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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 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3-①、3-②、5「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等2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6頁),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本院卷第23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2部分:原記載「鑰匙4枝」等語,應更正為:「 鑰匙4支」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部分:原記載「..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應更正為:「葉婉婷得手上開手機後,在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手機使用google pay消費方法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冒用張尊迪名義,偽造表彰為張尊迪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接續以google 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分別向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而行使之,致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尊迪本人為進行消費之人,因而給付葉婉婷上開合計110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尊迪、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及上開手機綁定某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 6頁、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推由被告尤弘昱持竊得之李哲維健保卡,冒 用李哲維名義,向加倍佶實業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潘志勇 佯稱租用微型電動車並會按時歸還,而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 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葉婉婷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 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婉婷等2人冒用被害人李哲維之名義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潘志勇行使之,其等用意無非為詐得告訴 人潘志勇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依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詐 得上開車輛而併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若逕予認定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為數罪併罰時,顯有過 度處罰之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始為妥適。是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附表編號1-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將上開詐得車輛,佯稱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⑵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附表編號2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1.附表編號3-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②部分:  ⑴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 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再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 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 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 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 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之幫助 下,未經告訴人張尊迪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 解鎖功能,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後 ,在未經告訴人張尊迪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竊得之手機進 行網路消費,表徵告訴人張尊迪有以google pay付款方式購 得等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商品(合計11000元), 而取得上開商品供己使用,是核被告葉婉婷以竊得告訴人張 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google pay消費部分,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又被告尤弘昱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葉婉婷利用上開 竊得手機,進行網路消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⑶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 院併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 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葉婉婷等2人已針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 ,故縱未告知被告葉婉婷等2人亦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規定, 仍對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葉婉婷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後,在被告尤弘昱幫助下 ,以告訴人張尊迪手機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 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 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⑹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⑺被告尤弘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尤弘昱竊得告訴人許玉淩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5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劉文強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附表編號6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未能竊得告訴人吳芷蕎所有之物品,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成 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3-①、4至6所示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 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附表編號1-①所 示犯行時,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75頁),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潘志勇以行使,非屬被 告葉婉婷等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是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哲維」之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詐得微型電動車1輛,業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潘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向告訴人陳書政詐得10000元 ,上開財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書政,業 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 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5000元(100 002=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 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支、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1000元,業據 告訴人李孟諠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惟該等物品 ,被告葉婉婷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13頁),並未扣案, 又該等物品若未搭配適合之門鎖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價 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未扣案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所 有之手機1支,惟被告葉婉婷陳稱已將之出售他人,得款100 0元(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 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②此部分時,係使用竊得告訴人張尊 迪所有之手機1支上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 ,合計取得11000元之商品,業據被告葉婉婷陳稱在卷(警 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 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弘昱僅因夫 妻關係,幫助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無庸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 犯行,及被告尤弘昱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雖已均與告 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履行期係自114 年1月20日才開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因此,依照 上開判決見解,本院就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時,係竊得告訴人許玉淩之平板電腦2 台,被告尤弘昱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6頁),此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係竊得現金4000元,上開財 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文強,業據被告葉 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2000元(40002=2000 )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及手 電筒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 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35時,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向 潘志勇經營之加倍佶實業租車行,並持其等所竊取之李哲維 健保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架號碼RMTB300971) ,預計於翌日(2月21日)同一時間返還車輛。尤弘昱於機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哲維之簽名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加 倍佶實業租車行而行使之。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未依限 歸還所租賃車輛,旋將前揭租賃之微型電動車卸下牌照,貼 文於臉書社團兜售該電動機車。陳書政於臉書社團見此訊息 回應有意購買,繼由葉婉婷出面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不知情之陳書政,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售上述微型電動車予陳書政,約於同年2月21日16時23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開元店) 前,交付微型電動車,並取得陳書政所給付之1萬元,得手 後二人花用一空。嗣陳書政將微型電動車向監理站申辦掛牌 時,始知該部車早已領有掛牌發現受騙而報警。潘志勇亦因 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租用之微型電動車逾期未還而報警。警方 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2、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46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李孟諠所 經營松本鮮奶茶店,自店前騎樓的吧台,竊取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枝、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花 用而任意丟棄。 3、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張尊迪經營之外金鹽水雞小吃店, 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抽屜內張尊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 價值4000元。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 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 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 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 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 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葉婉婷後將該手機 以1000元廉價售予不詳之人。 4、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3分 ,至臺南市○區○○街0號許玉淩經營的米老虎壽司店前,竊取 放置在騎樓廚台內的平板電腦2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因 無處銷售贓物而任意丟棄。 5、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28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劉文強所 經營的「柴與咖哩」飲食店,由尤弘昱大力拉門破壞門鎖後 (毀損未據告訴),由尤弘昱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 手後逃逸,共同花用一空。 6、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8月6日凌晨2時3分,至臺南市東區歸仁區民權北路63 號吳芷蕎經營之嫩嫩燒肉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自 後門進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電筒 等物,破壞裡面另一道木門鎖,進入拔除保全監控主機電源 ,以及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抽屜未發現 現金,要拿取捐贈箱內現金時,因啟動保全警示,保全人員 許鴻儒趕至現場,尤弘昱以Line通知葉婉婷躲避,葉婉婷拿 取捐贈箱躲在收銀檯下,仍為許鴻儒發現逮捕而未遂。尤弘 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潘志勇、陳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 報告,李孟諠、劉文強、許玉淩、張尊迪訴請第一分局報告 ,吳芷蕎訴請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同行詐欺等之男子為其配偶尤弘昱。 2 告訴人潘志勇陳述 被告葉婉婷偕同共同被告尤弘昱,偽造李哲維租賃機車契約,詐欺取得微型電動車。 3 告訴人陳書政陳述 被告葉婉婷出面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並未領牌,致其陷於錯誤以1萬元購買。 4 證人李哲維證述 其健保卡為被告葉婉婷等竊取,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租車。 5 微型電動車【AF35792】租賃契約書及李哲維健保卡影本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6 被告葉婉婷二人租用機車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7 微型電動車【AF35792】車輛辨識紀錄 被告葉婉婷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行蹤。 8 被告葉婉婷交付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二人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出售予陳書政,詐騙取得1萬元。 9 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葉婉婷二人竊取李哲維財物,含本案偽造文書之健保卡。 10 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被告葉婉婷出面出售本案微型電動車予告訴人陳書政。 11 微型電動車【AF35792】金華派出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陳書政發現受騙後報警,微型電動車【AF35792】交由警方轉交予告訴人潘志勇。 12 臺南監獄113年6月7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7940號函附共同被告尤弘昱監獄照片 其紋身部分、形式與租用電動車【AF35792】之男子特徵相符。 犯罪事實一、2-5(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2、3、5之竊盜行為。供述被告尤弘昱參與2、4、5竊取及共同竊盜行為。 2 被告尤弘昱警詢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2餐飲店,但否認共同行竊,辯稱在外面抽煙,不是把風;有進入犯罪事實一、4竊取平板電腦2台丟棄。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5拉開大門,但否認有拿到錢云云。 3 告訴人李孟諠陳述 犯罪事實一、2失竊鑰匙、遙控器事實。 4 告訴人許玉淩陳述 犯罪事實一、3失竊平板2個事實。 5 告訴人張尊迪陳述 犯罪事實一、4失竊手機事實,以及被盜刷消費但及時止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強陳述 犯罪事實一、5店門毀損及失竊4000元事實。 7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2-5之竊盜事實。 犯罪事實一、6(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警詢陳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芷蕎陳述 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 4 證人許鴻儒陳述 被告葉婉婷竊盜未遂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竊盜。 6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 人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係自始無返還之意,只是以租用名義取 得電動車後盜賣,故應論以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論以侵占罪 應有誤會。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潘志勇及陳書政,為2罪, 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2: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竊取手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持手機盜刷告訴人google pay帳戶網路消費至少 三種網路服務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三次電子 詐欺為不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尤弘昱為被告葉婉婷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5、犯罪事實一、5: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6、犯罪事實一、6: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持凶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一)以下被告二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萬元。 2、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000元 。 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不法所得1600元(4000+11000+ 1000)。 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不法所得10000元。 5、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4000元 。 (二)犯罪事實一、6,扣案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小手電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婉婷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34991號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142號 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23號卷 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967號卷 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稱「 本院卷」。

