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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 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 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 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 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 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 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 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 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 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 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 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 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 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 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 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 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 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 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 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 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 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 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 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 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 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 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 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 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 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 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 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 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 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 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 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 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 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 ,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 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 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 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 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 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 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 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 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 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50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8

SLDV-113-訴-2046-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達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 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 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前揭裁定意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 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35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 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 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 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 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 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14-20241113-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李正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笙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含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程序上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 110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訴訟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依上揭規定,僅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3= 5,778)。又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其 代理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 ,778元(計算式:5,778+12,000=17,778),依上開規定, 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共為17,77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廢棄原處分之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5

SLDV-113-司他-37-202411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 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 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 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 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04

TPDV-113-聲-60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游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游銘鈿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之 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 爭執,是上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被告游 銘鈿、游辰億得否行使管理人職權,管理人之職權係為整個 祭祀公業有關事項為執行、服務,故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固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但因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 選過程中,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 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取消 其等被選舉權。從而,因其等2人被選舉權應予取消,其等2 人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游銘鈿、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銘鈿  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是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 法人,非依照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也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適 用之三個法人型態(職業公會、社團法人、政治法人),應無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  ⒉被告游銘鈿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辦理管理人選 舉之時,是公業常務監察人,依照公業章程對於公業事務之 實行本即有監督糾正之權利,因此於系爭管理人選舉時被告 在場監看選舉事務,本即是依照章程行使常務監察人之權責 ,因此我們否認並澄清並無原告所指摘常務投票之情事。反 觀由原告聘請之保全人員手執在投票區為特定人助選之標牌 ,原告就是標牌所書寫之參選人,自有違規之情事,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相互勾結包庇原告得享有特 權,原告本身方為違反選舉秩序之人。  ⒊原告主張人民團體法第九條,其所規定之取消選舉權,也有 法定之要式行為,依照規定需不服監票人之警告,經監票人 提報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提案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始得宣布取消選舉被選舉權,所以本件被告游銘鈿並無 上開情事,也無經會議主席提案取消被選舉權經出席人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正 當之事由,且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發函行文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會議內容,亦記載「在場派下員均已知 悉同意,均無異議」等語,可見當下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 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乃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原告 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辰億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如何產生係依據章 程第11條規定,由各房選舉自己房的管理人,也不能去選別 房的管理人,原告自無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且112年8月 27日當天從開票後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宣布各房當選人 得票數及當選名單,直至大會結束宣布散會,原告都沒有向 大會提出異議,故自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其餘援引被告游銘鈿所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被告因派下員眾多,故就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區分各房祧 以兼顧各派下員權益,然被告管理人、監察人之職權義務, 並未因所屬房祧不同而區別,因此並無所謂不同房祧之管理 人與派下員間欠缺委任關係情事。原告確實有於派下員大會 表示異議,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派下全員系統表(頂厝七房之七、七房之一)、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縣游光彩章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選過程中 ,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其等被選舉權 等語,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 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 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 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 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 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 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 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 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並非 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 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開會之程序,自亦無人 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 洵無足採。  ㈢縱退萬步言,細繹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原告除了必須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有「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行 為,且必須亦符合「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 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 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之要件,然審 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 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等情,且當 時亦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 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被選舉權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 ,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情形,原告基此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游力到庭證述原告係向 證人告知被告2人違法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情形,縱退步言,於會議當時亦查無被 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後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 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 被選舉權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情事,自 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37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張順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發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 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下稱系爭事 件),然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人即伊,未設有其他董事,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內民國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前係由黃政發轉讓 出資額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黃政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 相對人進行訴訟,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未 設有其他董事,亦無從以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 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政發為相對人 之前股東兼董事,曾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21日擔任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於105年12月經相對人原股東兼 董事即訴外人洪佳平轉讓出資額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為董事時,同時申請遷址至相對人現登記址,並依臺北市 政府之通知補正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建築管理規定 查詢表等文件後,始完成相對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足認黃政發就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之主張及相對人之經營運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政發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30

TPDV-113-聲-5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誠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 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業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 24日為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在案。惟相對人之原 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就任清 算人後,皆無法取得任何清算公司(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印鑑、甚或帳務簿冊等資料及資產。且伊函詢相對人原負 責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信雄、陳信傑及陳信豪等人, 亦皆未能查得相對人有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財務資訊 ,是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實際上並無從查證相對人之財務及 財產狀況,亦未獲取管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帳務資料,更 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之規定造具相對人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或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 冊等各項報表,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 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 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回覆函、106年8 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 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 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 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 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 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 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 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 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 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司-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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