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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本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考量檢測漏水原因費 用1萬2千元亦為可請求之範圍,故二審除10萬元植牙費用外 ,擬改為請求1萬2千元之檢測費用與3萬8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於不變動請求總額前提下,僅變更細項」(本院卷第24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 ,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增列請求項目,及就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 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由房仲處理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等業已向房仲表示為合租 ,且房仲於另案證稱帶看時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龍兩人一 起看屋,簽約時亦由陳子龍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知實際上將會共同使用、居住於出租房 屋內。代理人即房仲既已知為合租且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 一人為「代表」即可,則可知房仲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 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委任代理人,難以不 知情為由推諉,稱契約締結之當事人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子龍皆為法律素人,聽從房仲之語,難以知悉於 合租情況應兩人共同顯名以保自身權益,更不知存證信函究 竟要以誰為名義發出,難以此率然認定上訴人即非承租人之 一。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上訴人仍為契約保護效 力所及,得獨立提起訴訟,民法第424條、第433條可見對於 承租人之同居人之保護,同居人此一身分,於民法租賃篇章 中應為實務見解中所述「就契約履行具有緊密、特殊的利害 關係」之人,實應為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 所及,故於本件租賃關係亦應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租屋廣告上確已載明1月可以住,且租約亦明訂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2年1月前將系爭房 屋全部修繕完畢,至得以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將系爭房屋內無論是1樓、2樓浴室,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使用系爭房屋內所有空 間,而非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2樓浴室,況且系爭房屋1樓廁 所並無淋浴設施,僅有馬桶、洗手台,上訴人只能在2樓浴 室洗澡。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因排水孔下水緩慢,使用時 經常產生積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即曾向屋主(即被 上訴人)反應,並傳訊息予仲介請求修繕,惟遲未修繕完成 ,導致112年1月23日上訴人於使用完系爭房屋二樓浴室後, 因積水而滑倒,造成門牙斷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38,000元。因系爭房屋浴室 內有積水、漏水狀況,而須進行檢測確認,以利後續進行修 繕,此檢測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陳子龍為此支出檢測費 12,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陳子龍並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檢測費 用12,000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 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子龍合租,上訴人亦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明確記載陳子龍,上訴 人一家為尋覓居所前來看屋及承租,由身為家長之陳子龍承 租即可,怎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身為太太者,併同簽訂租約 之情。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 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 訴人所引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被 上訴人招租時即就房屋需進行整修等租屋資訊詳為揭露,且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子龍所簽訂之租約,明載租期始日為11 2年1月1日,陳子龍前來承租時,系爭房屋因待整修,被上 訴人言明需於整修後方能入住,因此租期約定始日112年1月 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們房子賣掉,很急著找 房子,希望先行入住,縱然被上訴人不斷表明系爭房屋裡面 目前很亂、很髒,待整修後再入住,陳子龍仍堅持沒有關係 ,之會自行清潔、打掃,並要求提前入住,陳子龍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屋況,均知之甚詳,卻仍堅持不待整修 即要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未為修繕之相關屋內設施,其對 於入住待為整修環境有致生危險之可能,顯然早有預見,系 爭房屋內有四處衛浴間,即1樓1間、2樓2間、3樓1間,縱然 上訴人所指2樓一間衛浴間漏水,但上訴人仍有3間衛浴間可 充分使用,何以上訴人卻故為使用?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23 日在2樓浴室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滑倒摔斷門牙,果有此 事,陳子龍或上訴人理應於仲介人員温翔麟112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時,向温翔麟提出此事,然不論是陳 子龍或上訴人均未言及。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 齒斷裂」,乃112年9月12日上訴人應診方由診所開立,距上 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起算,竟延8個月之久後 始就醫。關於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2,000元檢測費用 債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裁判理由中 已否准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縱上訴人稱 自陳子龍處受讓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然讓與人陳子龍既對於 被上訴人無此債權,被上訴人又何有受讓之標的可言。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龍同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 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 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 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陳子龍)願意於11 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 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 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2 7頁、本院卷第101-109頁)。兩造亦不爭執。次查,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 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用 印,或有表明上訴人亦為承租人之內容。依112年3月20日陳 子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陳子龍係以系爭房 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相關權益, 並提及「因出租人的惡意隱瞞房屋會漏水和淹水,又不肯讓 承租者依法解約,致使承租者的太太(指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見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亦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雖稱:「 簽約時係仲介温先生表示上訴人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 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由陳子龍簽名,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房仲已知為合租,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一人為代表 即可,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 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再 查,温翔麟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中證稱:(被告 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人合租房屋?)他有 提到是跟陳子龍的弟弟合租。(陳子龍作為承租人,為何剛 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在租約顯示出來?)因為陳子龍 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 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弟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以依證人温翔麟所述,亦難認上訴人為合租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 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 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在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 水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即無從 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 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契約附保護 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所及,然而民法第433條、第424 條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 ,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契約附 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8千元,於法無據。 ㈣、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之事 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損害發生與責 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 斷門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 診斷明書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見原審卷第 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再者,該診斷證明書 乃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約8個月之久,該 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門牙斷裂。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 證明「其原因確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 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2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前開摔斷 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 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或未立 即就醫,然仍可錄影、拍照存證,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竟未為之,有違常情;再查,衡諸常情牙齒斷裂對日常生活 、飲食應會造成不便,且牙齒實際損傷情形、處置方式等仍 應儘速就醫,以免延誤治療時機,112年1月23日為農曆春節 大年初二,縱或春節年假期間無牙科門診,然仍可於春節年 假過後立即就診,上訴人竟延宕8個月之久始就醫,且於112 年3月20日陳子龍始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承租者的太 太於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 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尚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 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 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 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 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立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尚 非無憑。復參酌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案件中亦稱:(房屋共有幾間廁所?)1樓 1間、2樓2間、3樓1間,但只有3樓的廁所勉強可以用(見本 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當時並非 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 而需立即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 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承 租人修繕義務之責任原因,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8千元,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子龍將房屋檢測 費1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檢測費(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陳子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905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有滲漏水之情況而支出房屋檢測費12,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費用,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陳子龍對被上訴人既無前 開檢測費債權存在,陳子龍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檢測費1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430條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38,000 元、檢測費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龍,因陳子龍已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70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 經本院院依職權調閲前開案卷查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廖元志 訴訟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9樓27、10 樓之8及10樓之12等3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9樓27、10樓之8 、1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0樓之28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游雅媛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燃燒 (下稱系爭火災),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前往 噴水灌救,始免於蔓延燒及原告之上揭房屋。然因原告之系 爭9樓之27房屋緊鄰系爭房屋之下方樓層,系爭10樓之8及10 樓之12房屋與系爭房屋則為同一樓層,系爭房屋燃燒時,其 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至系爭9 樓之27房屋之陽台及屋內等,導致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等 設備損壞;火災產生之濃煙灰塵等飄入系爭10樓之8及10樓 之12屋內,燻黑並污損屋內之裝潢、家具、設備,消防隊噴 水灌救,使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淹水,致使10樓之8及10樓之1 2房屋之屋內木製家具設備泡水損壞。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鑑定起火點在臥室,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房屋使用人游 雅媛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設 施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4279元(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陳永耀及游雅媛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4279元,然因原告與游雅媛於113年7月23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14號案調解成立,故原告對 游雅媛主張及請求之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如獲勝訴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具狀抗辯:被告之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 10日起即出租與游雅媛,在此期間系爭房屋均由游雅媛所居 住,被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無法瞭解承租人之使用狀態。 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為電 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致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災,而電線係 承租人所使用之延長線或電器之電源線,由此可證是承租人 使用該電線不當,引起短路而發生火災,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游雅媛使用,受燒物件 殘火、高溫碎屑、煙塵掉落至原告之特定物品上等情(本院 卷第1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與游雅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受損物品及淹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物品報價單、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本院卷 第32-5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9樓27、10樓之8、1 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臥室於113年3月2 9日14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原告之上揭系爭房屋因 部分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之影 響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等因素,導致包含冷氣機室外機、洗 衣機、部分家具、設備等物品受損等情;惟尚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巷0號1 0樓之28室為起火戶,臥室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4日中市消 中市調字第113008196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 證(本院卷第109至160頁)。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 然其自112年3月10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雅媛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游雅媛2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述甚 詳,並有談話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則系爭房 屋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既非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之原因,亦係承租人延長線使用不當所導致,自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是系爭房屋之總開關壞掉,未跳電的 原因,才造成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消防局未去查看總開關 ,故其不服消防局之認定等語。然依照上揭臺中市政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記載「…2、臥室 :…,牆面設置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使 用跳脫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又對起火原因研判 「…。