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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明所犯本院113年訴字第4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66萬5千元未經宣告沒收,即無扣押必要,應返還予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返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之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 字第7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而已確定,且聲請人因該案現正 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已無從審酌聲請人遭扣押之466萬5 千元有無留存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是以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71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達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未經沒收,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 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 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 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 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另就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李偉裕、朱麗玲及張順寶等人,雖經同地檢署以113年偵字21098號、第33149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被告簡達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廠牌: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1支 2 筆記本 1本

2025-03-26

TPDM-114-聲-5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 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 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 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聲-270-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 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 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 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 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 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 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 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 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 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 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 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 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 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 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 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 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 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 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 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 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更一-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 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 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 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 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41-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黃孟婷 相 對 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訴訟上和解,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 7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高 雄凹仔底郵局第00054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71825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南 院揚文字第1130052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86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鏗郎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薛鏗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經警扣得25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 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 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 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 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79-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燦輝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劉燦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劉燦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經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0萬元顯屬被 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2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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