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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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與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定之 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之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 鎮」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則 被告住所地顯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確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 」,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返還 價金民事卷宗內可憑(見該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足 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5

TCDV-114-訴-35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按抗告 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聲-322-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靖容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彰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 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訴-890-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 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4

TCDV-113-訴-2739-20250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乙○○○○○○○○○○等5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106元等情。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10,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7 4元。 三、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 亦應具狀補陳本件被告丙○○○○ 、B、C之正確姓名、地址及 被告甲○○之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4

TCDV-114-補-28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月鳳等4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應以標的物即請求返還 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市價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先自行查估被 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其市價為何,若未查估,則本院逕依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又如欲聲請鑑定,須墊付鑑定費用。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4、5項後段之請求,除自起訴後至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原告應於陳報本件起訴繫屬之日(即 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如原告未能查估遭占用面積,則本院亦逕依遭占用土地之全 部面計算之。 三、此外,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林○○ (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 ,亦應具狀補陳被告林○○之正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另應提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 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4

TCDV-114-補-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陳金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279-1地號及第774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條件贈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予原告 等語。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2,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22,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4

TCDV-114-訴-223-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再審之權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聲再-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淑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琴 被 告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他因本於不動產損害 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58建號房屋(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金,然系爭 房地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無法供原 告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價金之損害,故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640萬元等 語,則依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 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在 臺中市沙鹿區,被告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住所地亦均 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憑,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重訴-3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廼璋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 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汽車乙輛、鑰匙 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LY-3069號 」之車輛一臺及附屬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具狀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 、鑰匙一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 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公司合夥人,於110年1月7日購買車牌 號碼「BLY-3069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8號、廠 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雙方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 應繳納購車貸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停止繳納車貸,此後 均由原告繳納車貸,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而詎不返還,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470、179(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 鑰匙1把、及行照正本。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屋,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76 7條規定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 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卷附冠群租 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就已到期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 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34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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