5、…;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臥室西側中間低處附 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 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火 災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經排除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 慎、遺留火種、燈燭、爐火烹調不慎、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3 頁),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定人員係已查看系爭房屋之電源 總開關等各項處所,並蒐集全部相關證據資料,且有包括系 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8頁),進而綜 合研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 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對其所為此部分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僅片面質疑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所出具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實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4273-2025011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杜繼華 訴訟代理人 邱韋舜 被 告 蔡陳幼緞 訴訟代理人 蔡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棟五樓雙併公寓之 住戶,被告並於公寓頂樓之公用水錶處加裝抽水馬達供其頂 樓加蓋房屋使用。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04:30分,被告所 加裝之抽水馬達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3處大面積漏水,屋內木櫃 、桌子及訴外人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經杜中綺 將該筆記型電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 元,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29,000元,以上共計6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答辯:這次抽水機故障是偶發事件,原告家裡既然漏水 那麼久為何沒有盡到修繕責任,且抽水馬達漏水是漏在公共 空間,如果原告有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水也不會 漏到原告家,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寓頂樓加裝之抽水馬達於前揭時 間壞掉,導致頂樓淹水,並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屋內木櫃、桌子及杜中綺所有筆記型電腦因而受損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盡到修繕屋頂漏水的修繕責任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頂樓平台已施做防水層及 加蓋遮雨棚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抗辯 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更換木櫃、桌子之費用為36,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自承木櫃、桌 子已使用逾30年之情,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 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開木櫃、桌子顯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原告更新木櫃、桌子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00元 (36,000元×1/10),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 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重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費用: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已使用7 年,因無法修理,更換新品之費用為29,000元,並經杜中綺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據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原告更換筆記型電腦部 分,亦應予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2,900元(29,000元×1/10 ),即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5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建小-1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 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 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 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 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 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 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 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 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 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 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 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 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 ,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 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 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 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 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 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 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 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 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 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 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 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 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 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 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 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 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 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 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 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 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 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 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 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 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 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 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 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 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 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 ,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 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 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 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 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 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 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 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 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 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 ,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 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 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 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 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 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 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 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 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 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 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 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 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 