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正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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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美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美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楊正 評律師即林美辰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美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美辰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SLDV-113-司家催-90-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樹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樹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楊正 評律師即林樹枝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樹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SLDV-113-司家催-88-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許英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英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許英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楊正 評律師即許英雄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英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英雄於民國112年3月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SLDV-113-司家催-89-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明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明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楊正 評律師即林明璋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明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璋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SLDV-113-司家催-91-2024112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蕭尹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尹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蕭尹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尹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7月1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尹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尹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尚 有信用卡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92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被 繼承人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20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 稱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 所提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 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2076-202411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黃蒜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蒜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7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蒜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蒜妹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經戶 政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設籍紀錄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德區戶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4685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691 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二親等之親屬亦查無所獲,是以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意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073-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黃寶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0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寶珠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2-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煜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煜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1-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得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得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得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得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8

KLDV-113-司家催-3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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