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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琇涵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淑貞」所稱關閉帳戶個資,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道 ○○○○○號貨運站內,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林淑 貞」。而「林淑貞」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侯盈溱等16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侯盈溱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盈溱、黃生豐、徐筱婷、鄭珮妤、KEAITTIPOOM NAKK RUEN、吳秋樺、韋孝昀、盧品諭、李家誠、林妤柔、王小月 、張芯菱、孫佑昕、莊佳儀、劉亞頲及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並依自身經濟狀況,盡力與到庭或到場調解之告訴 人黃生豐等人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黃生豐、林妤柔及告訴人 侯盈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張晤悦等人調解成立( 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其中告訴人林妤柔及告訴人侯盈 溱、徐筱婷、韋孝昀、劉亞頲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 態度。3.被告亦因本案「林淑貞」等不明人士所稱「拆盲盒 活動」之詐術,而受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情 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形,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或 到場告訴人等人調解而有彌補所生損害之真意,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黃生豐 、張晤悦,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侯盈溱 假開通金流服務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2 黃生豐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ATM轉帳2萬9983元至國泰帳戶 3 徐筱婷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國泰帳戶 4 鄭珮妤 假開通銀行權限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至國泰帳戶 5 KEAITTIPOOM NAKKRUEN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ATM轉帳1萬元至國泰帳戶 6 吳秋樺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國泰帳戶 7 韋孝昀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 8 盧品諭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5000元至郵局帳戶 9 李家誠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10 林妤柔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 王小月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郵局帳戶 12 張芯菱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ATM轉帳6000元至郵局帳戶 13 孫佑昕 假交易真詐欺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5元至連銀帳戶 14 莊佳儀 假賣場升級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2萬1021元、2萬1999元至連銀帳戶 15 劉亞頲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台新帳戶 16 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 113年3月27日0時9分許、同日0時11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 附件: 1.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生豐部分)。 2.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張晤稅【即張晏寧】部 分)。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侯盈溱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51-52 2.告訴人黃生豐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3-55 3.告訴人徐筱婷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7-58 4.告訴人鄭珮妤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59-61 5.告訴人NAKKRUEN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63-64 6.告訴人吳秋樺 (1)113.03.28警詢筆錄-偵卷1P65-66 7.告訴人韋孝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67-69 8.告訴人盧品諭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1-73 9.告訴人李家誠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75-78 10.告訴人林妤柔 (1)113.03.30警詢筆錄-偵卷1P79-86   11.告訴人王小月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1P87-88   12.告訴人張芯菱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1P89-90   13.告訴人孫佑昕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1-93   14.告訴人莊佳儀 (1)113.03.26警詢筆錄-偵卷1P95-96   15.告訴人劉亞頲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97-98   16.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 (1)113.03.27警詢筆錄-偵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1)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P45-49 2.被告之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世華銀行-P107-114 (2)郵局-P115-117 (3)連線銀行-P119-126 (4)台新銀行-P127-129 3.告訴人侯盈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31-134、137-139 (2)匯款資料-P135 4.告訴人黃生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1-145、14 9-151 (2)匯款資料-P147 5.告訴人徐筱婷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53-156、165-167 (2)對話紀錄-P157-161   (3)匯款資料-P163 6.告訴人鄭珮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169-173、189-191 (2)匯款資料-P175-177 (3)商品販售網頁-P179     (4)對話紀錄-P181-187 7.告訴人NAKKRUEN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3-199、211 (2)匯款資料-P201   (3)對話紀錄-P203-207   8.告訴人吳秋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3-217、22 5-227 (2)對話紀錄-P219-223   (3)匯款資料-P222 9.告訴人韋孝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9-235、24 3-245 (2)對話紀錄-P237-241   (3)匯款資料-P237 10.告訴人盧品諭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7-251、25 5-257 (2)匯款資料-P253   11.告訴人李家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9-263、26 9-271 (2)對話紀錄-P265-268   (3)匯款資料-P265、267-268   12.告訴人林妤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273-275、279-281 (2)匯款資料-P277   13.告訴人王小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3-287、29 5-297 (2)販售商品網頁-P289   (3)匯款資料-P290-293  *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卷2) 1.告訴人張芯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P3-5、13-15 (2)對話紀錄-P7-10   (3)匯款資料-P11  2.告訴人孫佑昕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21、 35-37 (2)孫佑昕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23-25  (3)匯款資料-P27      (4)對話紀錄-P28-34   3.告訴人莊佳儀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9-43 (2)對話紀錄-P45-48   (3)匯款資料-P48  4.告訴人劉亞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P49-51、61-63 (2)對話紀錄-P53-57   (3)匯款資料-P59  5.告訴人張晤悦(原名張晏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65-68、81-83 (2)對話紀錄-P69-75   (3)匯款資料-P76-79  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NAKKRUEN KEAITTIPOOM)-P93 7.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許琇涵;113年7月2日收狀)-P143 -147 (1)被證1: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妍美琪」之人之對 話紀錄-P149-166 (2)被證2:被告與LINE暱稱「藍星金流」、「林淑貞」 之人之對話紀錄-P167-196 (3)被證3:被告察覺詐騙後前往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之受理報案證明單-P197 (4)被證4:被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88元、11011元、29 989元之交易明細-P199-201 *本院卷 1.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4

TCDM-113-金易-87-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 (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 、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 、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 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 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 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 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 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 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 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 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 ,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 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 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 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 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 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 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 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 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 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1

SCDM-113-竹簡-7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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