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 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 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 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 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 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 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 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 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 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 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 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 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 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 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 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 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 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 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 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 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 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 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 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 ,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 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 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 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 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 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 ,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 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 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 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 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 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 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 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 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 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 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 :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 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 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 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 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 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 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 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 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 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 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 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 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 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 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 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 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 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 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 ,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 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 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 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 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 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 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 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 、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 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 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 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 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 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 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 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 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 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 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 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15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吳見成 輔 佐 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 玉樹(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林平妹(林玉樹 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 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 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 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 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 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 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 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 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 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 ,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 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 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 ,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 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 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 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 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 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 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 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 告李清福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 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 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吳見成 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 林朱月琴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 0.權利人:吳見成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 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025-01-14

PCDV-113-訴-3292-20250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 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 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 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 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 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 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 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 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 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 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 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 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 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 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 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 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 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 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 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 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 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 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 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 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 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 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 ,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 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 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 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 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 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 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 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 )、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 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 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 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 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 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 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 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 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 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 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 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LDM-113-易-714-20250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余敏東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由原告負擔62%。 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 2,83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賴宜詮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 郡鋆)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 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 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賴宜詮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 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賴宜詮身為「 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 ,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 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 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 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 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原告余敏東所有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失火延燒且整棟燒燬,已達毁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可得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至114年3月 為止。現因被告之過失,系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 已在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 內應開工及裝修期間約6個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 得再出租。因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 日建物得再出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198萬元。 2、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故原告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前之建物尚有6,551,501元之價 值,然保險公司係以修繕建物至堪用為標準進行理賠,故以 火災前之房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受有5,438,43 4元之損害。 3、損害範圍共計為7,418,434元(1,980,000+5,438,434)。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原告認為不可能是因為下雨天 而潮濕造成火災,下雨與火災無關,是耗電量超過電線的負 載才會引起火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鄭鈺潔,依民法第434條 之規定,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應由承租人即第三人鄭鈺 潔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爭執系爭房屋全棟燒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理算差 異明細表,被告亦爭執。其報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情形而 為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之賠償部分,如認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主張折舊。另租金之部分,依據契約相關性,其之賠償 責任應由原告向第三人鄭鈺潔請求賠償。又原告所提之公證 書,原告出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第1層樓全部(第2、3 層樓除外),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租金高達6萬元,被告尚有 疑義。 (三)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 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 語,本案之失火地點為租賃物,於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 月4日當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之情 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之店員業 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仍置之不 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 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另鄭鈺潔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111 年8月4日下午4點被告之店員致電魏郡鋆,其後魏郡鋆到被 告處查看,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漏水了,魏郡鋆與被告店員 上2樓確認漏水處,被告店員稱下大雨時,2樓某處水管跑水 出來,魏郡鋆告知漏水原因應是被告裝潢時拆除1台直立式 冷氣云云,足證被告之店員有告知二房東反應漏水乙事。房 東本有修繕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抗辯房東亦 有與有過失責任。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3、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 4、系爭房屋出租公證書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1、2、3樓均燒燬? 2、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3、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失火責任歸屬是否為被告?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向鄭鈺潔承 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經營「老虎蜜蜂」,且 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9日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3、36、37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   1樓:1樓木質屋頂樓板嚴重碳化燒穿,支撐鐵架嚴重變形坍 塌以東側最為嚴重,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 ,屋頂樓板西半側煙燻灼黑,燈具塑殼熱烤焦黃熔流 ,液晶電視螢幕熱烤焦熔破損,南、北兩側展示櫃受 煙燻灼燒情形以東端較劇。