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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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4年0月0日結婚,因兩造已長 達21年以上無聯絡,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而本件兩造在台均已無住、居所地,業據原告自承明確,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 本件兩造間應未在臺灣地區有夫妻住所地或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本件亦查無原告所指之離婚原因事實在本院轄區   之任何事證,又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 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 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婚-20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莊育典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379-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 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 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 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 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依債務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債務人 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為何、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 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 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 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14-2024120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戊○○、丁○○等均為 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因腦梗塞、腦中風已無法 自理,必須長期專人照料,每月生活開銷約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老人年金收取不足以支付生 活所需,而聲請人有6名子女,相對人乙○○、丙○○、戊○○、 丁○○4人並未按每月給付分文,依法相對人乙○○、丙○○、戊○ ○、丁○○應每月各分擔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為此, 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一次給付之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丁○○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腦梗塞 、腦中風已無法自理、每月生活開銷約5萬元等語,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就醫之需求, 然相對人等曾為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終身醫療險,聲請人得 聲請保險理賠,且聲請人已辦理以房養老之房貸,每月定額 領取15,000元,加計每月勞退金14,000元,每月收入已近3 萬元。另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街000 巷0弄00號的房屋賣掉,據悉價金為640萬,聲請人已有相當 之資產供生活。又聲請人曾竊取相對人丁○○於雲林縣莉桐鄉 農會之存款665,000元,迄今尚未返還相對人丁○○,現更與 第三人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應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相對 人乙○○、丙○○、丁○○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戊○○、丁○○均為聲請人所 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扶養,既須 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於最 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分別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 東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公司領 取12,205元及12,450元之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利率推算 其存款本金已高達數百萬元,佐以聲請人現每月更可領取 16,101元之老人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3080號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辯稱 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 ○○、丙○○、戊○○、丁○○於其死亡前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3

TNDV-113-家聲-150-202412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允樂 法定代理人 謝主恩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建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當事人 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 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均於113年5月2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則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提出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9日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 1、23及129頁)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 館職務之機構認證,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陳允樂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2 原告陳彥碩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2

CHEV-113-彰補-87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黃雅琴律師(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異 ,故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長此以往,雙方感情基礎早已因 頻繁爭吵而消磨殆盡。嗣於103年4月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已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狀況,原告亦除 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子女會面外,不曾與被告有其他聯 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情愛已盪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主觀上雙方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念,自足以認 定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於111年9月間曾委請律 師撰擬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詎原告辦理 過戶後,被告竟反悔拒簽離婚協議書,而原告屢屢傳訊表達 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也未曾藉由與家人 互動之機會,向原告提出同居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 離婚,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避談,足徵兩造間對於夫妻情 感破裂之問題並無良好之溝通。  二、原告為給家庭在經濟上穩定及安定感,婚後全心全力衝刺事 業,並負擔家中全部開銷,讓被告衣食無虞,詎被告連最基 本之居家環境清潔亦不整理,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 願為任何改善,原告僅得於忙完工作返家後自行打掃。原告 本在嘉義經營加油站,嗣因拓展其他事業而前住臺中,並請 求被告協助加油站事務擔任站長輪替,被告卻以其居住於臺 中心情較平穩等為由拒絕幫忙,如有其他事業需要被告幫忙 ,被告亦總是以身體因素拒絕原告;原告不斷力求上進,被 告則只想在待在家裡,長久下來,兩造間差異越加擴大,除 子女話題及基本問候外,幾乎無心靈交流、彼此相對無言。 原告對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亦僅止於家人間情誼,實 際上兩造已無任何夫妻感情。 三、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乙情,係屬誤會且已為10年前過往之事 ,被告動輒於兩造因其他事情爭論時,以此事譴責原告,或 將所有事情歸責於此,導致兩造之婚姻無法修復,呈現僵局 狀態,並使兩造之子女陷入父母之衝突與矛盾中,痛苦不堪 。為免擴大對兩造子女之傷害,縱使兩造已貌合神離,尚能 以友善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務,然不得因兩造未交惡,即認夫 妻情感尚存,實則被告根本不想與原告繼續經營實質之婚姻 關係。此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深知 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原告偶有對被告之問候,僅係 為協談雙方離婚一事及基於被告為兩造子女之生母身分,雙 方對話內容與一般友情之對話無異。原告偶回被告住處同住 ,亦皆係為陪伴子女,並非為與被告維繫夫妻感情,兩造間 亦無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  四、基上,兩造之情感於分居前即已消逝,分居期間更已逾10年 ,雙方各自生活,互無聞問,未曾再有任何夫妻之相處,被 告就兩造間婚姻現況之改善,亦無積極作為,難認尚有避開 衝突而得偕同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足見兩造間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 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 定之離婚事由。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交往約8年後結婚,婚後被告放棄原先工作 ,投入原告家族企業工作,原告因其父母有所考量而無法依 其想望伸展抱負,被告均在原告身旁默默關心支持。