2024-10-25

TNDM-113-原訴-11-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9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劉世安即新潮流機車出租行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承租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113年6月26日20時 ,因逾期15日於113年7月11日始還車,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500元(1日逾金為500元), 但被告卻無法給付,因而簽立本票一紙以茲證明,並言明11 3年7月18日前給付,然迄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 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 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 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 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 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 ,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黃意少、方寬 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黃意 少於警詢時、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支付租金後,應將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在卷 足憑,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1期款項,餘款尚未未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A-65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就應賠償之款 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林家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5,300元,若林家濬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林家濬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林家濬於109年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租 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聯 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方寬裕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 鑫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 收記錄、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5

KSDM-113-簡-2492-2024101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思葶(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 知因未定期繳納租金而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 返還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然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呂思葶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4,350元,若呂思葶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 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呂思葶應返還上開機 車予權鑫公司。然呂思葶於108年1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 租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 聯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鑫公司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記錄、刑事侵占 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15

KSDM-113-原簡-62-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劉侑佺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他 車安全,擦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4,61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支出機車租賃費 20,300元、汽車租賃費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口迴轉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 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610元(含零件費用42,210元、工資 費用22,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21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42,2100.1=4,221),原告 另支出工資22,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21 元(計算式:4,221元+22,400元=26,621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理費為26,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42,300元一節, 僅提出坤發車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租賃機車部分,合 計20,300元,租賃汽車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於2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1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26,621元+租機車代步費20,300元=46,9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23,461元(計算式:46,921元50%=23,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1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2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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