屋頂樓板東側燒白變紅以 南端較劇,風管受燒扭曲變形變色垂落以東側較劇, 南側石膏隔板受燒灼黑破損掉落北面較南面嚴重,整 體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展示櫃木隔 板碳化燒失掉落以東端較劇,輕隔間鐵架受燒呈南低 北高灼燒痕跡。   2樓:鐵皮屋頂受燒嚴重扭曲變形變色,以南側中間最為嚴     重。   3樓:樓梯間1空間受輕微煙燻損,樓梯間1冷氣室外機東面  受燒變色較西面嚴重,矮牆受燒變白情形以東南角落 較劇。廁所鋁窗受燒破裂,上方塑資天花板碳化掉落 ,木門受燒碳化向東垮倒,樓梯間西側牆面受燒變色剝 落,以南端樓梯上方附近較劇,由該處往東北向室内空 間擴大之灼燒痕跡,樓梯間2樓梯牆面受燒變紅,粉飾 面剝落情形以西側開口上方附近空間最劇,空房1屋頂 樓板受燒剝落情形以東南側較劇,南側水泥漆牆面起泡 剝落,由該處往西北向室内空間擴大之灼燒痕跡,置物 間鐵皮屋頂煙燻灼黑,西側石棉瓦牆面煙燻燒白情形以 南端較劇較劇,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空房2 南面牆面受燒變白以東端較劇,木窗框受燒呈東低西高 碳化燒失痕跡,天花板受燒粉飾面剝落以東南角落最劇 ,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東側南上角址落 最劇。空房3西北側通道附近堆置物品受燒碳化,上方 屋頂樓板粉飾面剝落之情形。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 粉飾面剝落,以東南側附近較劇,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 輕之灼燒痕跡。空房3上方屋頂樓板受燒粉飾面剝落情 形,以東南側窗戶上方附近較劇,南側木窗框碳化燒失 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灼燒痕 。   4樓:頂樓平台水塔屋頂鐵皮受煙燻損4樓頂樓平台冷卻水塔      受煙燻。   以上事實有相片可證(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279- 300頁)。是依相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未倒塌,但 其內部結構、裝潢,已完全破壞,而有影響其原建物之結構 安全,故有重建之必要。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 場,對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  ⑴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文化路106號服飾店(招牌:野牛谷)之保全業者(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報系統之流水訊號表,得知該店1 樓空間(即展示區1、2)設有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該探測器 於8月9日3時25分該店警報系統網路斷線前仍未感應作動( 詳見新光保全公司之流水訊號表),因該戶1樓展示區1、2 皆無隔間,若發生火災,周圍溫度快速上升,差動式探測 器將因盒内空氣立即膨脹並壓迫金屬薄膜而使電氣接點導 通,進而輸出警報訊號,故研判可排除文化路106號(招牌 :野牛谷)1樓空間(展示區1、2)起火之可能性。   ②本案火災受災戶為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及延平街230、 232、234、238、238之1號等戶,經排除非起火戶後,觀 察、比較文化路104、106號受災戶相比鄰之空間(文化路1 06號2樓空間、1樓娃娃機區;文化路104號)受燒情形如下 :⑴觀察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 燒後狀況㈤⒉⑶,如照片195〜208】,以南側東端開口附近空 間最為嚴重,該處呈由南往北,復由東往西向内部空間擴 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1 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⒉⑶,如照片2 91〜320】,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 重,火勢呈由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 痕跡。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區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 104號1樓娃娃機區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 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1樓娃娃機 區燬損情形係火流經文化路104號1樓娃娃機區北側中間開 口向北竄入文化路106號1樓内部空間所致。⑵觀察文化路1 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⒊⑴,如照 片209〜224】,以東南側屋頂樓板受燒水泥粉飾面剝落情 形較劇,呈由東南向西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相較 於東側相鄰之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 樓梯間(鐵皮屋2樓空間)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㈤ ⒊⑵,如照片如照片37〜38、67〜68、225〜240】,以南側中 間偏西(鄰靠會計室西端)附近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扭曲變形 情形最為嚴重,呈由該處向北往室内空間擴大之火流灼燒 痕跡。兩處皆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灼燒痕跡,復 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 )燬損情形【參閱二、燃燒後狀況㈥:⒈⑶,如照片259〜272 】,以樓板受燒崩塌向中間偏東位置垮落情形最為嚴重, 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文化路10 6號2樓倉庫1及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屋2 樓空間)之燬損情形明顯較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輕微,且呈現由南往北依序漸輕之火 流灼燒痕跡;綜上分析研判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燬損情 形係受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 鐵皮屋2樓空間)由東向西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復受 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蜂)由南向北之火流 經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1南側開口向北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文化路106號2樓倉庫2、會計室、辦公室、樓梯間(鐵皮 屋2樓空間)燬損係受文化路104號2樓倉庫2(招牌:老虎蜜 蜂)由南向北擴大燃燒之火流竄入内部空間所致。   ③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器 影像,並佐以劉燦敬先生之談話筆錄陳述内容,分析研判 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   ⑵起火處研判:    ①觀察1樓娃娃機區(招牌:老虎蜜蜂)受燒情形,西側電動 鐵捲門呈開啟狀態,西側北端鐵梯之木質裝修牆面嚴重 碳化燒失殘存部分木支架;觀察北側櫃台、娃娃機嚴重 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北側兌幣機旁鐵柱(鄰靠 文化路106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區南側東端開口通道處東端 )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微彎,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 端最劇,呈由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南側受 燒情形,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東低西高灼燒痕跡, 木質裝修板碳化燒失情形以東端坍塌處附近最劇,呈由 東向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觀察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嚴 重受燒掉落,屋頂樓板受燒坍塌以東側較為嚴重,3樓屋 頂平台受燒向西垮落至1樓空間,東半邊嚴重受燒崩塌垮 落情形以中間偏東附近較劇,呈由該處為低點向四周擴 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291〜304)。以操作重機具 協助現場採證工作,觀察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情 形以北端較劇,牆面殘留碳化木質版面(如照片305〜310) ;觀察南側東端巷道磁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 、北兩側外牆)受燒情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 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 重(如照片311〜312)。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 端),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 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 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機台嚴重碳化 燒失,呈由該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 317〜320)。經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 失碳化殘骸,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 面,且娃娃機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 中間偏東娃娃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較劇。