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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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M-114-中秩-80-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1月1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下稱系 爭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 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 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之代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警上前盤查目視車內情況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被移 送人褲子右側腰際口袋露出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遂主動交出 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屬 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系爭刀械係伊擔心有緊 急狀況,要用來割安全帶而攜帶云云,惟觀諸系爭刀械刀鋒 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遇緊急狀況,亦當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品,並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反攜帶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已顯露於外為警所查獲, 可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其所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非行,足堪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M-114-雄秩-15-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從自家頂樓朝路面及人行道 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求助,員警 到場後,因被移送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通報119將被移送 人強制就醫,被移送人前開作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 ,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㈢關係人即被移送人胞弟蘇振榮之警詢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任意朝人行道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 均屬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乃具殺傷力之物 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移送人前 開作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投擲具殺傷力物品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M-114-雄秩-47-2025032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6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詩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折疊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1把,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折疊鋸 1把,因被移送人酒後泥醉,經警以強制力帶回及查扣上開 折疊鋸之情,經證人高正旭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報告單 、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現場紀錄及相關照片 、折疊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折疊鋸1把 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之折疊 鋸1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以上開折疊鋸1把至上 開地點,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 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鋸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又 上開器械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甚明,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8

FYEM-114-豐秩-12-202503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 將甩棍1支、蝴蝶刀1把放置在車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 獲。被移送人既係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衡情應無隨身持有 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甩棍及 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等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 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自屬無正當 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 雖未持以使用,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 度;併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苗秩-6-20250328-1

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海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手持菜刀在路 上行走,經警員查詢,被移送人稱要到直興市場買豬肉,順 便拿菜刀給老闆磨刀,距離很短,不知在路上違法等語,經 檢視其住所及直興市場位置,理由正當,其行為是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由法院卓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 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 「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 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 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 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 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 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 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 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要去直興市場(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72巷)買菜,順便把刀子拿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沒想到 拿菜刀在路上會違法,距離很短,伊走過去就可以磨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住所與直興市場之地理位置,兩處距離不到 300公尺,走路時間約4分鐘;且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移 送人確有購買豬肉,堪認其抗辯係因買菜,順便拿刀子去給 豬肉攤老闆磨刀等語,應非無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 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37-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稻田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稻田伸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家樑報案稱被移送人稻田伸文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16日23時21 分許,於林家樑擔任股東之「Chers&Co」餐酒館(下稱系爭 餐酒館)之營業時間,假借店內太吵進入店內呼嘯、拍桌, 滋擾顧客及員工,當時有客人因此就結帳離開,影響到餐廳 形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於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惟關係人林家樑係於113年11月19日 就前開情事報案處理,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將本件移 送本院,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該部分行為顯已 逾2個月,依上述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所為上述 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進入系爭餐酒館有呼嘯、拍桌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林家樑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年l1月16日23時21分21秒許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稱現在幾點了、冷氣開了、為什麼等語,同時拍一下吧檯桌面,吧檯內黑衣男店員則稱我們冷氣不是關了嗎、冷氣哪有開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2秒在另名灰衣男店員陪同下離開,離開時並稱10點了等語,嗣店內女店員於同時分52秒拿冷氣遙控器欲關閉冷氣,黑衣男店員則稱不用關等語,之後店內顧客與店員則繼續聊天。被移送人於同時22分32秒再次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拍一下吧檯桌面,同時指稱冷氣還沒關等語,黑衣男店員則稱你在拍什麼,有監視器在拍、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7秒離開,於同時分46秒許,灰衣男店員問女店員冷氣是否已關閉,女店員稱我都關了,黑衣男店員則稱冷氣全開,算我的等語。依上述情節觀之,被移送人雖就店家冷氣機干擾其住家安寧而有拍桌並質問店家之舉措,然在店家回應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復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系爭餐酒館於113年4月左右開幕,因冷氣機等設備噪音問題,有與店家股東口頭約定於22時結束營業、22時15分前關閉冷氣設備,該15分鐘是給予店家作業的緩衝時間,但店家從未遵守;伊認為店家已經結束營業了,怎麼還會這麼吵,才去向店家反應,進入店內幾秒而已,反映完噪音就離開云云,堪認系爭餐酒館於同日23時21分許,尚未將店內冷氣關閉,被移送人至店內表達冷氣尚未關閉之情形後即離去,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13-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太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673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太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三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三 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三稜刀1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 開山刀、三稜刀之目的,係因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梅西動物醫院之醫師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菱刀係為發洩自己情緒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屬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 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發洩情緒亦不需攜帶刀械之 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 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顯無 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之 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三 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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