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戊○○、丁○○等均為
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因腦梗塞、腦中風已無法
自理,必須長期專人照料,每月生活開銷約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老人年金收取不足以支付生
活所需,而聲請人有6名子女,相對人乙○○、丙○○、戊○○、
丁○○4人並未按每月給付分文,依法相對人乙○○、丙○○、戊○
○、丁○○應每月各分擔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為此,
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一次給付之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丁○○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腦梗塞
、腦中風已無法自理、每月生活開銷約5萬元等語,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就醫之需求,
然相對人等曾為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終身醫療險,聲請人得
聲請保險理賠,且聲請人已辦理以房養老之房貸,每月定額
領取15,000元,加計每月勞退金14,000元,每月收入已近3
萬元。另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街000
巷0弄00號的房屋賣掉,據悉價金為640萬,聲請人已有相當
之資產供生活。又聲請人曾竊取相對人丁○○於雲林縣莉桐鄉
農會之存款665,000元,迄今尚未返還相對人丁○○,現更與
第三人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應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相對
人乙○○、丙○○、丁○○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戊○○、丁○○均為聲請人所
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扶養,既須
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於最
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分別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
東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公司領
取12,205元及12,450元之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利率推算
其存款本金已高達數百萬元,佐以聲請人現每月更可領取
16,101元之老人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3080號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辯稱
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
○○、丙○○、戊○○、丁○○於其死亡前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聲-15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