綜上娃娃機 區(招牌: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 燒斷裂垮倒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 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②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 晝面、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表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劉燦 敬先生及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賴宜詮先生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當天是早上10點開始 營業,約凌晨1點打烊,當時員工包含我有3個人,在店 裡整理一下大約凌晨1點50分離開,最後一起離開的」、 「我們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從111年 4月1日左右開始承租至今,我們裝修到8月6日那天正式 營業,主要經營娃娃機生意,我們店鋪使用空間104號有 1、2樓,106號僅有使用1樓,1樓主要擺放娃娃機器供客 人娛樂使用,2樓作為倉庫堆放娃娃機内商品,106號是R C結構,東側南端與104號相接牆面有打通做一個通道,1 06號内部牆面是以矽酸鈣板與野牛谷隔間,104號1、2樓 主要是以木質板裝修,内部格局其實都是沿用之前的娃 娃機業者裝潢隔間沒有大的變革,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 、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 台兌幣機,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 放電腦及監視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 倉庫有一堵木隔間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 商品」、「文化路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 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 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 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 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路,後半段天 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 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把所有的 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氣、 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沒有關閉總電源開 關」、「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 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 主…,相關配線細節我並不清楚。上個月(7月)我們因整 修關了後巷的電源開關箱開關,才發現阿娥豆花那邊有 吃到我們的電,房東(魏郡鋆女士)說屆時繳房租再折扣 給我,後續電源的處理情形我也不清楚了」(參閱賴宜證 先生談話筆錄)。    ②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火災發生前我在 睡覺,凌晨3點17分由新光保全通知我金庫有異狀,我便 往店移動,約3時30分左右到達現場才知道已經燒起來了 」、「我到達時,文化路104號的店面已經燒很大了,我 的店面文化路106號當時還沒有被燒到,但是我想後面鐵 皮結構已經燒起來了」、「文化路106及104號是由我媽( 鄭鈺潔)向房東承租的,但是都是我(魏郡鋆)在管理的。 我們跟房東都是3年簽約1次,今年3月剛完成簽約,前後 已經承租30多年了,文化路104號的3間店面(老虎蜜蜂、 一抽入坑及膜速屋)都是在我跟房東簽完租約後,在跟他 們簽租,一次也是簽租3年。阿娥豆花則每月繳交攤販租 金」、「文化路104號為鐵皮結構,老虎蜜蜂1樓放置娃 娃機台,2樓擺放貨物…」(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一次談話筆 錄)。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表示略以:「文化路10 4號是一間2樓半鋼骨鐵皮屋建築物,1樓分租給膜速屋、 一抽入坑、老虎蜜蜂,1樓各店鋪間皆以木質板隔間;文 化路104號2樓分租給膜速屋、老虎蜜蜂,2店鋪間以木質 板隔間,另外1、2樓間為水泥樓板分隔,作為2樓樓地板 ;3樓是1個放冷卻水塔(沒有使用)的平台空間。•••」、 「文化路104、106號店鋪都有各自的電錶,膜速屋電單 地址標示是文化路104號1樓右邊,老虎蜜蜂是文化路104 號1樓左邊(另外還有1顆電表是文化路106號2樓,但他們 沒有拉這條電使用),一抽入坑是文化路104號2樓,各店 鋪電表都在延平街牆面側,電源開關箱原則上在後面的 巷子牆面,老虎蜜蜂是營業用電,各店家線路情形我不 清楚」、「上(7)個月104、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 表示開幕前裝修有用到他們的電,最主要是因為之前承 租的服飾店跟阿娥豆花講好,所以從老虎蜜蜂有拉一條 線的插座過去使用,插座後續就沒有使用,也請老虎蜜 蜂賴先生直接關掉電源間關,後續就沒有問題了」、「 老虎蜜蜂店鋪的電源都是他們自己請水電的,2樓的電源 因為他們之前說2樓沒什麼用電,會從2樓營業用電那分 電,後續如何配電我不清楚,電錶部分都是有電的,沒 有廢止」、「近來用火用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各租戶 亦無反映問題,…」(參閱魏郡鋆女士第二次談話筆錄)。    ③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略以:「近來用火用電情沒有異常, 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這樣電動鐵捲門才 能開啟」、「發生的前2天(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 燒焦味,店員說在店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及店 門口有聞到燒焦味…」(參閱蔡承翰先生談話筆錄)。觀察 文化路104號東半側嚴重受燒坍塌空間,南側東端巷道磁 磚牆面(即延平街238、238之1號西、北兩側外牆)受燒情 形,北面受燒呈西低東高斜面,西面受燒呈北低南高斜 面,且西面受燒剝落情形較北面嚴重(如照片311〜312)。 觀察北側東端牆面(鄰靠兌幣機東端),靠牆擺放之娃娃 機台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該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情形呈 以該處為低點,東、西兩端為高點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 片313〜316)。觀察屋頂樓板嚴重倒塌位置之娃娃機台受 燒情形,中間及南側擺放之機台嚴重碳化燒失,呈由該 處附近向四周擴大之火流灼燒痕跡(如照片317〜320)。經 火調人員清理南側靠牆擺放之娃娃機台燒失碳化殘骸, 碳化之機台殘骸呈北低南高之灼燒碳化斜面,且娃娃機 金屬殘骸南面呈西低東高灼燒痕跡,又以中間偏東娃娃 機台嚴重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綜上娃娃機區(招牌: 老虎蜜蜂)燬損情形,以中間偏東屋頂樓板受燒斷裂垮倒 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娃娃機台附近為低點向四 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    ④火調人員檢視清理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機區中間偏 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發現一段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 一段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其中各有一處熔斷之痕跡,會 同關係人於該戶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地面 採集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 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並會封之 ,函請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 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 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 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 書【作者:廖茂為,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五版第124〜125頁(七)接觸電阻值增加…】,有關導線 互為連接…增高接觸電阻值造成局部過熱而起火。接觸電 阻值增加之原因,主要如次:⑴導線連接時,未將導體表 面清潔或連接不實。⑵接續部螺絲未栓緊。⑶接續部因震 動或熱的交替作甩,螺絲發生鬆動。⑷長期使用,接觸面 產生導電不良的氧化膜(如附件)。    ⑤據賴宜詮先生表示,該店鋪(招牌:老虎蜜蜂)於8月6日開 幕營業,鄰戶(招牌:一抽入坑)蔡承翰先生表示,該店 店員於8月7日約凌晨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店員說在店 鋪的電源開關處(倉庫西北側,即鄰靠老虎蜜蜂娃娃機區 中間偏東位置)及店門口有聞到燒焦味…。賴宜詮先生說 明娃娃機店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 ,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娃娃機 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最為、嚴重,研 判天花板電源線路可能有異常過熱之情形,故於開幕不 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惟天花板為塑質裝修材料, 又該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 異常發熱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 本案不排除天花板室内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 遭裝修構造之可能性。又現場火載量過大、救災時間較 長,現場電源線路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 被熔解成熱熔痕,造成採證工作的困難,故研判本案火 災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 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34〜336)、 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61〜364)、證 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367)、編號6: 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内政部消防 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 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娃娃 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内 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 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3 、6:燃燒碳化物,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3日消署 調字第1110900749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0000000-0(證物編號3):未檢出易燃 液體。(2)0000000-0(證物編號6):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 易燃液體成分。   ⑸結論: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 )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有鑑定報告可證(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4022號卷第86-391頁)。    3、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下:     ⑴問題一:雨勢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是否為真?   Ans:電器線路潮濕奚否更容易短路火災之間題,應考量下列 因素:   ①燒燬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 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   ②電線走火之各種因素,摘列如下:【過負載、短路、半斷 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電痕)、接地(漏電)其中「 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異極導體之間,雖 有絶緣物阻隔,若該絶緣物表面附有水分及灰麈或含有電 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絶緣物的表面會流 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份之蒸發, 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 絶緣物表面的絶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 。】