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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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段農路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8分許測 得吳正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30-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廢電線壹捲、鋁門窗肆座、水龍頭參個、蓮蓬 頭貳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 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6行「蔡炳坤所有」後補充「、停放在該處 」。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水龍3個」更正為「水龍頭3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被害人 田金崗、蔡炳坤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害人二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 等節(見簡字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2360卷及警1325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 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就竊取被害人田金崗財物部分(廢電線1捲、鋁門窗4座、水 龍頭3個、蓮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竊取被害人蔡炳坤財物部分(XZM-39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經被害人蔡炳坤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 60卷第37頁)可佐,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炳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用來竊 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 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117、3 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 其母親王美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 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廢電 線1捲,又另行起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蔡炳坤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電線離去,嗣林進明將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於同 年月4月12時30分許尋獲(業已發還蔡炳坤);林進明復基於 前揭竊取田金崗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鋁門窗4座、水龍3個、蓮 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支等廢鐵,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進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炳坤及田金崗、被害人代理人蔡武雄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辨資料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

2024-12-27

TNDM-113-簡-420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聰源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 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 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 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 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 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 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聰源、謝玖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 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84-2024122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源 謝玖臻 王羿文 王桂玲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泰志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被告犯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重附民-8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 原 告 彭文輝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613-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574-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薛宗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薛宗佑」均更正為「 薛宗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 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23-29頁;金訴卷第83頁 ),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卷第84頁),暨被告前未有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等情(金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文輝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彭文輝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向告訴人彭文輝佯稱:下載「瑞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 1,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雨芹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吳雨芹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向告訴人吳雨芹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雨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1,455,000元 3 黃秀英 (提出告訴) 113年2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強」,結識告訴人黃秀英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強」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280,000元 4 陳玉華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千興鋼鐵國際公司」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玉華看到廣告,詢問、接觸後,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玉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 46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薛宗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2024-12-25

TNDM-113-金簡-58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商務會館飲用啤酒酒類,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與張靜雯所駕 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呈現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張靜雯於警詢之陳述;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⑩現場照片;⑪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⑭警員拍攝之被告 於警局中身體平衡檢測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經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 事實,然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 凌晨0時許止,在上開地點飲酒沒有錯,然我是上午7時才騎 車出門,並不影響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②至⑭所 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 以衡酌,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 明,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與證人張靜雯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 理時,先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將被告帶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進行身體平衡檢測(走 直線、單腳離地平衡測試、畫圓圈等),並就被告上開平衡 測試拍攝成影像並燒錄成光碟存卷,就上開各項測試影像,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走直線及單腳離地平衡測試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名稱:「IMG_6802」、「IMG_68 03」,影片長度分別為33秒、40秒)(見交易卷第27頁):   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及單腳離地測試,從上開兩項測試中, 被告並無明顯因服用酒精後而身體無法維持平衡之狀況,亦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晃動之情形,雖被告於單 腳離地測試中,在單腳離地約28秒後有因重心不穩而致身體 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之平衡測試等情。 (四)從而,警員所製作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中就警員勾選測試結果欄位中 ,就「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一欄位打勾部分 ,應顯然有誤。再從被告持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果亦為合格,有上開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 ,均未明顯減弱。 (五)且參以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47-83、85-91頁)可知,被 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經過,係證人張靜雯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並於路口欲右轉時未 先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有 因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 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五、依上所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 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易-1215-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公告及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二)證據名稱「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馬泓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被告於5年內 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 於同月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經馬泓義同意,於同日14時1 3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1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超過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駕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馬泓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為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語無倫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2024-12-19

TNDM-113-交簡-2966-2024121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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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 事實一第1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許」(見警卷第5 頁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崇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0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10月2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與新 吉五路口為警路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0時26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崇仁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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