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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胡馨文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人胡馨文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024-12-19

CHDV-113-家繼簡-78-2024121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 長期與聲請人、關係人○○○兩家同住生活,生活起居多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 輔助宣告,嗣具狀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單對話, 惟反應緩慢,時常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有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 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60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 ○○○、○○○復到庭表明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8

CHDV-113-輔宣-59-202412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因一 氧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姑姑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 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證明書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 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其問題,雖能 簡短回答,但多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近期雖然有部分回復,但完全回復可 能性低,仍會有認知功能受損的情形。」、「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其程度達中 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損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79號 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婚無子○, 相對人之母○○○死亡,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關係人 ○○○為聲請人之手足即相對人之姑姑,而相對人生活醫療均 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兩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3

CHDV-113-監宣-583-20241213-1

家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但自110年起,聲請人均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聲請人曾無數次撥打電話,相對人均 未接聽,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均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在家, 爰請求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據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事項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0年至今,有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調解筆錄註明聲請人應於3日前聯絡 相對人會面交往,113年3月前兩造均正常聯繫,相對人不知 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才未接聽聲請人電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約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業經其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雖於庭訊時陳以前詞,似有履行, 並具狀陳稱:自113年9月30日迄113年11月6日間,聲請人已 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交往2次,因相對人平日工作時段無法接聽電話,兩造亦 自主約定相對人母親可代為協助兩造聯繫、溝通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探視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並未受 到阻礙等語,惟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 日至相對人住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稱 要錄影讓法院看,聲請人離去前詢問要與何人聯繫探視未成 年子女事宜,相對人方回稱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7日再次到相對人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離開前詢問下週可否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請聲請人與 律師聯絡,且相對人之父親回稱相對人有自己生活,請聲請 人不要去打擾相對人,而後相對人之母親來電稱相對人要帶 未成年子女出門,請聲請人11月中旬後再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語,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會面次數約3、4次,每次會面 時間僅15分,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 程全程錄影,令聲請人不自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兩造對於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 往之解讀各有不同,足見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3

CHDV-113-家勸-3-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即○○○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被告均為○○○之 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部分外)之前揭事實, 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電傳資訊、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87 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等 件(本院卷第29-47、91-1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被告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等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57-65、79-84、155-159頁),又被告及○ ○○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21-25、143頁)結果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㈢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該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列為○○ ○之遺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本 院○○○並無在該單位遺有任何投資及股金一情;依職權函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是否遺有該附表一編 號4部分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函覆該 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97年8月1日終止本息一情,此有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877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967 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61-165頁),是無法證明○○○死亡時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且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已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4、5 部分自不列為○○○之遺產。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及 ○○○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且○○○除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外,亦未見有何 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 ,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 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85.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9,769元及其孳息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 59,633元及其孳息 該帳戶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投資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該投資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2

CHDV-113-家繼簡-57-20241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 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或依司法院11 3年5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0293181號函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為2萬元。 四、次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已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 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應由相對人○○○墊付之例外情形,自無 由命相對人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聲請人就本件特 別代理人酬金如何執行、實現,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 理,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或國庫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2

CHDV-113-家聲-45-20241212-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 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途,且經本院分別以電話及函 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 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0

CHDV-113-家聲-43-2024121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之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合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之民事閱 卷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 途,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㈡另該民事閱卷聲請狀又記載閱全卷(應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然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以 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全卷,並於113年11月22日閱覽完畢,且聲請人113年 11月22日閱覽完畢至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並未增加涉及兩造攻防任何卷證資料,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0

CHDV-113-家聲-44-202412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 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 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 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 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 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 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 ,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 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 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 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 ,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 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 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 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 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 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 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 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 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 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 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 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 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 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 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 ○○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 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 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 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 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 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 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 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3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9月30日出庭,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13日閱 卷,另於113年9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理之家進行約40分之訪談,因代理事務已終結,爰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家聲-4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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