,例如電源線之絶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性物質),產生上述絶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 耳熱,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為回路電流未 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即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 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 類似過負載之現象,電流如超過電線之安培容量時,因焦 耳熱之關係,芯線產生過熱(參閱附件廿五:火災學P392 ,陳弘毅編著,112年11月12版)。   ③現場是否有可燃物供引火燃燒: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木質 裝修板等碳化物,對照112年1月19日賴宜銓刑事答辯狀附 件照片【2022年(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04:09及04:17(火 災前5天)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內部漏水 照片】,夾娃娃機上方推放紙箱等物品;顯示現場有擺放 可燃物之情形(請參聞附件廿六、警卷P354 之消防局鑑定 書P270照片301-304,及附件廿七、檢卷P165 , 112年1 月19日賴宜詮刑事答辯狀附件照片2022年8月4日下午04:0 9 及04:17現場文化路104號「招牌:老虎蜜蜂」内部漏水 照片)。   ④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火災當月2022年(111年)8月 嘉義氣象站遂日雨量實料,8月4日雨量140.5mm, 8月5日 雨量T (表示雨跡,降水量小於0.5mm)8月6日雨量為0,8 月7日雨量17.Omm,8月8日雨量O.5mm, 8月9日雨量33,0m m;顯示火警當天1ll年8月9日之前5天(8月4日)雨量140.5 mm最大,並造成漏水(如前前3)與此次火炎之爭議,後續4 日至火警當下,則為無雨或小雨天氣,火警當天8月9日雨 量33.0mm對照前述附件十七、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嘉義氣象站03:00時資料(氣候:晴,溫度:25,4 ,風向:東北,風速:1.6m/s相對溼度95%),及出勤災救 影像,到達時現塲路面無降雨水痕,顯示8月9日雨量33.0 mm為火炎後降雨,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 漏水影響小(參閱附件廿八、交通部中央氣象署2022年嘉 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⑤對照前述拾、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賴宜詮於111年8月13 日14 時00分之談話筆之談話筆錄為火災報案時間(8月9日 3時00 分)後約4日11小時製作,引述如下:「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顯示8月4日(火 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之情形,並於2日後(8月6 日)正式營業。   ⑥綜上,電器線路絶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 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  ⑵問題二: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是否真有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而致發生火災?   Ans :如上述(一)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  ⑶問題三:證人李政憲之證詞是否可予採信?   Ans: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製作之文書及 說明可採納。  ⑷問題四:系爭火災現場確實係因下雨而致天花板漏水而致電 線走火?   Ans :如上述(一)本案之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 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⑸間題五:一般如電線配置之責任有間題、責任應歸屬於裝潢 師傅或承租人身上?   Ans :電線配置之責任,非本案鑑定範圍。   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97-116頁)。 4、綜合上述鑑定可證:「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樓(招牌:老虎蜜蜂)娃娃 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首先起燃。2、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3、雖電器線路絶緣 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絶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 潮濕更容易短路。且天花板漏水、天花板上有電線,可能造 成電線走火。但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氣異常 之情形,被告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是本案之降雨 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内漏水影響小( 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見本件火災,並非因天雨而濕度增加造成電氣線路短 路而引起火災」。 5、再依據嘉義市消防局之鑑定「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現場採集 證物編號1:室内電源線路殘骸(如照片327〜330)、編號2:冷 氣電源線路殘骸及馬達(如照片331〜333)、編號3:燃燒碳化 物(如照片334〜336)、證物編號4: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如 照片361〜364)、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如照片365〜 367)、編號6:燃燒碳化物(如照片368〜370)並會封之,函請 内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其中證物編號1:室内電 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2:冷氣電源線路殘骸、證物編號4: 娃娃機電源線路殘骸及證物編號5:室内電源配線殘骸依據 内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754號函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 022號卷第168-180頁)。綜合上述可以證明,本件火災應是 電氣負載過重造成短路所引起。 6、被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招牌:老虎蜜蜂)起火戶之承租 人,且被告在警訊時陳稱:「..1樓共擺放76台娃娃機、1台 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台音響及3台兌幣機 ,天花板都是輕鋼架,1樓有1個櫃台,那邊有放電腦及監視 器主機,104號2樓有1台冷氣室内機,2樓倉庫有一堵木隔間 牆及角鋼架,樓梯附近牆面擺放大量商品」、「文化路104 、106號店鋪(招牌:老虎蜜蜂)2樓部分,因前一手娃娃機承 租人沒有使用,所以都沒有電源;文化路106號1樓沿用原電 源線路,文化路104號1樓因為有新裝2組一對二的冷氣跟重 新裝潢前半段的輕鋼架天花板,所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 源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 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路使用;8月9日凌晨離開時 把所有的電燈、冷氣電源關閉,娃娃機、兌幣機、冰箱、冷 氣、電動鐵捲門都是處於通電待機狀態」等語。顯見被告為 了經營娃娃機生意,有將電線線路重新變動,且在1樓又擺 放76台娃娃機、1台冰箱、4台室内冷氣機(即2台1對2)、幾 台音響等大量的電器用品,而造成電線無法負載,導致過熱 ,終究造成短路引發本件火災。故本件火災責任應歸屬於被 告。 7、至於被告抗辯天花板漏水有通知二房東魏郡鋆,但原告並未 善盡檢修義務而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 核交字第7081號111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鈺潔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129-137頁)。但本件失火 原因並非是因為下雨造成濕氣,致電線短路路所引起,故被 告上開抗辯,而主張過失相抵並不可採。 (二)若失火責任歸屬被告,原告的損害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失火 責任而燒燬,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核算如下:  ⑴租金之損失:   原告所有之建物原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租期至114年3 月為止。此部分有公證書可證,被告對該公證書亦不爭執(1 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頁)。又系 爭房屋已拆除無法出租,拆除後已申請建照,並載明取得建 照(即112年4月21日)後6個月內應開工,並於開工後9個月內 應完工,此部分有建築執照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19,20頁),而完工後尚有使照申請期間以及裝修期間約6 個月,是原告預計新建物預計於114年1月21日得再出租。因 此,自111年4月1日火災發生起至114年1月21日建物得再出 租共計有33個月無法出租,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受有租金之 損失計198萬元(6萬×33),應予准許。  ⑵建物毀損之損害::   原告之建物保有火災保險,原告已受有1,113,067元之保險 理賠,經保險公司評估火災後之重測損害額為6,551,501元 ,經折舊後之淨損額為1,965,450元,以上有火災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證(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故原告建物 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淨損額1,965,450元。核算原告建物之 受損害額。  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 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號,)。查,原告已自承受 有1,113,067元之保險理賠(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4頁) ,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故就建物之 損害而應扣減其保險受領給付額1,113,067元,經扣減後原 告可請求之系爭建物之受損害為852,383元(1,965,450-1,11 3,067)。  ⑶以上原告之受損額為2,832,383元(198萬+852,383)。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2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2-重訴-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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