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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 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 ,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 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 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 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 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 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 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 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 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 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 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 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5月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 業-KY股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 韓朝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 」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 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 ,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 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 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 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 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嗣李沖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 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 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 (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 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 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 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臉書「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粉絲專頁,曾與事實欄所載時間,與IG暱稱「liu-0807 」之人聯繫,同意「liu-0807」提供貼文至「籌碼K線」APP 之討論社群,並因此獲得共計21萬1500元報酬,告訴人循前 開貼文,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後,遭詐騙集團以 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業配, 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 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亦以,1、本案自始未見被告 發布於籌碼K線APP之發文內容,如何得知發文內容與告訴人 受害結果有何關聯性;2、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依貼文於111年3月間加入群組,而此時被告尚未發布轉貼貼 文,且告訴人更於3、4月間即因賠錢就退出該群組,後來再 於同年5月,因「一拳熊」、「瑩瑩」與之聯繫,告訴人受 邀始再次加入群組,益見告訴人加入群組與被告無涉;3、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四次詐欺行為,時間均是111年5月9日之 後,顯係告訴人再次加入群組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無涉等 語前來。 伍、經本院查,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 到趨勢好股票!」粉絲專頁,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 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 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之人所提供貼文 ,告訴人依貼文連結加入群組,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公 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秀娟 、韓朝陽、楊若威、林閔翔等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社群軟體facebo 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 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 (見偵卷第23至25頁)、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 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 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 第2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 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表(見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抽 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49至250頁)、告訴人與 「瑩瑩」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51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頁至267頁)、告訴人與「 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一拳熊」於 IG、臉書、PPA首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在卷可資 佐證,又被告轉發「liu-0807」貼文而收受報酬一節,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2019年加入「籌碼K線」APP,11 1年3 月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當時我們是用個人帳 戶去投資,3、4月間就報一些明牌給我們,讓我們故意賠錢 ,當時我就退出,他又再把我拉進去,最後5月9日他又邀我 一次,說投資會讓我以前虧的錢賺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頁),參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固然有 可能見聞被告所轉貼貼文,並循貼文加入「飄紅天下E110」 群組,並已因實際操作受有虧損即於3、4月間自行退出,其 嗣後5月9日再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純粹是因告訴 人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所致,核與被告轉發貼文無涉 ,自難認與被告貼文有何關聯性。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 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嗣後匯款之時間,均是5月9日即 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而此時核與被告轉貼 貼文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更於5月9日於IG主頁上公開聲 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 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 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隨後即有人前 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 提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 113頁),可見被告早於5月9日已公開貼文提醒有人冒用其 暱稱「一拳熊」進行詐騙之事;又被告於「籌碼K線」之暱 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早 已在暱稱上公開表示並未開立群組,提醒大家不要上當,顯 見其自始並無容認他人利用自己名義開立群組並從事詐騙之 犯意!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拳熊」於IG、臉書、PPA主 頁截圖(見偵卷第303至310頁),可知告訴人既知被告於籌 碼K線暱稱是「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 上當」,且對被告所使用暱稱「一拳熊」於各社群媒體平台 主頁均相當知悉,其大可利用上開各項主頁向被告確認,惟 其均未向被告確認!又被告固然自承轉發貼文並因此獲利, 惟內容為何?告訴人有無特別因此陷於錯誤,公訴人並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之犯嫌 。 染、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NDM-113-易-2347-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雅容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國徵明知王雅容摔倒在地受 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 被害人王雅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 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 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 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 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6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 補,被告亦已知坦然面對犯行,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害人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5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交訴-26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芓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由葉奕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上,警員施立 宇因認該車已經違規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並要求提供證 件,欲依法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芓凌不 願配合提供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當場在車外對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立宇辱罵「有證件怎麼了嗎?當警察兇三小 ,幹你娘」、「有病喔」、「有病是不是啊...太閒喔」等 言語,期間經另名警員王駿琳制止、安撫仍未停止,導致員 警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無法完成上開違規舉發之公務,已達足 影響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芓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施立宇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交通違規 ,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上述貶抑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簡-4395-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 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 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 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 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 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 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 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 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 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 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 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 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 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 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 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 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 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 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 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 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 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 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 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 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 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 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 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 「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 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 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 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 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 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 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 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 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 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 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 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 」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 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 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 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 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 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 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 ,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 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 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 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 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 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 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 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 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 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 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 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 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 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 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 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 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 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 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 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 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 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 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 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 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 ,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 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 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 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 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 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 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 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 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 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 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 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 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 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 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 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 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 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 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 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 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 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 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 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 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 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 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 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 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 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 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 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 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 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 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 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 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 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 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 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 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 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 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 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 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 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 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 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 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 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 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 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 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 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 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 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 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 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 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 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 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 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 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 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 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 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 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 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 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 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 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 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 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 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 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 ,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 