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