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魏王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孝文間投資糾紛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僅泛稱「被告應投資金額退款全額(本院按:合作合約
書所載原告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租該
獲利賠賞(償)、未提供401報表查看損失、設備未裝賠償
」等語,未載明被告應賠償「外租、未提供報表、未裝設備
」等損失之具體金額,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
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3,450元,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
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3,450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450元後,尚應暫先繳納1萬7
,35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4-補-2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