於101 年10月間,原告有機會一展長才,接任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 研究社(IMC)創社社長,被告為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在嘉 義協助照顧公婆、子女及家族之加油站事業,讓原告往返苗 栗工作;詎原告於同年11月間即承認與訴外人許淑惠(後改 名許競文)外遇,要求被告接納其享齊人之福,復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其父母坦承外遇,尋求其父母接受、支持外遇對 象,惟原告之父母肯定被告之付出與用心,堅決反對並一再 規勸原告。縱使原告公開其外遇之情,被告依舊用心經營家 庭,除盡力溝通外,並依原告之要求至圓桌教育基金會上課 ,亦安排兩造至香港旅遊,於兩造之長子小學畢業後,原告 則安排臺南及環島旅行,路程因原告堅持騎機車,被告只能 駕車載兩造之子女跟隨,期間原告不慎在花蓮摔倒送醫,被 告亦全程照顧原告,嗣原告返回嘉義休養時氣胸發作,住院 期間被告仍全心照顧原告。原告曾多次表達被告之溫暖、體 貼及其對被告之愛意與感謝,被告亦相信並期待藉由婚姻諮 商使原告回歸家庭。   二、約於103年間起,原告以各種藉詞不回家,並表示其無法固 定於一方、想去流浪放空自我、工作及家庭壓力致其無法承 受云云,後即搬出兩造之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之後被告 經人轉知原告與訴外人許競文在臺中租屋同居,並於嘉義及 臺中間往返,被告乃於105年10月間攜子搬至臺中原告名下 之屋(後贈與被告)居住,希望就近照顧原告。被告為維繫 婚姻且顧慮子女感受及成長,除與原告溝通表達希望其回歸 家庭之心意,並努力維持家庭及照顧子女,未曾大肆爭吵或 口出惡言,原告有時返家,被告亦偕同子女陪伴,使原告感 受家庭溫暖。詎被告近來獲悉原告在外毫不避諱地與訴外人 許競文互動,以夫妻相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對了出發」 公司所經營之昭和十八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亦多次配合 訴外人許競文在館內舉辦分享會,致周遭同事、社員視訴外 人許競文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顯係因外遇而長期與被告分 居,甚而主張本件離婚,原告陳稱係因工作及家裡凌亂致兩 造分居云云,與常理及事實不符。   三、被告從未同意離婚,原告一再自行撰擬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離婚,甚且將被告早已受贈而與離婚無涉之不動產及股份, 事後再片面擅自列為離婚內容,完全未與被告協商,原告指 稱兩造僅因離婚條件未達合意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所指欲 與被告同住云云,亦非真心,當時原告已再三表明離婚意願 ,每每返家即與被告吵鬧離婚,致被告不敢亦不知如何回應 其迅息,後原告旋即以「我真的想要分開…」等語,再度要 求離婚。兩造雖因原告工作及外遇等緣故而未同住,惟仍持 續頻繁聯繫互相關心、付出,維持良好之溝通,與異地夫妻 一般而無差別,且兩造之夫妻情感至今猶存,亦有親密交流 或接觸,於112年6月9日尚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4、15日共 赴墾丁旅遊,雙方相處愉快,與原告之訴狀所述大相逕庭, 兩造婚姻除原告外遇以外,並無任何衝突,絕非無法繼續維 持,復徵諸原告之父母亦認同被告之付出並明確反對原告提 出離婚,且原告提及縱離婚仍欲與被告如家人般來往,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徵諸原告 長期拋妻棄子,被告仍善盡為人妻、母、媳之責任,兩造婚 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符,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 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 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 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 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 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可歸責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訴外人許競文有外遇之情而離家等語,固 據提出苗栗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10屆西元2021年11月數 位月刊、原田國際設計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資料、社群網站 照片、昭和J18-嘉義市史蹟資料館活動資料、維基百科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然原告堅詞否認其有 外遇情事。審諸上開證據內容,多為團體合照,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充分之事證以實 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乙情為真。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前往臺中 市居住,其獲悉後,亦攜子搬至其受原告贈與之臺中市北屯 區房屋居住,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然原告因工作及外遇之 故,仍未與其同住等語。原告對於被告與2名子女居住臺中 市時,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係因 兩造間心靈不能相通,被告未予其受照顧、包容之感覺云云 ,可認兩造持續分居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較高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雖未同住,然仍維持良好關係,互相聯繫 、關心,且共同出遊,亦有情愛上之親密交流與接觸等情,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及訊息截圖、旅遊及活動照片、 卡片及書信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並主張其對 被告之關心、感謝、祝福僅止於家人間情誼而無夫妻情感, 以及為避免兩造之子女受到傷害,始與被告保持溝通,未有 交惡,其偶爾回被告居處住宿,亦係為陪伴子女,與被告無 何親密交流或接觸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兩造間之 對話及訊息內容無足認定雙方仍存有夫妻之愛意與感情,兩 造之照片亦均為渠等與子女或親屬之合影,雙方並無何親密 舉動或肢體接觸,尚難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被告復無 法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確有實質夫妻生活,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為可採。 ㈢、再依兩造間對話訊息以觀,原告曾於112年4月28日傳訊予被 告稱:「我搬回去跟你住好嗎」、「為什麼已讀不回?我回 去住不好嗎?」等語,然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嗣於同年5月14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其 實我想你回來,但是又很害怕、每次你總是跟我吵要離婚、 我不答應後你才說要搬回來住。但對許淑惠你又不放棄、那 天通話也是談論到許淑惠離婚你去陪她的事情、你就什麼都 不說了。」、「你跟許淑惠的關係、一直是我心中的痛,我 不敢談很害怕、直到那天跟你說出我才知道那個結一直在我 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所陳:原告屢 屢傳訊表達欲與被告同住,均遭被告已讀不回,被告且動輒 認原告有外遇,並以此事譴責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長期存有裂痕,被告對於與原告同住一事亦心存 芥蒂甚明。 四、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顧慮子女感受及家庭圓滿等 ,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 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 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 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9

TCDV-112-婚-37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書狀 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7-269、281頁);原告又於113年7月 11日以書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1萬 6090元、返還公證費3750元等訴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表示已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但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303-307、340頁),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均發生 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書狀就原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核此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訴中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而就給付租金義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 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7萬5000元,租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用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兩個月金額後,於112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期限過後仍拒絕支付,亦未主動與原告協商、討論租 約之事宜,足見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 10月份、11月份之2個月租金15萬元。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11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共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6萬484元【計算式:7萬5000元×(25/31)=6萬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4元(計算式:1 5萬元+15萬元+6萬484元=36萬484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非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工登記 之設立。