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