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劉侑佺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他
車安全,擦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4,61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支出機車租賃費
20,300元、汽車租賃費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口迴轉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
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610元(含零件費用42,210元、工資
費用22,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21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42,2100.1=4,221),原告
另支出工資22,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21
元(計算式:4,221元+22,400元=26,621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理費為26,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42,300元一節,
僅提出坤發車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租賃機車部分,合
計20,300元,租賃汽車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於2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1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26,621元+租機車代步費20,300元=46,9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23,461元(計算式:46,921元50%=23,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1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82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