乙方(即被告)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加消防設備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在於以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有設立工廠登記之必要,原告 自應使系爭房屋於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又因系爭房屋 之竣工圖乃申請工廠登記之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就系爭房 屋申請工廠登記,先後委請「和謙會計事務所」、原告熟識 之「昶鑫工程顧問」協辦相關事務,卻均經承辦人員告知因 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執照為「倉庫」,無法登記為「廠房」 所使用,如欲申請工廠登記,應提出變更後之竣工圖等相關 資料始能辦理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然原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或所提出之圖面亦無從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亦不願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始終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應認原告有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既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租約。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保證金不得 抵扣租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於計算遲付租金時,應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被告 已給付之15萬元保證金既得抵償112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 ,被告需於113年1月10日始會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且 於113年3月10日始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前 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因此得終 止契約云云,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使系爭房屋處於 可供工廠登記之設立之狀態,又竣工圖既為申請工廠登記之 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附隨義務。詎反訴被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亦不願配合 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反訴原告因於112年11月3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若於5日內仍未交付竣 工圖,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 已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受領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所 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事務所之 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支付 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簽約款1萬 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是反訴被告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始終積極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被告處理並回答相關 疑問,甚將前租客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之證明文書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表示欲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時,即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如 欲申請外籍移工,需自行繪製廠房之配置圖。且依反訴被告 以律師函所檢附予反訴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 執照」,亦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先前曾將原有用途自「廠房 、倉庫、辦公室」變更為「廠房、辦公室」,非如反訴原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倉庫」。反訴原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 辦理工廠登記確實需要竣工圖,亦屬於得補正之文件內容, 反訴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如經通知補件,兩 造再行討論如何取得相關文件,方符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事 理常情。然反訴原告根本未為申請,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辦 理工廠登記遭退件或不予登記之相關文件,即以無法登記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原告使用收益 ,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相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乃屬反訴原 告應自行處理及承擔費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 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需屬於可合法供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竣工圖,未盡出租人之義 務,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竣工圖本得由反訴 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繪製,非必須由反訴 被告為之或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取得,實非屬出租人之附隨 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方由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因本訴、反訴事實共 通,本段就兩造名稱僅記載本訴原告、本訴被告): 一、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 ,以做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限為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 付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委任楊惠雯律師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36 2號存證信函及盛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盛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47頁 )。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委任魏光玄律師以112年11月7日普晟字 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函覆前項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2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53-57、91頁) 六、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同時給付 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截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之電費2萬53 76元、水費42元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之費用375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均記載姓名當 事人): 一、穎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宸公司)稱朱芳成未履行系爭契 約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自身租金給付義務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均無理由: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 ,非經甲方(即朱芳成)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 工登記之設立。乙方(按穎宸公司)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 加消防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 ,又兩造亦不爭執,穎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工 廠營業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應可認如穎宸公司後續 欲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 宜,朱芳成就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流程所需之相關必 要證明文件應有協助提供之義務(附隨義務),方能使穎宸 公司之契約目的達成。  ㈢穎宸公司雖主張朱芳成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以供其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朱芳成表示其以有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傳送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給穎宸公司,並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而對朱芳成之上開抗辯,穎宸公司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該圖面無法辦理廠房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就朱芳 成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 ,該局於113年8月27日以中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 覆表示該圖面經與該府都市發展局所查詢之該局檔案數位影 像管理系統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是可認朱芳成確實有應穎宸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以供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之程序。