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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3 年11月28日屏院昭刑黃113簡1422字第1139021688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346 字第1139050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 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313號函 檢附移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經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 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 ○」(真實姓名詳卷)無償交付其使用,警方嗣循線查獲「賴○ ○」,然「賴○○」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數量約2 粒米大放入吸食器內讓被告施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檢附「 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收受「賴○ ○」無償給予之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依時間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 賴○○」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又上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勒字第2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育芳猶未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育芳於113年6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坦 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育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8

PTDM-113-簡-142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同、所生損害之結果相 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6-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蕭國瑞對被告李坤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屏檢錦謙114偵294字第11490 05007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旺與蕭國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屏東 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坤旺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蕭國瑞之頸部, 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國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17

PTDM-114-易-205-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平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平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適有李乾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李乾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證據清單欄一㈣關於「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7號函 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0 55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6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變換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情 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乾誠受有腦震盪、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堅辭拒絕,並希望全 案依法辦理,而未能成立,堪信被告對自身犯行並非全無悔 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之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龔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平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行駛,同日13時2 1分許行駛至45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變換車道右側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超車;適有李乾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停等,遭龔平和所駕 駛客貨車車頭自後方撞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 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乾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龔平和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李乾誠於警詢與偵查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車籍 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受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15份現場相片45張、現場監視 器錄翻拍照片4張。 (四)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側超車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 67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17

PTDM-114-交簡-9-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不同、彼此獨立程度高、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 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75-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 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 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 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3時46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抽 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5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清 ,並考量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 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代佳人KTV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 路與太平路口,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張盛勛送醫救治後,為警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 可書委託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3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7

PTDM-113-交簡-129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顁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顁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顁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72-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同年同月7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屏東市○○路000號前攔停 盤查,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537ng/mL、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29ng/mL,濃度均高於公告標準值以 上,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k盤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前開扣案物固均屬違禁物,然前開物品因被告另涉販賣第 三毒品未遂等案,而於另案仍有做為證據之功能,而均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盤查,得李翊宏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 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員偵查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 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17

PTDM-114-交簡-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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