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李正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笙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含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程序上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
110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訴訟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依上揭規定,僅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3=
5,778)。又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其
代理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
,778元(計算式:5,778+12,000=17,778),依上開規定,
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共為17,77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廢棄原處分之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37-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