則難認朱 芳成有何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㈣雖穎宸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原因有二, 一為欠缺變更後之竣工圖,另一是現有狀況與登記記載不符 ,必須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此應由朱芳成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7日中 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申請 工廠登記案,經審查申請書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倘可補正 則通知補正,若無法補正則退件處理;系爭建物曾於69年1 月29日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該廠於110年9月10日因歇業而 註銷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依該函可 知,是否准許辦理工廠登記之權責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就工廠登記之申請案,於申請後,如該局認為可補正者會 通知補正,待補正後可准許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屋先前曾有 以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則穎宸公司應先自行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視該局審查並命補正 之文件內容,再依該內容請求朱芳成協助提供必要之證明文 件。惟,穎宸公司自承迄今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屋申 請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為送件(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自無 從知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審查結果、命補正內容,自 無從要求朱芳成依補正內容協助提供必要之文件。是穎宸公 司所述屬自行假設及推論,實不可採。  ㈤既朱芳成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則穎宸公司就本訴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穎宸公司就反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朱芳成返還所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 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因簽 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 記事宜所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 事務所之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 )、支付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 簽約款1萬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等語 ,亦均不可採。 二、就穎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租金債務 ,應以朱芳成所收取之保證金15萬元抵扣,經抵扣後,穎宸 公司於112年11月間並無積欠租金達欠租2月以上之情形,朱 芳成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2項)」。  ㈡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 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 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按穎宸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朱芳成)得終止租約: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 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 開說明可知,就穎宸公司遲付租金總額是否達2個月金額之 認定,仍應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經扣抵擔保金 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據。  ㈣就朱芳成於簽約時已收受穎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萬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則就穎 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共15萬元 ,自應扣抵朱芳成已收受之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穎宸公司 之上開租金債務已消滅,則於112年11月間自無穎宸公司積 欠朱芳成之租金債務達2個月金額之情形,朱芳成自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朱芳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 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 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約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無理由。  ㈥又因穎宸公司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債務已 因以保證金抵扣而消滅,則朱芳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穎 宸公司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㈦再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穎宸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 返還系爭房屋予朱芳成以前,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朱 芳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等語 ,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 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9

TCDV-113-簡-2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 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 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 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 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24地號土地 (面積364.84㎡) 系爭124-1地號土地 (面積7.78㎡) 系爭125-1地號土地 (面積10.34㎡)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 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 -- 68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 56分之1 56分之1 6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1、125-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物出處 1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2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純美、黃世榮、王黃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3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4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0年12月29日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5 蔡靜榆(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鄭語慧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6 王黃月(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8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玫妙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9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葉莊窓妹 左列6人(見本院卷七第399頁)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 2520分之727 2 葉乾坤 16分之1 3 葉榮華 16分之1 4 葉榮輝 16分之1 5 葉勇良 16分之1 6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4分之1 7 林士裕 336分之1 8 林美妍 336分之1 9 林士玲 336分之1 10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11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3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4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5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6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7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18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9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0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1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2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3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2024-11-29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地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宋羿萱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力興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 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補-2536-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涵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4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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