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 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 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 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 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 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 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 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 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 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 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 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 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 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 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 、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 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 ,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 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 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 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 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 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 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 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 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 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 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 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 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 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 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 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 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 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 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 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 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 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 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 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 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 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 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 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 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 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 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 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 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 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 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 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 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 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 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 ,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 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 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 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 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 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 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 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 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 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 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 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 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 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 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 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 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 ,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 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 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 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 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 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 ,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 ,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 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 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 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 ,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 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 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 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 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 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 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 ,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 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 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 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 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 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 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 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 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 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 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 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 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 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 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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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與張緹娜係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 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 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 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 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 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 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 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 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 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 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 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 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 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 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 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 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 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 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 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 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 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 ,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 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 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 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 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 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 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 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 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 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 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 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 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 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 ,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 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 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 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 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 ,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 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 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 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 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 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 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 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 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 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 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 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 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 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 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 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 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 、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 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訴-314-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賭博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及金流,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他字卷頁58)。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李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 使他人將犯罪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犯 罪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對價, 收購其友人陽琳琳(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並指示陽琳琳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阿德」所 指定之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功能後,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至臺中交 予「阿德」,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網路博奕集團取得上開陽琳琳之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在其等經營之「THA」賭博網站,招募 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事網路簽賭以營利。嗣周熒容加 入「THA」網站會員後,即依指示操作網路簽賭,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陽琳琳之華南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周熒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同案被告陽琳琳、證人即告訴人周熒容於警詢 、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725號函、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李寧與前同案被告 陽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 行111年5月23日開元字第1118101937號函、交易明細表、客 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變更申請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5 月26日彰科字第11100000100號函、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原因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周熒容 賭博網站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以邀約告訴人操作網路簽賭 ,告訴人因而匯款。 於111年1月4日9時1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前同案被告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4日9時35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2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簡-65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2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魏伯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 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帳號不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魏伯爭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林詠群、廖紹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魏伯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詠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廖紹彣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文龍部分】(警卷第21至22、25至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群部分】(警卷 第4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廖紹彣部分】(警卷第75至81頁)、被告申辦之合庫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7頁)、被告與暱稱「不 明」、「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 人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該2帳號為不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1 374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萌萌」傳送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稱加入會員付費購買點數後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李文龍中獎,須繳納稅金、須充值5000美元升級會員等為由,致李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日 21時03分 6000元 113年3月3日 15時08分 2萬5000元 113年3月9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林詠群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佳琳_baby」聯繫林詠群,佯稱可提供線上抽獎機會,並以林詠群中獎,須繳納奢侈稅、帳戶遭凍結需給付保證金等為由,致林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1日 09時43分 1300元 113年3月3日 19時45分 1萬1700元 113年3月6日 00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 16時08分 1萬元 113年3月6日 18時43分 1萬2200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18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39分 3000元 3 廖紹彣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尤藝澄」結識廖紹彣,佯稱可至奢品網消費以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廖紹彣抽得獎項須繳付關稅、帳號凍結須繳付解凍金等為由,致廖紹彣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 21時59分 4萬5000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44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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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293巷之之友人家中, 飲用6小瓶海尼根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5)日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 日0時55分許,因徐世忠行車不穩,而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 街與中灣一街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徐世忠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778688號卷第9頁、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 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徐世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忠自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293巷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與中灣1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5日凌 晨1時12分許,測得徐世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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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純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國道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純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12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黃純真未記取教訓,自113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宿舍(詳細地址不詳)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食用含酒精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公 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公 里700公尺處,因前方事故而降低車速,惟後方涂瑞壬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前方卓家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林展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純真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而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23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黃純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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