卷第9頁),而受理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日10時28分 製作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警示(詐騙)帳戶」 欄記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乙節,有該受理 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45243號卷第47頁) ,由上可知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 4分許在警局以被害人、被告身分陳述其交付中信、永豐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另案被害人陳金線、陳美榛 、黃春妹已於警局報警陳述其等遭人詐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之中信、永豐帳戶,堪認員警於上述另案被害人報警 時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犯行有合理 懷疑。是警方已先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 、永豐帳戶,而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 0年12月22日20時32分、同日22時44分許在警局供述其交付 中信、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尚在 大專院校就讀,未曾有不良犯罪前科紀錄,因年輕思慮不周 、涉事未深,始受劉梓倫哄誘參與共同詐欺,其涉案時間非 長,卻需共同承擔重大刑責,不無可憫,且本案與已確定之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4861號詐欺案均係同受劉梓倫哄誘參與 共同詐欺,本案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6、9之 被害人匯款時間為同日,原應同時被訴審判,因偵辦進度之 故,致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後,再受本案之論罪科刑執行,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再參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後續順利求職、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 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酌 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 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 件犯罪態樣係其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於網咖待命,確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 餘額及提領帳戶内所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先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00號之駭客網咖西藏 店,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1egram傳送予本案詐編集團成員 ,嗣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即被害人戴忠勇 、林文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復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情狀、 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戴忠勇、林文 雄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被害人戴 忠勇、林文雄於本案分別受有36萬4,000元、110萬元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 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2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其與共犯劉梓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造成之損害、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害人林文雄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遭劉梓倫利用、謀騙而參與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歉意及懊悔,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 ,經濟狀況欠佳,及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林文雄達成調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 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如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戴忠勇達成和解,約定於118年1月31日前給付 戴忠勇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然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相較於戴忠勇所受損 失36萬4,000元,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未實 際賠償該被害人,難認已彌補其所受損失,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所為量刑(1年2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 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 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 匯款至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 不詳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以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入中信、永豐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 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36萬4,000元、110萬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部 分均予撤銷。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匯款至 中信、永豐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 帳戶之款項36萬4,000元、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 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俱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總共獲得報酬2萬元,亦如前述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宣告沒收追徵,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逸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7、66頁,本院卷 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109年因竊盜 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是3、4天前之晚 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礦工醫院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其所 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 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 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2日11時55分乙節,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常見之海 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 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警詢 時供述於上述採尿前3至4日前晚間9時有施用海洛因,應非 虛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 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 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購買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所施用海洛 因係警詢前1日(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 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向某六、七十歲之男子購買,應認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雖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 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 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對於全部犯行於審理中 自白之犯後態度,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之一,核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⑵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本院均承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爭執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前因 腰椎手術而難以持續工作,仰賴親屬接濟之生活狀況,並自 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0-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楊志雄  住○○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 新台幣222,93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7元範 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然 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2年5月2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稽。另查系爭債權於99 年間即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 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 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18

TYDV-113-司執-15531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犯罪 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7708號卷第 32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原審訴字卷第105、124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 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2906-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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