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