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特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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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薪資返還,及所 衍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等字,但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 補正。本件依說明欄之記載,暫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準此: ⒈如本件前曾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本 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應由原告 補繳。 ⒉如本件前已行調解程序,而不屬於強制調解之事件,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聲請費。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特定被告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即登記地址)及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4

TCDV-113-勞補-418-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葉壹圖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劉邦榮」為被告,並 記載被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然 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而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均 非名為「劉邦榮」之人,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 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請求車輛過戶等於 ,然其並未提出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且未於起訴狀載明 該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 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正欲主張 返還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訴外人廖御宏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之先生, 並於書狀記載略以:「劉邦榮是桃園市議員劉仁照叔叔,大 家都認識,車輛是劉邦榮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購買,原告長年 飽受憂鬱症之苦,被劉邦榮在中壢就業站找去工作」等語, 然綜觀全卷,查無訴外人廖御宏受原告委任之依據,是訴外 人廖御宏並無合法訴訟代理權,且依其書狀所載亦無提供原 告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或現值證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1

CLEV-113-壢簡-1325-2024100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應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說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以「楊瑞賀之妻 姓名不詳」為被告,未載明被 告姓名,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調取原告 所列被告地址之「新北市○○區○○○000巷0號6樓」建物登記謄 本及該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並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另載「000 年0月0日下午上班在寶橋停車 場關車門時,竟發現車子後門被異物刮好幾道刮痕」等語, 並未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人係何人?原告是否要將該人列 為被告?致此部分起訴原因事實及被告亦屬不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併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請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內容擷圖提出(以上擷圖請以 彩色列印並黏貼於A4紙張,並註記編號及時間。如原告認有 需要,請自行連續擷圖),請勿只提影像檔,以利案件審理 。 四、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1

STEV-113-店小-123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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