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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惟迄今相對人並無關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無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變更未 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改從母姓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兩造 分居前都是被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兩造分居後及離婚 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連絡,無任何的親情維繫經營 ,相對人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認她為未成年子女 的母親亦可勝任父親角色,避免未來未成年子女質疑為何與 等同陌生人的相對人相同姓氏,她也想讓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或利 益取向,純粹是覺得繼績讓未成年子女與沒有互動交集的相 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 人從事兩份工作,收入普通,因相對人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的所有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整體聲 請人的收支還算足用,評估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的相處是正常及融洽的,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是依偎在聲請 人的身旁,未成年子女的狀態穩定,聲請人也能具體詳盡的 描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和成長概況,評估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畏懼等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 親子關係良好。⒋照顧計劃:聲請人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保 持托嬰並在日後銜接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在工作之餘願 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的照顧,會對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的扶 養,確實未成年子女是受聲請人照顧周全妥當,評估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屬無礙,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沒有接觸的父親,故若相對 人欲執行探視,她都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做相處;評 估聲請人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畢竟相對人已一段時間未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應還是有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陪伴和相對人進行探視較妥適。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連絡及接觸未成年子女為實 ,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部分:因本會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連繫,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週歲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 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 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 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親姓 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 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466-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 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 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 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 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 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 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 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 ,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 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 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 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 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住所)。兩造原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料,被告於107 年7月22日,絲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向原告施以暴行, 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上嘴唇紅腫壓痛及右手腕長達一公分 之擦傷;更甚者被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使討債公司之人員 自112年11月間起多次前來家中討債,並於系爭住所一樓門 口張貼討債照片,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並曾因此而向警 方報案,尋求幫助,終日惶恐不安,兩造為此曾達成離婚協 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危置之不理,旋於113年2月間獨自離 家後,即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將其所積欠債務重擔由原告 一人承擔,令原告痛心不已,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虐待。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年均 係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均係由原告所負擔, 甚者生病就醫亦由原告自行送往醫院,原告長年母代父職, 盡心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愛 不言而喻。反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之不理,且將未成 年子女2人置於危險之中,並罔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毫 無盡到為人父之責,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人格發 展,確具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被告簽立本票數份、討債公司人員張貼被告照片及前來家中 照片、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113年2 月間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 ,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 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被告債務纏身 且離家多次實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加上未成年子女2 人幾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僅經濟部份是由未成年 子女2人祖父負擔,讓無工作的原告無經濟上困擾,然因原 告將開始工作,日後收入為個人財產,其財富將可累積,評 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及養育之意願;訪 視當天,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融洽,而多年 來原告都是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故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39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 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 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 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 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 意願(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 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 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排 ,亦表示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本院基於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 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V-113-婚-143-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7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婚-4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 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 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兩造分居多 年,又被告在臺時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在臺之居 所在新北市○○區,自應認新北市○○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德國,但原告於民國 102年間返臺迄今,並且在我國育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此後被告若欲 探親,皆係其自外國來臺探視,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 灣為重心,故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 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乃我國人民,依 此規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2月29日在法國結婚,婚後並 曾同住在德國法蘭克福,然於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 兩造即迭有摩擦,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 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 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原告並於 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4年5月6日在我國辦 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因被告之精神與情緒控管之故,兩造 此後仍屢有衝突,被告時常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 對原告為言語之騷擾等情事,復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 月間來臺探親時,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返臺居住迄今,兩造長年 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鮮有聯繫,被告期間縱有短暫來臺,亦 僅係為探視女兒而投宿旅店,兩造並未同住。依上開各情, 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破裂已難 回復,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且此等破綻可 以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 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僅短暫探視,並未共同生活,是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7年2月9日在法國結婚,於104年5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在我 國育有1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即迭有摩擦 ,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 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 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此後兩造便長期分居二地 ,被告鮮有聯絡或來臺探親,縱有來臺,亦僅短期停留探視 女兒,皆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1年至105 年間多次入出境我國,復於107至108年間再度多次入出境我 國後,迄至112、113年間方2次入境我國,且被告每次入境 我國之時間多不足1月,最多亦僅停留2月餘之事實,可見原 告主張兩造實際上長期分居,被告並未長期在臺與原告同住 等節,確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 3月間來臺探親時,曾有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則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 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英國向原告訴請離婚之訴 訟通知暨中文譯本,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原告在臺生活少有 被告陪伴,又曾因被告對其與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而尋求法院 核發保護令加以保護,且被告亦在他國訴求兩造離婚,如依 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 回復之可能,且就兩造婚姻該等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 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評估被告居住國外,未成年 子女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告具備明確爭取子女 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願;原告之經濟能力具備扶養子女之能 力,有滿足子女需求無虞;子女與被告的相處是少的,與被 告相處時,子女也多少會感到尷尬,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才緊密及親密;子女表明要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及未來她的 事情可由原告單獨參與處理就好,子女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 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子女的管 教也無不良,故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 並未拒絕和被告接觸,故只要被告有心及有行動力,子女與 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綜合以上評估,就原告 與子女之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相對於此 ,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探視甲○○之時間亦甚短,其與甲 ○○之親情關係並未緊密建立,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2-婚-39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 ,及請求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士林地 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定再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暨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就該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法院就其餘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並 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 雖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推定伊不適任甲○○、乙○○之親權 人,然乙○○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由伊單獨照顧,原法院未遵 循照護繼續性原則,復未考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訪視報告認定由伊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妥之 處,已足以推翻伊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竟強制移居乙○○與 相對人生活,不能認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未成年 子女於社工進行訪視時,雖均僅1歲有餘,但現已能言語, 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令渠等有表達意願之機會,逕將渠等親 權均酌定由相對人行使,進而命伊給付扶養費,及定伊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為111年3月18日生,於原法院審 理期間年僅2歲,尚無陳述意見之能力,士林地院已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之神情、 舉止,以評估渠等與兩造之依附關係,並無違反法令情形。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1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聲請人丙○○之姓氏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乙○○與母甲○○於民國107年1 0月8日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擔親權,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林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在案,且經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明確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之意,復有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進行訪視後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關係,變更子女 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等一切情 事,認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彼此互動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 姓,符合其自我認同,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親聲-1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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